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跃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喜,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乾安县乾安镇某4-17-001栋*小区底商1-2层1门)系乾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际建筑并享有产权。该工程是2003年乾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第一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建,属于乾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借用第一建筑公司资质办理相关手续。***当时系乾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人,***并没有实际向第一建筑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一审提供的证据,尤其是付款证据均属虚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二、第一建筑公司对于案涉房屋只是名义产权人,不应当承担实体责任,包括案涉房屋的相关土地出让金、契税、诉讼费等义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改判,支持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建筑公司协助***办理坐落于乾安县乾安镇某4-17-001栋*小区底商1-2层1门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原系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部门,该工程处成立于2003年3月份,同年承建乾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2003年7月8日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经理李长青与***代理人王显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约定:“乙方王显义自愿购买乾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1号门市房,朝向南北向,建筑面积185.29平方米,预售总房款为356,010元;甲方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在乙方支付定金后,不得将此房屋再次出售或转让他人,否则将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于当日向李长青交付定金187,630元,李长青为其出具收据一枚,并加盖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财会专用章,并于2003年年末将乾安县乾安镇某4-17-001栋*小区底商1-2层1门交付给***入住至今。***于2003年12月15日向李长青交付购房款100,000元,于2003年12月27日向李长青交付购房款46,000元,于2003年12月31日向李长青交付购房款20,000元,李长青为其出具相应收据。乾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完工后,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撤销。另查明,乾安县乾安镇某4-17幢号001综合楼建筑面积1,617.14米,房屋产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2014年9月26日第一建筑公司因分割变更向乾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现乾安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申请,并出具第一建筑公司介绍信及说明,证明代理人王晶霞身份及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为其下属单位,该工程处撤销后案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其负责办理。现案涉房屋乾安县乾安镇某4-17-001栋*小区底商1-2层1门登记在第一建筑公司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乾字第XXX号,建筑面积189.74平方米。2014年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第一建筑公司与***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一份,约定卖方一建公司愿将坐落在乾安镇宇宙西路南侧的自有楼房一间卖给***,此房产为混合结构,面积189.74平方米,经双方商定房产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陆佰柒拾元整;付款方式:所买楼房交付使用时付清全部楼款;房屋四至:东临德建街,西邻王德武,南邻疾控中心,北邻宇宙路……”。但最终未办理成功,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一建筑公司名下。经一审法院与乾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案涉房屋可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转让审批手续及不动产转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出售给***,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作为房屋的出让方,除交付房屋外,有协助受让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现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第一建筑公司承继,且案涉房屋现登记在第一建筑公司名下,因此第一建筑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第一建筑公司协助***办理坐落于乾安县乾安镇某4-17-001栋*小区底商1-2层1门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0元,由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7月8日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与***的代理人王显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第一建筑公司对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主体和王显义的身份提出异议。第一建筑公司于2014年出具《说明》,认可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为其下属单位,结合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与***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以及根据2003年11月21日《乾安县单位自管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记载,在《商品房预售协议书》中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李长青系工程处经理的事实,能够认定《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一建筑公司名下,且其已在《说明》中认可“该工程处撤销后案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其负责办理。”第一建筑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对其提出其只是案涉房屋名义产权人,不应当承担实体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晓峰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