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陈集镇政府自然资源所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TYLE175。
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钱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RHBTW4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美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美彬,怀远县钱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钱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氏公司)、***、原审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钱氏公司对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崇丰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崇丰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案外人许愿,由许愿进行工程总承包、支付相关费用,双方签订《龙亢镇扶贫就业基地办公楼及配套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崇丰公司从未找钱氏公司到案涉工地干活,系***找到钱氏公司干活。***与崇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许愿之间关系需要追加许愿为被告才能查清事实。案涉工程已经承包给许愿,崇丰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案涉工程款不应再由崇丰公司支付。
钱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崇丰公司上诉理由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崇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其只是在工地上负责记录工程量和时间的。
原审原告***述称,同意钱氏公司的答辩意见。
钱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崇丰公司、***偿还钱氏公司、***欠款100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崇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崇丰公司承建怀远县龙亢镇扶贫就业基地工程期间,钱氏公司为其提供挖机、吊车业务。2021年4月8日,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崇丰公司为钱氏公司出具了两张工程款结算清单,并加盖公章确认,共计款项125300元,已付25000元,尚欠1003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款项已经崇丰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崇丰公司应及时付款。庭审中,崇丰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许愿,应由许愿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且崇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4月8日之后支付了工程款项。通过工程款结算清单,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为钱氏公司。***签字情况属实,不是付款义务人,钱氏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钱氏公司工程款100300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钱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崇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钱氏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崇丰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2020年9月21日,崇丰公司将案涉所有工程承包给许愿进行施工,许愿是实际施工人,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钱氏公司到案涉工地施工,系接受许愿的雇佣,本案应由许愿支付相应款项;2.崇丰公司支付的付款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崇丰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超额支付给许愿,崇丰公司已经诉讼要求返还多出去的款项。钱氏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是崇丰公司和许愿签订的,三性均有异议。钱氏公司并不清楚,即使真实也对抗不了钱氏公司的主张;证据2是崇丰公司支付给许愿的钱,崇丰公司应不应该支付都与钱氏公司无关系,崇丰公司支付给许愿的工程款也不能来抵消钱氏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质证意见:我只是在工地负责记录工程量和时间的。证据1和证据2我都不知道。***质证意见:同意钱氏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两组证据达不到崇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崇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4月8日,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崇丰公司为钱氏公司出具了两张工程款结算清单,并加盖公章确认,共计款项125300元,已付25000元,尚欠100300元至今未支付”有异议,崇丰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许愿。由于许愿当时失联,钱氏公司到政府部门去闹,崇丰公司迫于政府压力,为了解决闹事,就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只是对许愿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不应当由崇丰公司支付;一审法院遗漏了2020年9月21日,崇丰公司将本案全部工程承包给了许愿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钱氏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崇丰公司是否负有向钱氏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
根据查明事实,2021年4月8日,崇丰公司出具两张工程款结算清单,载明欠付款项数额。该结算单经崇丰公司施工员刘云松签字确认后加盖崇丰公司印章,崇丰公司应支付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未付款。崇丰公司辩称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是迫于钱氏公司闹事,只是对许愿欠付钱氏公司的款项进行确认,但其未就此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崇丰公司上诉称其已将工程全部包给许愿施工,案涉工程款应由许愿支付,该主张与其对钱氏公司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相矛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崇丰公司与许愿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安徽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二伟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