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03民初2262号
原告:**日,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126号十B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日诉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州湾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支付至2019年9月3日止的尚欠利息272500元,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对被告广州湾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广州湾公司250000元,被告***、***作为被告广州湾公司的借款担保人。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借款期间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要求延期还款。2017年6月18日,被告***作为被告广州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字要求延期到2017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在上述借款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60000元,但至2019年9月3日利息应计算为53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湾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被告广州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日立下《借据》,约定广州湾公司向**日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2%,即月利息5000元,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若要求提前还款,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被告广州湾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2010年10月18日,原告**日通过其妻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4756913-0188-015184-3)向被告***转账250000元。
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备注: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2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分别在该《借据》上签名备注: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5日、2017年6月18日,被告***、***分别在该《借据》上签名备注: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0000元。但由于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湾公司向原告**日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故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作为被告广州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与担保人***于2017年6月18日在《借据》上确认借款期延至2017年12月30日。但延期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被告已合计向其支付利息260000元,故主张被告支付至2019年9月3日止的尚欠利息272500元,之后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因《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故按被告已支付的260000元利息计算的支付天数为1582天[260000元÷(250000元×24%÷365天)],即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尚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广州湾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均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于2017年6月18日在《借据》上确认借款延期至2017年12月30日,但未明确表示为广州湾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被告***、***应对被告广州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湾公司追偿。
被告***、广州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