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2民初1332号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区**大道南侧富旺小区3#楼101、102、103、1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
被告:广西钟山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钟山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一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钟山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钟山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390元及利息(以10139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期经营混凝土业务,被告***、***、广西钟山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钟山县志远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供货到现场浇筑的方式给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90元/立方,砼款经双方在“客户期间对账单”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足量的预拌混凝。自2013年3月17日至5月21日,发货574立方,货款166460元,实收款338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至6月21日,发货147立方,货款42630元,实收款0元;自2013年7月4日至7月14日,发货90立方,货款26100元,实收款100000元。共计送货811立方,总货款235190元,已支付133800元,尚欠10139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是***雇请去志远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施工看管工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是受***指示对运送工地的混凝土进行点货验收并在对账单经手人那栏上签字。原告收到的货款不是被告支付,是***支付的。
被告广西钟山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志远中学宿舍楼施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不是被告员工,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至2014年,被告***参与承建钟山县众多工程项目,其中钟山县志远中学宿舍楼工程由***承建,在该项目建设期间,***雇请被告***管理该工地。2013年3月至7月,因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将混凝土运送到项目工地后由***负责清点验收。2013年7月19日、8月9日,原告与***经对账结算,扣除已付款,尚欠货款101390元。
另查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以“***”或“***”的名字与人往来,故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经手人及对账回执单上结算人签名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系***承建,其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0139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雇请的员工,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同理,被告广西钟山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390元及利息(以10139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已预交1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