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2民初288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豫,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126号十B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豫与被告***、第三人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下称广州湾装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名下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岭南支行账户10×××01的存款32705元归原告所有,由法院退还给原告。2、停止执行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名下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岭南支行账户10×××01的存款3270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挂靠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承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业分社营业厅装修工程项目,同时为了缴纳国家、地方规定的税金和有关部门的各项费用,原告以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的名义与湛江市霞山区国家税务局、广发银行湛江岭南支行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委托银行(金融机构)划缴税款三方协议书》,约定以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岭南支行账户10×××01作为代扣税款的账户。2017年9月11日,为了向税局缴交承建该工程项目的相关税款,原告将税款33705元支付给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由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将税款33705元放入代扣税款的银行账户,即本案被法院扣划款项的银行账户。2017年9月12日,赤坎区法院作出(2017)粤0802执6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了上述税款。原告认为,上述银行存款是原告缴纳给税局的税款,其权属归原告,赤坎区法院执行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的案件冻结、扣划原告的款项,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据此,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清楚原告为何要起诉被告。
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了***诉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粤08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限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170000元给***。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案件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两项合计17220元,由***负担1600元,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负担15620元。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不服判决,并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08民终192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广州湾装饰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粤0802执604号]。2017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7)粤0802执604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85620元。2017年9月13日,本院扣划了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1账户的款项34257元。原告主张其中的33705元为其所有,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粤08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豫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豫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原告**豫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发包方)与原告**豫(承包方)签订了《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业分社营业厅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一、根据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签订的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业分社营业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把该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管理。二、工程内容: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三、合同造价:1074279.61元。四、确保缴纳国家、地方规定的税金和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
再查明,2016年4月26日,广州湾装饰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岭南支行、湛江市霞山区国家税务局签订了《委托银行(金融机构)划缴税款三方协议书》。约定:广州湾装饰公司委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岭南支行从广州湾装饰公司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岭南支行账号为10×××01的缴税(费)专用帐户中,根据广州湾装饰公司申报的税(费)款信息和国税机关依法确定的应征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其它涉税款项,划缴广州湾装饰公司应缴税(费)款至相应级次人民银行国库。
又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豫通过转账将33705元转入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岭南支行10×××01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其转入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银行账户的33705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后,该款项存于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的名下,根据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将相关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管理,原告需向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缴纳管理费。虽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接收原告款项的银行账户是签约用于划缴其应缴的税费,但原告据此主张其转入的款项为税费,证据不足。该款项亦可能是原告向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缴交的管理费。而且,涉案款项存于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的银行账户后,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即对该款项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即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既可用该款缴交税费,亦可用作他用。因此,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应为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原告将涉案款项转入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就完全丧失了对该款项的支配权,故原告对涉案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停止执行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名下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岭南支行账户10×××01的存款327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是确权纠纷,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名下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岭南支行账户10×××01的存款32705元归其所有并由法院退还给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人广州湾装饰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62元(原告**豫已预交),由原告**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娟华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添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