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海滨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程军。
委托代理人张椿家,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28号四楼403房。
法定代表人梁满成。
委托代理人黄世刚,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焯权,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长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通过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1号东江国际商住中心2座13层房产,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支票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万元,被告收取该款项后至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00万元及利息127717.8元(从2013年11月22日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付利息,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关系,涉案商品房已完全符合交付条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本预定购买我公司的13层整层房产,后要求变更为仅购买13层一半的房产,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才产生本案纠纷。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款收据》和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支票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1号东江国际商住中心2座13层房产。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29日登陆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的网站查询了涉案东江国际商住中心2座13层房屋的查封、抵押及销售等情况。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支票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上载:“今收到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交来2#13层房款¥2000000”。
原、被告共同确认:2013年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200万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东江国际商住中心2座13层的房产。但对于该200万元的性质,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认为:涉案楼层有700多平方米,总价格约600多万,但原告购买的房产价值以200万元为上限,以每平方米8700元计价,待双方签订购买合同时再确定具体的房产,《收款收据》也没有注明200万元是涉案13层整层的预付款;被告认为:当时房产价格大约是每平方米1万元,但双方对涉案房产价格并无具体约定,该200万元仅是原告购买涉案13层整层房产的预付款,因原告不同意购买整层房产,故没能签订购房合同。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登陆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网站查询,显示被告开发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1号东江国际商住中心二座,已于2011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2011009201,预售房屋的层数为27层,办公用途;该商住中心13层房屋共16套,面积从34.37㎡至64.95㎡不等,均处于无查封、无抵押及可销售的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00万元不持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内容的具体约定各执一词,并对合同关系应否解除各持己见,故首先应就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一般应具备合同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等主要条款。具体到本案,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颁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等,均为合同的主要条款。而案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除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的支票存根外,仅为一份被告出具的上载“今收到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交来2#13层房款¥2000000”的《收据》。对于该2000000元购房款对应的具体内容,双方仅对指向涉案2号楼第13层商品房不持异议,但双方在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商品房单价及总价款等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对己方所主张的事实均为口头陈述,对方不予认可,双方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据予以佐证己方主张,故仅可确定原告存在购买被告出售的涉案2号楼第13层商品房的意向,无法确定合同关系成立的其他主要条款,故在不能确定双方已就合同标的和价款等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因合同未成立,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未能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故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亦缺乏依据,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利息,原告虽然无证据证明起诉前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赔偿情形和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拒绝退还该款,对原告确已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从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其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200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1元,由原告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莫翠芳
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