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2民初1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泽,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兰,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126号十B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宙,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谢屋村一巷3号。
被告:***,男,汉族,1950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宙,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谢屋村一巷3号。
被告:沈英赛,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宙,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谢屋村一巷3号。
被告:沈建宙,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沈小丹,女,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宙,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谢屋村一巷3号。
原告***诉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下简称:广州湾公司)、***、沈英赛、沈建宙、沈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被告沈建宙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裁定书驳回被告沈建宙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沈建宙不服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粤08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沈建宙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兰,被告广州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亦钦及被告沈英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宙、沈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广州湾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向我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借款之后,被告已向我支付了2011年6月1日前的利息。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合计41625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2月6日支付利息5万元,合计支付利息15万元,扣减利息后,被告尚欠利息26625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10万元,扣减本金后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为10万元(20万元*2.5%*20个月),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利息2万元,扣减利息后被告尚欠利息8万元。综上,被告尚欠我本金20万元,利息346250元(266250元+80000元)。我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尽快偿还本金和利息,也曾多次与被告面谈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多次承诺逐步偿还但最终不兑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4万元给原告;二、被告***、沈英赛、沈建亩、沈小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湾辩称,原告所称的40万借款事实我方不清楚,因为当时的公章都是被告***保管及使用,所以不确定是否借取原告的借款。
被告沈英赛辩称,当时我是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我认为本案的担保期间已经超出6个月,我在本案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而且被告沈建宙、沈小丹的担保期间也超期了,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建宙、沈小丹均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湾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广州湾公司的借款请求后于2010年10月11日向其支付现金40万元,被告广州湾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现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备用。月息按2.5%计,不足月按月计,期限壹年(2010.10.00-2011.11.11)特立借据,以为凭证。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盖章)法人代表:***(签名)担保人:***(签名、指印)日期:2010年10月11日***1986.11.3日购买荷花村土地壹块,面积99.9平方米,原件壹张)担保人:沈建宙(签名)2010.10.11担保人:沈小丹(签名)2011.10.11”。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广州湾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其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5年4月23日在两份欠息清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66250元的事实。因认为被告广州湾公司无法及时偿还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沈英赛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代父亲***还清***先生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承诺书:沈英赛见证人:李伟2015年5月19日”。被告***同日在该承诺书左下方签注如下内容“***支付***支付2015.5.19”。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广州湾公司借款后已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31日,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6日、5月12日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10万元、5万元、2万元,并于2014年8月9日、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10万元、10万元,其中利息合计17万元,本金合计20万元。原告还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3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上述利息17万元外,该34万元系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在免除尾数后所得的整数即34万元,此后利息原告确认不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州湾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自愿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广州湾公司两次在欠息清单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广州湾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被告已确认其分别于2014年8月9日、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10万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广州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湾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万元)的诉讼主张,由于被告广州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已载明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广州湾公司按照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17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折算为月利率3%)的规定,被告支付的利息17万元不作扣减本金处理。经计算,利息17万元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可支付510天的利息(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此后的利息被告广州湾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未付利息以年利率24%(折算为月利率2%)为上限,被告广州湾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请求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5%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湾公司应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199733元。
关于被告***、沈英赛、沈建宙、沈小丹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沈英赛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沈英赛以《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其自愿代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应明确为被告广州湾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该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沈英赛自愿代广州湾公司偿还本案债务,原告亦予以收执,双方已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承诺书内容是被告沈英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沈英赛应对其承诺偿还的债务承担直接偿还责任。原告仅主张被告沈英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未加重被告沈英赛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沈英赛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范围仅限于其承诺偿还的责任范围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而非被告广州湾公司拖欠的全部债务。关于***、沈建宙、沈小丹的责任认定问题,由于三被告均自愿在被告广州湾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签署了担保人,并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沈建宙、沈小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被告广州湾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11月11日,且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才提起诉讼,因其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11月11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5月11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沈建宙、沈小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建宙、沈小丹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另外,由于***于2015年5月19日又在被告沈英赛出具的《承诺书》签署“***支付、***支付”字样,根据被告沈英赛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沈英赛已确认其自愿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在此基础上再次确认其承担支付责任,***的确认应推断其自愿对沈英赛偿还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应为被告沈英赛承诺承担的债务范围即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又因被告***并未注明其保证期限,故原告应自被告沈英赛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六个月内(2016年4月30日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才提起诉讼,被告***对本案的债务再次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宙、沈小丹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建宙、沈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99733元给原告***。
二、被告沈英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沈英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沈英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以冲
审 判 员 周冰清
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