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

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英赛,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宙,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泽,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原审被告:沈小丹,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湾公司”)、***、沈英赛、沈建宙与被上诉人王天泽、原审被告沈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文飞、郑玉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禹豪担任记录。上诉人沈英赛及其与广州湾公司、***、沈建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奕钦,被上诉人王天泽及原审被告沈小丹的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广州湾公司以资金需要为由,提出向王天泽借款,王天泽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于同日以现金方式支付50万元给广州湾公司。广州湾公司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给王天泽收执,主要内容为“兹现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借王天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备用。月利息:2%。特此借据,以为凭证。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人:***(签名),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盖印)。日期:2011年2月20日。担保人:沈小丹(签名),2011.2.20”。借款后,广州湾公司向王天泽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借款到期后,广州湾公司未能清偿借款,经王天泽追索,双方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并由广州湾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一份债务对账表给王天泽收执,该表载明“尚欠王天泽本金50万元,到2015年3月31日尚欠王天泽利息23万元”。广州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表上签名,并盖有“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公章。***、沈英赛于2016年1月9日,沈建宙于2016年2月26日在上述《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注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王天泽于2016年5月3日以广州湾公司拖欠其50万元借款未能偿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州湾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沈英赛、沈建宙、沈小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广州湾公司、***、沈英赛、沈建宙、沈小丹承担。
另查明,广州湾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债务对账表后至今,沈英赛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八笔共19万元给王天泽银行账户(××年4月28日转账2万元,2015年8月28日转账5万元,2015年9月1日转账3万元,2015年9月2日转账2万元,2015年11月24日转账两笔各2万元,2016年2月6日转账2万元,2016年5月5日转账1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州湾公司向王天泽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王天泽收执,王天泽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广州湾公司借款后至今未能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广州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由于双方在2015年4月23日对借款付息情况进行对账,广州湾公司并出具对账表给王天泽收执,确认广州湾公司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尚欠王天泽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3万元。该债务对账表,有广州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盖有广州湾公司的公章,该对账应认定为***的职务行为,代表广州湾公司对拖欠王天泽的借款债务本息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广州湾公司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尚欠王天泽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3万元。王天泽请求广州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州湾公司辩称2015年4月23日的对账表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结合本案情况,广州湾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的法人企业,应具备严格的财务制度,对自身单位的债务应经过核查对账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由广州湾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出具的对账表,代表了广州湾公司的真实意思,对外具有法定的效力。广州湾公司认为其受到王天泽的威迫恐吓情况下出具的对账表,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沈英赛、沈建宙在对账表出具后的2016年1月9日和2月26日,又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广州湾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亦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得每月利息为1万元。自2015年4月23日双方对账后,沈英赛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八笔至王天泽银行账户的19万元,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应认定为偿还2015年3月31日前尚欠王天泽的借款利息。因此,扣除该19万元利息后,2015年3月31日前广州湾公司尚欠王天泽本案借款利息4万元(23万元-19万元)。由于沈英赛已偿还了部分利息,王天泽请求广州湾公司偿还33万元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广州湾公司应就其截至2016年4月31日止尚欠王天泽的利息17万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13个月利息13万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尚欠利息4万元)向王天泽予以清偿。广州湾公司提出已超额还款共2606833.3元的抗辩意见,与双方对账表不符,且广州湾公司与王天泽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对广州湾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沈英赛于2016年1月9日,沈建宙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案《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沈英赛、沈建宙依法应对广州湾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英赛、沈建宙提出的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小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2月20日,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王天泽于2016年5月3日才提起诉讼,其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2月20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8月2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沈小丹(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沈小丹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王天泽要求沈小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广州湾公司提出实际借款人是***的问题。因《借据》载明“现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借王天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应为广州湾公司,广州湾公司提出实际借款人是***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170000元给王天泽;二、***、沈英赛、沈建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天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7220元,由王天泽负担1600元,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沈英赛、沈建宙负担15620元。
上诉人广州湾公司、***、沈英赛、沈建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2月20日,广州湾公司借到王天泽50万元后,***、沈英赛、沈建宙在相关借据上签字作担保人,所以在归还借款及利息时,有时由广州湾公司支付利息,有时由***、沈英赛、沈建宙支付,因此,每人归还多少本金和利息,各自都不清楚,也从来没有与王天泽结算过,故广州湾公司、***、沈英赛、沈建宙共计归还了2606833.3元本息给王天泽,已全部清偿完毕。虽然***于2015年4月23日在王天泽提供的对账表上盖章签字,但当时***并没有计算清楚,且不清楚其他人的还款情况,所以没有将其他的还款金额予以扣减,而其他人也不知道***与王天泽签订对账表。因此,王天泽提供的对账表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天泽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王天泽承担。
被上诉人王天泽答辩称:广州湾公司向王天泽借款50万元后,只支付了2011年6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广州湾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一份债务对账表,载明尚欠王天泽本金50万元,到2013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31万元。之后,广州湾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双方再次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广州湾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又出具一份债务对账单,载明尚欠王天泽本金50万元,到2015年3月31日尚欠利息23万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是13万元,加上2013年3月31日前尚欠的利息23万元,共欠利息36万元。沈英赛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分八笔共支付利息19万元,广州湾公司尚欠的利息是17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沈小丹同意广州湾公司、***、沈英赛、沈建宙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广州湾公司、***、沈英赛、沈建宙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天泽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沈小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湾公司是否尚欠王天泽借款50万元及利息17万元未偿还。
广州湾公司于2011年2月20日借到王天泽50万元之后,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一份债务对账表载明:“尚欠王天泽本金50万元,到2015年3月31日尚欠利息23万元”。之后,沈英赛向王天泽偿还了19万元,因双方对该款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应用于偿还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故广州湾公司尚欠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为4万元(23万元-19万元)。王天泽起诉请求涉案借款利息计至2016年4月31日。因此,涉案借款5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3万元(50万元×2%×13个月)。综上,广州湾公司尚欠王天泽借款50万元及利息17万元(4万元+13万元)。原审判决广州湾公司向王天泽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湾公司、***、沈英赛、沈建宙主张涉案借款本息已偿还,***是在不知其与沈英赛、沈建宙各自还款的情况下,在2015年4月23日的对账表上签字、盖章,该对账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上述对账表有广州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盖有广州湾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广州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意识到其在该对账表上签字、盖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沈英赛与沈建宙分别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2月26日在涉案《借据》中签名承担担保责任后,只向王天泽偿还了3万元,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人及保证人已还清了涉案借款本息。由此可知,涉案借款本息尚未全部偿还。综上,广州湾公司、***、沈英赛、沈建宙主张涉案借款本息已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沈英赛、沈建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励
审判员 唐文飞
审判员 郑玉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禹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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