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贵与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贵因诉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湛江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班路线正确,上班目的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责令湛江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对被害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明兴公司与***、唐妃建签订《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吴川汇景蓝湾工地第3号楼A幢的外墙贴砖装修工程承包给***、唐妃建施工。***是***雇用的施工人员,由于***、唐妃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明兴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湛江市人社局作出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与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不妥。但是,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离工地36公里,发生事故时间是凌晨3:50分等情况判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基于上述理由,原一审判决维持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窦家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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