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广州中义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天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广东明兴建筑集团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中义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义防水公司)诉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建筑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中义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明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义防水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召开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破产案债权人第三次会议,在会议中,被告破产管理人制作提交了《关于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破产债权复核和新增申报债权审核情况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对原告申报的909260.81元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进行认真审查,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结果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其位于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以北的“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住宅楼(A区1-2栋、B区3-5栋、C区6-9栋、D区10-15栋及卫生间、地下室、天面)的防水、隔热工程”,先后签订了三份防水隔热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建设。前期完成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1290964.42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130187元,尚欠160777.42元未支付。2010年3月9日、2011年5月28日、2012年9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防水隔热工程施工合同,同样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花都区新华镇凤凰北路“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住宅楼1-3栋”室内地面防水,地下室、负一二层及其它部位补漏等工程。至2012年12月前期承包工程完成部分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478483.39元,被告共支付了73万元,尚欠748483.39元未支付。以上两项尚欠的施工工程款合计909,260.81元,而这部分欠款大部分还是农民工的工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及《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被告将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作为普通债权确认,是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的,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报告记载确认的债权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债权为“工程款优先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兴建筑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结算表的最迟日期是2012年12月,而原告申报工程款优先权的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时效。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2、《关于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破产债权复核和新增申报债权审核情况的报告》第25页。证明原告对原债权认定的债权性质不服。
3、防水隔热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债权属于工程款债权,依法享有优先权。
4、结算表。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5、债权申报资料。证明债权申报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优先权;对证据4中债权的金额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防水工程合同书》,均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施工地点均是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以北的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住宅楼(即百合雅居)(A区1-2栋、B区3-5栋、C区6-9栋、D区10-15栋),施工内容分别是地下室地板和侧板、卫生间、天花防水。三份合同均未约定竣工日期。
2010年3月9日,原、被告根据花都区新华镇凤凰北路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住宅楼1-3栋(即***)的防水工程需求,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书》,施工内容是地下室;2011年5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防水工程补充协议》,施工内容是卫生间、天面、阳台、厨房防水,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但未约定竣工日期。2012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书》,约定施工内容是室内地面防水,地下室、负一二层及其它部位补漏,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
关于百合雅居的防水工程,原、被告先后三次对竣工验收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分别是2011年1月20日双方结算确认23587.5元、2012年2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178279.92元、2012年5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1089097.48元,三次结算共1290964.49元。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确认尚欠(百合雅居)160777.42元工程款未支付。
关于***的防水工程,原、被告先后三次对竣工验收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分别是2012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确认185185.7元、2012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确认392440.32元、2012年12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900857.366元,三次结算共计1478483.39元。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确认尚欠(***)748483.39元工程款未支付。
截止2013年7月17日,百合雅居和***尚欠的施工工程款合计909,260.81元。
2012年12月12日,被告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管理人书面申报工程款优先权。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关于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破产债权复核和新增申报债权审核情况的报告》,确认原告享有普通债权909260.81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债权金额为909260.8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对涉案债权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故本案属别除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涉案债权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六份合同显示,除了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10月10日外,其余五份合同均未约定工程期限和竣工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六份《工程结算表》显示,结算时间分别是2011年1月20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3日,即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2年12月23日。虽然原告在庭审时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但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管理人出具《债权情况说明》中承认“合同签署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的完成防水工程施工并通过工程验收”,且其主张的债权金额与工程结算总额一致,故结算日期可视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工程款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答复,因涉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及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距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时间均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涉案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时限。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中义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2.60元,由广州中义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