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

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飞,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兰,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明星,男,汉族,1950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审被告:沈建宙,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审被告:沈小丹,女,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上列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下称广州湾公司)及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飞,原审被告沈明星、沈建宙、沈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广州湾公司、***、沈明星、沈建宙及沈小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王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小飞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小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王小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借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王小飞称其于2010年10月11日借了40万元给广州湾公司,开庭时其代理人也明确回答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0万元给广州湾公司,但一直无法提供支付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王小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认定存在借款事实,显然依据不足,明显偏袒王小飞。二、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为***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应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这一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与王小飞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不应为广州湾公司偿还债务。***之所以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责任,是对广州湾公司向王小飞的借款作出担保,双方不存在重新达成协议的事实。由于本案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处理。
王小飞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王小飞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广州湾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其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已多次进行确认,***也向王小飞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16万元,可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明星、沈建宙、沈小丹陈述称:对广州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
王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4万元给王小飞;2.沈明星、***、沈建宙、沈小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广州湾公司、沈明星、***、沈建宙、沈小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湾公司提出向王小飞借款,王小飞同意广州湾公司的借款请求后于2010年10月11日向其支付现金40万元,广州湾公司同日向王小飞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现广州湾公司借王小飞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备用。月息按2.5%计,不足月按月计,期限壹年(2010.10.00-2011.11.11)特立借据,以为凭证。广州湾公司(盖章)法人代表:沈明星(签名)担保人:沈明星(签名、指印)日期:2010年10月11日。沈明星1986.11.3日购买荷花村土地壹块,面积99.9平方米,原件壹张)担保人:沈建宙(签名)担保人:沈小丹(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广州湾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其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5年4月23日在两份欠息清单上盖章确认尚欠王小飞本金20万元及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66250元的事实。
另查明,***于2015年5月19日向王小飞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代父亲沈明星还清王小飞先生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承诺书:***见证人:李伟2015年5月19日”。王小飞在庭审中确认,广州湾公司借款后已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31日,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6日、5月12日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10万元、5万元、2万元,并于2014年8月9日、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10万元、10万元,其中利息合计17万元,本金合计20万元。王小飞还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3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上述利息17万元外,该34万元系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在免除尾数后所得的整数即34万元,此后利息王小飞确认不再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广州湾公司向王小飞借款,在收到借款后自愿出具借据给王小飞收执,借款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广州湾公司两次在欠息清单上确认尚欠王小飞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广州湾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王小飞提供的欠息清单广州湾公司已确认其分别于2014年8月9日、2015年2月16日向王小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10万元,故王小飞据此要求广州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王小飞要求广州湾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7万元)的诉讼主张,由于广州湾公司向王小飞出具的《借据》已载明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广州湾公司按照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17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折算为月利率3%)的规定,广州湾公司支付的利息17万元不作扣减本金处理。经计算,利息17万元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可支付510天的利息(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此后的利息广州湾公司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未付利息以年利率24%(折算为月利率2%)为上限,广州湾公司尚欠王小飞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支付,王小飞请求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5%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州湾公司应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向王小飞支付利息199733元。
关于沈明星、***、沈建宙、沈小丹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的责任认定问题,***以《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其自愿代沈明星偿还拖欠王小飞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应明确为广州湾公司拖欠王小飞的借款本金20万元。该承诺书明确载明***自愿代广州湾公司偿还本案债务,王小飞亦予以收执,双方已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承诺书内容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其承诺偿还的债务承担直接偿还责任。王小飞仅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未加重***的民事责任,故予以支持,但***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范围仅限于其承诺偿还的责任范围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而非广州湾公司拖欠的全部债务。关于沈明星、沈建宙、沈小丹的责任认定问题,由于沈明星、沈建宙、沈小丹均自愿在广州湾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签署了担保人,但并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沈明星、沈建宙、沈小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广州湾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11月11日,且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王小飞于2017年1月3日才提起诉讼,因其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11月11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5月11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沈明星、沈建宙、沈小丹承担保证责任,故沈明星、沈建宙、沈小丹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另外,由于沈明星于2015年5月19日又在***出具的《承诺书》签署“沈明星支付、沈明星支付”字样,根据***出具的《承诺书》,***已确认其自愿对广州湾公司拖欠王小飞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而沈明星在此基础上再次确认其承担支付责任,沈明星的确认应推断其自愿对***偿还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应为***承诺承担的债务范围即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又因沈明星并未注明其保证期限,故王小飞应自***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六个月内(2016年4月30日前)要求沈明星承担保证责任,王小飞于2017年1月3日才提起诉讼,沈明星对本案的债务再次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王小飞要求沈明星、沈建宙、沈小丹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沈明星、沈建宙、沈小丹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99733元给王小飞。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王小飞。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是广州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星的儿子,从事工程工作,大学文化。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广州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王小飞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如下问题: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王小飞起诉请求广州湾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广州湾公司向其出具的40万元借据及***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广州湾公司对借据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指模及公章没有异议,其确认是沈明星的签名及广州湾公司的公章。但广州湾公司认为,其只是立了借据,并未实际借到款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2013年12月18日及2015年4月23日,广州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明星两次签名确认尚欠王小飞借款及利息,广州湾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沈明星作为广州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如果立下40万元的借据而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其事后应请求撤销该借据或向王小飞索回借据。广州湾公司、沈明星非但未请求撤销或索回该借据,事后仍两度签名、盖章确认其尚欠王小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直到王小飞起诉时才称未收到借款,其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从借款的金额来看,本案借款数额并非属于金额巨大,且王小飞已对借款的过程作了较合理的说明,故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属实,判决广州湾公司向王小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广州湾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向王小飞出具40万元的借据,2015年5月19日,***向王小飞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代父亲沈明星还清王小飞先生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16万元。”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自愿承担20万元借款本金及16万元利息的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其对涉案20万元借款本金及16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本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励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邓 浓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菁菁
书 记 员  李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