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102执恢2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表人:陈肇壮。
被执行人:广西钟山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
法定代表人:赵笛。
申请执行人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钟山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广西钟山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迟延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广西钟山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保险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情况记录存档。本案申请执行人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尚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国栋
审判员 周 健
审判员 苏茂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覃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