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终390号
上诉人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明兴公司为承建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西路翔隆花园商住楼建筑工程,与威信公司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QYW(2010)162。合同约定:购买混凝土的数量约46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按混凝土的塌落度和强度从238元到495元不等;先款后货,明兴公司先预付10万元货款,待供完相应混凝土后再继续预付货款;如明兴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011年5月28日,明兴公司向威信公司出具公函,指定李某某等人为履行合同的代理人。2011年6月13日,威信公司开始向明兴公司供货,到2012年7月5日止,经双方结算,确认威信公司向明兴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期共71863立方米,合计货款23057455元,期间明兴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余款596321元从2012年7月5日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诉请判令:1.明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96321元给威信公司;2.明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给威信公司,违约金从2012年7月6日(完成最后一期,即第20期供货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到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到起诉之日的违约金约为55000元)。
威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责令原审法院对威信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擅自改变诉讼事由,改变威信公司的诉讼目标,为其裁定驳回起诉制造理由,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裁定将本案定性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与威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背道而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传票、(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明兴公司及其管理人的《管辖异议书》以及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和传票,同时,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内容、举证范围、法庭归纳及诉讼双方辩论焦点均围绕威信公司主张的货款有无全部履行、应否支付等与买卖合同有关的问题,根本没有涉及破产债权确认的有关程序。上述证据均证明本案从立案到开庭完全依照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方向进行审理。2.原审法院将案由改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说明有纠纷需要解决,应当进行审理并作出债权是否确认的实体判决,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本身就自相矛盾。(二)原审裁定驳回威信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是明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也是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交原审法院审理的法律依据。威信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可以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只不过是只能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威信公司享有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对明兴公司提起诉讼是正当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理由是:(l)威信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未确定。明兴公司不承认威信公司的债权,不接受威信公司的债权申报。威信公司是否真正享有债权需要通过诉讼形成的判决来确定。在破产程序中,对于有争议的债权,需要通过诉讼进行确认是正常的、常有的,也是合法的。(2)本案移交给原审法院审理后,威信公司就属于已知的债权人,但破产重整管理人和原审法院在本案开庭结束前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也没有告知破产重整计划从何时开始、处于什么阶段等有关情况。威信公司后来了解到明兴公司从2012年开始重整,但是到2014年9月6日本案开庭时,破产重整计划有无执行完毕,至今没有任何人告知。(3)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看,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是指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债务人终止重整计划进入破产清算以及按照重整计划方案受偿等,并不包括未参加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行使诉权。威信公司的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矛盾。相反,如果威信公司不起诉,即使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也无法行使清偿权。(4)本案移交给原审法院审理后,应视为威信公司履行了债权申报。原审法院有义务审查诉讼双方提交的资料,决定是否将本案列入重整计划的清偿债权,并告知威信公司重整计划的有关情况和进展,将申报债权的方式、期限等通知威信公司。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这些工作,只是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开庭审理,而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驳回起诉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因威信公司尚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向明兴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所以威信公司在明兴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即威信公司在明兴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对其提起诉讼。故威信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至于双方之间的纠纷,威信公司可在明兴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威信公司的起诉。威信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13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明兴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威信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未向明兴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四民事裁定,批准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共34家公司的重整计划,其中包括明兴公司。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十四民事裁定,延长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至2015年12月4日。2015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又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十五民事裁定,延长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至2016年6月4日。上述事实表明,明兴公司目前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威信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明兴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裁定驳回威信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威信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改变案由,为裁定驳回起诉制造理由,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明兴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威信公司未向明兴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的具体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威信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威信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威信公司主张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后,应视为威信公司履行了债权申报,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申报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威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明兴公司以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并继续恶化,已符合法定的重整条件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同时,与明兴公司同为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粤集团)关联企业的其余33家公司(包括嘉粤集团)一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一、受理明兴公司的重整申请;二、宣告明兴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014年6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四民事裁定:一、批准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共34家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共34家公司重整程序。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十四民事裁定:一、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4日;二、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4日。2015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十五民事裁定:一、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4日;二、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4日。 本院另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78、679、682、691号民事裁定查明: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2012年12月15日、20日,原审法院在湛江日报、人民法院等报纸上发布公告,告知各债权人在公告的30日内申报债权。原审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威信公司明确在明兴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其未申报过债权。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莹 审 判 员  苏大清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书 记 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