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23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现住前郭县。
申请执行人: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跃荣。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对(2021)吉0723执1778号案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与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2021)吉072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自觉履行了给付义务,于2021年10月19日与一建就给付的款项金额达成了收款协议,申请人按协议以现金形式给付了一建280000元,一建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了声明,说明了(2021)吉072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已履行完毕,就此申请人已向贵院缴纳完执行费。一建在乾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1778号中对申请人名下银行卡及微信零钱申请冻结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认为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合理合法,一建再次申请执行属于恶意诉讼,法院应予以严惩,故申请贵院解除(2021)吉0723执1778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名下银行卡及微信零钱冻结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我们对异议申请不同意。我们执行是在给付28万之后执行的,我们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21)吉072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3万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以(2021)吉0723执177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名下的银行卡及网络资金账户。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10月19日收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2021年12月13日加盖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司法委托代理人周德喜签字捺印的《声明》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复印件二枚。异议人认为证据不属实。2021年12月13日盖有申请执行人公章的《声明》中载明: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卖买房屋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723民初416号的判决书,***已履行完毕,购房款及利息所有费用已经一次性付清,***与一建公司再无债务关系,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应该***承担的,***承担,一建公司协助办理过户。该声明加盖公司公章并有代理人签字捺印,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另,在2021年12月29日本院对周德喜的调查笔录中,周德喜表示:双方达成过书面协议,但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在2022年1月12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代理人郭威的调查笔录中,郭威表示:当时双方已经协商关于利息的给付以及过户的付款分担,这个意向已经达成,这个协议书是***提供的我方就盖章了。下午到我这里交款时,双方因为利息发生争议,***用我手机给公司的法人打电话沟通未果,公司要求继续执行利息,我们要这个协议***没给我们。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中,第一、依据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双方对于(2021)吉0723民初416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成了和解;第二、在《声明》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723民初416号的判决书,***已履行完毕,购房款及利息所有费用已经一次性付清,与一建公司再无债务关系;第三、虽申请执行人主张并未收到利息款,但截至本院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对此并未有充分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明异议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撤销(2021)吉0723执1778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行为。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悦
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寅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禹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