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12执异3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2118659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本院在执行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昌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12执恢64号]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石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澜石公司的异议请求为:1.驳回冠昌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名下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2.继续按照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执行告知书及附件《关于***系列案件的债权统计及比例》方案向各债权人分配已执行***的部分财产。事实和理由:若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优先清偿冠昌公司债权将严重影响包括澜石公司在内的所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8条的适用需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一前提条件,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澜石公司已经进入到参与分配阶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510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清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冠昌公司的债权并无优先权,与澜石公司的债权同样属普通债权。因此冠昌公司应按照其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其次,针对冠昌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所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签署的一份《上僚村委会住宅建设用地协议》并无明确指向图片一中的建筑物,该用地协议仅说明***与上僚村委会之间曾经存在买卖土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图片一房屋已过户到***名下。另外,冠昌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信息同样不能证明所列车辆归属***所有。而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的(2017)粤0604执3849号案中,禅城法院因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该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亦印证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目前参与分配的全部债权之事实。再次,即使冠昌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所提供的***财产信息均属实,应由广州市黄埔法院对该部分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再由所有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而非绕开其他债权人独归冠昌公司。
申请执行人冠昌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永顺辉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冠昌公司与永顺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穗***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顺辉公司应当支付冠昌公司所欠货款667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对永顺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6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永顺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冠昌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
2016年8月17日,本院根据冠昌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粤0112执恢6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奇槎管理区新基村土258-1号房(下称案涉房屋)、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里水管理区华远村土172号房产,并举行公开拍卖处理,拍卖得款分别为1685520元和1886720元。本院除查明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决定对上述款项在本院及***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移送参与分配的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进行分配,澜石公司是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之一。2017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执行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冠昌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益邦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咨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澜石公司、***、***等债权人以下事项:对各方申请执行的***系列案,本院已执行***的部分财产,扣除执行相关费用后,拟对各方申请执行的标的按比例(详见《关于***系列案件的债权统计及比例》)进行分配。若在收到本《执行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无异议,本院将按上述标准进行分配,效力及于***的后续执行款。《关于***系列案件的债权统计及比例》显示冠昌公司的债权比例为47.97%,澜石公司的债权比例为5.25%。
2017年12月25日,冠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关于对***、***名下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请求将(2016)粤0112执恢64号案中***财产的拍卖款全部优先分配给冠昌公司,驳回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以(2017)粤0112执异154号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粤011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其异议请求实质上是针对本院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本院在执行中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并无不妥,驳回了冠昌公司的异议。冠昌公司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后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再次向上述各债权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告知事项如下:本院已就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拍卖所得款作出了相应的分配方案并送达各方,目前***名下房屋拍卖款已分配完毕。现冠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除被拍卖的涉案房屋外,被执行人***、***名下还有大量财产(详见附件)可供执行,要求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本院将***名下案款用于清偿本案债权。如有异议,请于十五天内向本院立案庭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执行告知书》,决定将***名下的涉案房屋拍卖款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冠昌公司针对该决定提出《关于对***、***名下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澜石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为驳回冠昌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名下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澜石公司的第二项异议请求,即按照何比例进行分配的问题,应按照上述《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征求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若有异议,可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佛山市澜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桂模
审判员姜莉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慧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