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浩。
委托代理人:许有财。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黄兆铭。
被告: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嘉粤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湛江市城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湛江市城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列四被告诉讼代表人的负责人:林峰。
上列四被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能。
上列四被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峰春。
被告:朱晁慷。
委托代理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黄兆铭。
原告***诉被告***、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酒店)、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粤集团)、湛江市城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朱晁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华、梁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许有财,被告***、朱晁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黄兆铭,被告君豪酒店管理人、嘉粤集团管理人、城建公司管理人、明兴公司管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志能、黄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6日与借款人即被告***签订4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200万元,并由***实际控制的被告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明兴公司及***的弟弟被告朱晁慷作担保[详见债权申报材料],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2年10月后,***所控制的嘉粤集团等34家公司由于资金链出现问题,申请破产重整,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合共50,900,000.00元,被告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布审核确认原告的债权为48,057,333.33元。
2013年9月26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管理人发来的《债权审核结果变更通知》,得知被告管理人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核减了原告本息23,130,666.67元,仅确认原告的债权为24,926,666.66元,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对审核结果提出了异议,但被告管理人没有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23,130,666.67元(朱-75号债权,被告管理人已确认的债权为24,926,666.66元,债权总额应为48,057,333.33元,仍有23,130,666.67元的债权要求被确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上述陈述及其证明事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申报资料一套及①借款(担保)合同4份;②借款确认书4份;③借据2份;④银行转帐凭证5份;⑤身份证复印件1份;⑥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拥有债权的事实证据。2、第一次债权申报审核明细表。证明:被告管理人第一次审核确认原告的债权事实。3、债权审核结果变更通知。证明: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第一次确认的债权变动。4、对审核结果异议的补充材料(①对《债权审核结果变更通知》的异议1份;②借款人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④房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拥有债权的事实依据。5、转账说明及划款委托书。证明:原告拥有债权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后又补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及HG2012-3000-0509号《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原件在被告***一方,***也承认31170000元是其偿还给许潇文的其它借款,与本案借款本金4200万元无关。朱小华是***胞妹,也是嘉粤集团财务总监。
被告君豪酒店管理人、嘉粤集团管理人、城建公司管理人、明兴公司管理人共同答辩称:一、2012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借款项于2012年3月9日分两笔由许潇文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1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借款项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和3月14日分两笔由东莞圣奥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力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湛江市霞山区喜翔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喜翔经营部)的银行账户;2011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由被告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借款项于2012年7月6日分两笔由广东漳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湛江市霞山区志翔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志翔公司)的银行账户;2011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借款项于2012年7月6日分两笔由许潇文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根据上述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共计4200万元,都是由被告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和7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所借款项共计2000万元,都是由许潇文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二、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和7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收到由许潇文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00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转入/汇入许潇文的银行账户共13笔款项共计31170000元,偿还***与***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和7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三、2012年12月12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号、第4号、第8号和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的重整申请,宣告被告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被告管理人初步确认原告的债权为48057333.33元,被告***对第一次债权审核结果确认***的债权为人民币48057333.33元提出异议,认为审查结果与事实不符,遗漏了被告***已偿还其与***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和7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事实,要求被告管理人对***的债权重新审核确认。被告***提交的13份《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清偿2012年3月9日和7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管理人依法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重新进行审核,确认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对被告***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4926666.66元。
综上所述,原告***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4200万元,被告***已偿还其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和7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4926666.66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豪酒店管理人、嘉粤集团管理人、城建公司管理人、明兴公司管理人对其上述陈述及其证明事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号、第4号、第8号和第9号《民事裁定书》共四份。证明:(1)2012年11月21日,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以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并继续恶化,已符合法定的重整条件为由,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2)2012年12月12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号、第4号、第8号和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的重整申请,宣告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借款(担保)合同》共四份;《银行交易凭证》共八份。证明:(1)2012年3月9日,***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借款项于2012年3月9日分两笔由许潇文的银行账户转入***的银行账户。(2)2011年3月13日,***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借款项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和3月14日分两笔由圣奥力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喜翔经营部的银行账户。(3)2011年7月3日,***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由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借款项于2012年7月6日分两笔由漳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志翔经营部的银行账户。(4)2011年7月6日,***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借款项于2012年7月6日分两笔由许潇文的银行账户转入***的银行账户。3、《银行交易凭证》共13份。证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许潇文的银行账户13笔款项共计31170000元,偿还***与***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和7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朱晁慷共同答辩称:1、本案作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适格当事人应该是债权人及企业双方,不应将***及朱晁慷作为本案被告。2、本案涉及的几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是***,由破产企业提供担保,实际上述借款均用于破产企业的生产及经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嘉粤集团等34家公司破产重整案中裁定认为***与34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涉案的债权应列为公司债务,故不应作为个人债务处理。3、基本上同意被告管理人答辩状的陈述意见。
被告***、朱晁慷对其上述陈述及其证明事项在庭前交换证据时没有证据提供。
经庭前质证,被告君豪酒店管理人、嘉粤集团管理人、城建公司管理人、明兴公司管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债权申报资料一套》中的《借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借款(担保)合同》中“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为月利率25‰,每超一天即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计付”的约定和《借据》中“利率及财务服务费按25‰执行,逾期按30‰执行”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利息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破产债权的利息只能计算至宣告进入重整程序之日止,即2012年12月12日,利息清单中按月利率2.5计息以及计息截止日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已向***偿还其中两笔借款本息,因此,利息清单中债权本金和计息数额是错误的,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2、证据2《第一次债权申报审核明细表》反映的事实是根据***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被告管理人对***的债权金额初步确认情况。因债务人提供证据材料对被告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提出异议,遗漏了***已偿还其与***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和7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事实,被告管理人已对债权金额作出更正,故该《债权申报审核明细表》显示的***债权金额不真实,债权金额应以最后审核确认的为准。3、对证据3《债权审核结果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4、对证据4《对审核结果异议的补充材料》中的对《债权审核结果变更通知》的异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异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的债权金额为509000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管理人依法对***的债权金额进行复核的行为对***构成侵权,该份异议没有异议人签字捺手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申报债权提交的材料中,并没有该份确认书,该份确认书没有反映出***已偿还***的借款数额,确认书中的本息金额是不真实的,确认书中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确认书中只有***的签字,不符合确认书中“签字及指模”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只能证明漳丰公司与城建公司可能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拥有本案债权。5、原告补充的转账说明是对证据的补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划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在申报材料中应当提交。借款合同双方提供的账户应当和委托书可以印证。划款委托书要结合借款合同使用,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被告管理人是不同意质证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陈述的事实恰好是需要证据来证实的。该证明虽然说3110多万元是还其它借款,需要证据证明。出具证明的朱小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嘉粤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朱晁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清单中的第1、2、3大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管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4大项中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个人对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项中的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对该项中的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债务没有关系,数额也对应不上,买房的主体也不是原告。原告提交的转账说明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划款委托书的三性有异议。最初没有显示在申报材料当中,个人认为是后来补的。
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补充证据经本院通知,被告***、朱晁慷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对被告君豪酒店管理人、嘉粤集团管理人、城建公司管理人、明兴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所有划款来源均与当事人无关,且没有原件。
被告***、朱晁慷对被告君豪酒店管理人、嘉粤集团管理人、城建公司管理人、明兴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①2012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10天,以10天为一周期,周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每超一天按借款金额的3‰计付。该款项于2012年3月9日分两笔由许潇文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②2011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10天,以10天为一周期,周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每超一天按借款金额的3‰计付。该款项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和3月14日分两笔由圣奥力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喜翔经营部的银行账户。
③2011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由被告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15天为一周期,周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每超一天按借款金额的3‰计付。该款项于2012年7月6日分两笔由漳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志翔经营部的银行账户;
④2011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君豪酒店、嘉粤集团、城建公司和明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30天,周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每超一天按借款金额的3‰计付。该款项于2012年7月6日分两笔由许潇文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合计420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且被告确认该款项是***代表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嘉粤集团等34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509000000元(其中本金42000000元,利息8900000元)。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前后二次认定,第一次认定为48057333.33元,第二次认定为24926666.66元。原告对被告管理人第二次认定的债权金额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23,130,666.67元(朱-75号债权,被告管理人已确认的债权为24,926,666.66元,债权总额应为48,057,333.33元,仍有23,130,666.67元的债权要求被确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6月24日,本院以(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八民事裁定,确认湛江澳福恩贸易有限公司等456户债权人的债权[详见后附《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案债权表(汇总)中的无异议债权清单》]。该《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案债权表(汇总)中的无异议债权清单》中第99项朱-75为***的确认债权额24,926,666.66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管理人对原告补充提供的90000000元银行转款单进行补充审核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争议债权复核情况的说明》,确认朱-75号债权本金为42000000元,利息6057333.33元,债权总额合计为48057333.33元(其中已受偿24926666.66元,被告管理人补充确认的债权本息共23130666.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2014)湛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的意见函》,同意被告管理人补充确认的债权本息23130666.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管理人分别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债权申报资料及借款确认书、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债权申报审核明细表、债权审核结果变更通知、对审核结果异议的补充材料、关于(2014)湛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的意见函,被告管理人提供的(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号、第4号、第8号和第9号《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凭证》、关于***争议债权复核情况的说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因对被告管理人第二次认定其债权额为24926666.66元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争议的23130666.67元是否应确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管理人虽然对23130666.67元是否应确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存在异议,但诉讼期间,被告管理人经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补充审核后,补充确认原告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共23130666.67元。补充确认后,原告***的债权额为48057333.33元(其中本金为42000000元,利息06057333.33元)。原告对被告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果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另外,本案是因原告在债权申报阶段未能及时提供有关材料,致使被告管理人未能对原告有异议的债权进行确认而引发的诉讼,对此,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对被告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有限公司、嘉粤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城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为48057333.33元(包含《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案债权表(汇总)中的无异议债权清单》中第99项朱-75的债权额24926666.66元在内)。
案件受理费157453.33元,由原告***承担78726.67元,被告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有限公司、嘉粤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城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872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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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志韧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梁 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