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3民初183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跃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乾安县让字镇X层X门房屋(证号2021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乾安县让字镇X房屋(证号2021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乾安县让字镇X房屋(证号2021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房屋总价值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开发的让字镇公路南门洞西数第XXX门市房屋(被告认可实际为第XXX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入住使用。现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将上述三处不动产办理至被告名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三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
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确实可以办理过户,也同意给被告办理过户,只是因原告与被告在(2022)吉0723执异15号裁定书中被告不服,因在执行案件中原告买三个房屋产生的利息并未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一建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建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让字镇公路南的让字镇集贸市场综合楼门洞西楼东数第XX间房屋及楼南侧相应院落162㎡土地出售给***,楼房建筑面积为50.4㎡×2层×3户=302.4㎡(3.6m×14m×2层×3户),每间房屋价款为壹拾万元整,三间房屋共计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先付款7万元,余额2008年年末前交8万元,剩余房款2009年12月30日前交齐;买卖房屋产生税费双方应各负其责,房照、土地证自行办理,卖方负责提供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交纳首付款7万元,剩余购房款23万元***未付。一建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将***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吉072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判决***于该判决生效后给付一建公司购房款23万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1)吉0723执1778号结案通知书,(2021)吉072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另查明,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XXX门即为现在的XXX门。乾安县让字镇X层X门房屋(证号2021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乾安县让字镇XX层X门房屋(证号2021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乾安县让字镇XX层X门房屋(证号2021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现均在一建公司名下,无权利负担,均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2021)吉0723民初416号判决书、(2021)吉0723执1778号结案通知书、收款协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笔录、不动产登记证书三份、乾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产登记情况说明三份。
本院认为,***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向买方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系卖方的主要义务,卖方应协助买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诉前已向一建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房屋,且案涉房屋目前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因此一建公司理应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在乾安县让字镇XX层X门房屋(证号2021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乾安县让字镇XX层X门房屋(证号2021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乾安县让字镇XXX层X门房屋(证号2021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的不动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900元,由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徐丽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