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3民初591号
原告:**新,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镇。
法定代表人:李跃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喜,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镇。系公司股东。
原告**新与被告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未按法定期限办理产权证书的赔偿52277.38元(按照已付款5万元自签订合同后90日内办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赔偿金52277.38元);2、判决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大照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乾安县让字镇集贸市场综合楼门洞东楼西数第15间,面积100.8平方米及楼南侧54平方米的土地,总价11万元,首付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首付款5万元,由被告办理土地房照的大照。原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原因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允许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顺序履行,原告先交付5万元首付款,剩余的钱在2009年交4万,剩余2万在2010年结清,过户费由原告负担,我们公司负责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一建公司与**新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建公司将让字镇集贸市场综合楼出售给**新,位置:乾安县让字镇公路南,门洞东楼西数第15间。楼房建筑面积为100.8平米及楼南侧3.6m*15m及54平方米土地,付款方式为首付款5万元,2009年末付款4万元,余额2万元在2010年10月30日结清。土地房照由一建公司办理大照,过户手续及税费由买方自己负责。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涉房屋是否可办理过户手续,依职权至乾安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调查,该局告知本院,该宗土地正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暂时无法办理过户。另查明,双方就案涉房屋尾款6万元已达成调解,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出具了(2021)吉0723民初163号民事调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待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时另行起诉。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原告亦未将尾款6万元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喜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寅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党彩莹
书 记 员 李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