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钟山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钟山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县城市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山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钟山县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钟山县城市建设公司中标钟山县回龙镇八门楼、**、册底塘、东寨、石阶头等五个自然村的“城乡风貌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价1245969.48元,竣工期为90天。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字第10号),施工内容为:在原有建筑物外墙进行装饰工程;合同价款:1245969.48元;资*来源:财政拨款;施工期限: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共90天。原告按此合同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农村改造户房屋面积较大,有的改造户立面改造面积达300—400平方米,超过每户改造面积250平方米估算,因而增加了工程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中标的钟山县回龙镇八门楼、**、册底塘、东寨、石阶头等五个自然村的“城乡风貌改造”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765008.37元(超过了合同约定价1245969.48元)。被告钟山县住建局将此结算书报送钟山县审计局进行工程审计,2012年6月19日钟山县审计局出具***(2012)38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钟山县钟山县回龙镇八门楼、**、册底塘、东寨、石阶头等五个自然村城乡风貌改造工程报送竣工结算数为1765008.37元,核减工程造价款47033.83元,……定案工程造价为1717974.54元。原、被告对审计报告的定案造价1717974.54元均无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同意。期间,被告钟山县住建局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96586.1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1388.36元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对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亦认可;双方亦就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业经审计部门审核定案工程价款为1717974.54元,双方亦认可,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钟山县住建局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96586.1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1388.3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具体拖欠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1388.36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审计报告出来后的次日(2012年6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项(工程款支付)第(1)条规定“……经审计后支付至95%,余款5%为***(质保期为壹年)”的约定,被告应从审计结束次日即2012年6月20日始,以应支付总工程款95%(扣出5%***)而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主*未付工程款为农民自筹资*部分未收上,且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钟山县住建局支付原告钟山县城市建设公司八门楼、**、册底塘、东寨、石阶头等五个自然村“城乡风貌改造”工程款421388.3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6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8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县住建局负担。******
上诉人钟山县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中标价1245969.48元,但被上诉人未经同意超面积施工。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717974.54元,超出中标价472005.06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96586.18元,已超出中标价款,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超面积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钟山县城市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讼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第25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加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整个施工期间监理也一直在场。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对整个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也已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超出中标价的工程款部分应否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第25条“工程量确认”第1款亦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由此可见,涉案工程虽是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中标价为1245969.48元,但该中标价并非整个工程的总包干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采用的计价方式是固定单价,工程款则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上诉人会同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对整个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是工程合格,此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报送审计部门审计通过。现被上诉人依据审计结果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421388.3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双方应按中标价履行合同,超出中标价的价款不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主*,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其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智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