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湛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88号2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华路20号汇景名都3号楼二层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22楼2208、2209、2210房。
负责人:**。
被告: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22楼2208、2209、2210房。
负责人:**。
被告:湛江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湛江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22楼2208、2209、2210房。
负责人:**。
被告: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15号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22楼2208、2209、2210房。
负责人:**。
原告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湛江市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
原告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对被告享有除已由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的借款本息427834601.05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12日)之外,还依法享有补充申报的、自2012年12月13日(含该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含该日)为63413664.23元)。该申报的债权系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而应合法享有的债权,且部分经已生效的“(2012)赣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确认,原告有权请求将其确认为原告债权并从担保物变现价值中优先受偿,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未将其纳入原告申报债权的总金额以审核、确认,不符合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生效判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自2012年12月13日起(含该日)至被告付清对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本金427580725元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为58899244.88元)系原告对被告的合法债权,该债权为可实现优先受偿抵押债权,有权在抵押物变现价值中优先受偿;2、确认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514419.35元系对被告的合法债权,该债权为可实现优先受偿抵押债权,有权在抵押物变现价值中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84元,减半收取为12142元,由原告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