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男。
复议申请人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1日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申请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经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乾安法院)审查查明,一建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法院作出(2021)吉072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一建公司购房款23万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一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乾安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名下的银行卡及网络资金账户。***提出执行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乾安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10月19日收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2021年12月13日加盖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司法委托代理人周德喜签字捺印的《声明》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一建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向乾安法院提交通话记录复印件二枚。异议人***认为证据不属实。2021年12月13日盖有申请执行人公章的《声明》中载明: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买卖房屋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723民初416号的判决书,***已履行完毕,购房款及利息所有费用已经一次性付清,***与一建公司再无债务关系,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应该***承担的,***承担,一建公司协助办理过户。该声明加盖公司公章并有代理人周德喜签字捺印,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另,在2021年12月29日乾安法院对周德喜的调查笔录中,周德喜表示:双方达成过书面协议,但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在2022年1月12日乾安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代理人郭威的调查笔录中,郭威表示:当时双方已经协商关于利息的给付以及过户的付款分担,这个意向已经达成,这个协议书是***提供的我方就盖章了。下午到我这里交款时,双方因为利息发生争议,***用我手机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沟通未果,公司要求继续执行利息,我们要这个协议***没给我们。
乾安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中:第一,依据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双方对于(2021)吉0723民初416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成了和解;第二,在《声明》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723民初416号的判决书,***已履行完毕,购房款及利息所有费用已经一次性付清,与一建公司再无债务关系;第三,虽申请执行人主张并未收到利息款,但截至乾安法院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对此并未有充分证据向乾安法院提交证明异议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对异议人的请求,乾安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21)吉0723执1778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行为。
一建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本案执行的冻结行为是依据(2021)吉0723执1778号执行案件作出的,该案件申请执行人不撤销该案件,“***名下银行卡、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行为是不能单撤销的。2.该裁定对《声明》中“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认定。因该案只是听证,并没有对《声明》中是如何履行进行审理,且双方是否履行各执一词,所以该项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关于对《声明》是否履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声明》中所指本案所执行利息而没有实际履行。综上,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
***辩称:我有足够证据证实我已经履行完给付义务,原审裁定正确。
本院审查查明,一建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吉072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一建公司购房款23万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反诉费2975元,由***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于2021年10月19日就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28万元人民币,双方为此签订《收款协议》。2021年12月4日,一建公司向乾安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被申请人给付购房款以23万元为基数,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乾安法院立案后,于2021年12月5日向***下发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并向乾安法院提交了共同签署的《声明》,内容为: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买卖房屋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723民初416号的判决书,***已履行完毕,购房款及利息所有费用已经一次性付清,***与一建公司再无债务关系,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应该***承担的,***承担,一建公司协助办理过户。一建公司在复议审查中一再强调,双方虽然签订了《声明》,但***没有按协议履行。
为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复议申请人一建公司在听证中提供如下证据:1.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与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喜于2021年12月14日早8时6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郭威与周德喜商量过向***要钱的事宜;2.证人祖国山出庭证实在2021年农历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曾与***、周德喜在一起吃饭,周德喜说不再追究欠款,让***拿1万元给郭威,并签订了协议,但协议内容没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可以伪造,且聊天时间是在签订《声明》之后。对证据2质证为确实和证人、周德喜吃过饭,但协议不是在酒桌上签订的,是在饭后签订的,律师代理人1万已经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复议申请人一建公司与***达成了和解,并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双方共同签署的《声明》,该声明明确了***已经履行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再行冻结***名下财产违反上述条款规定,执行行为违法,原审裁定予以撤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一建公司对《声明》的内容提出质疑,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经审查,一建公司无论是一审提供的证据,还是复议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声明》中“***与一建公司再无债务关系”的事实,其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德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