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3民初162号
原告: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跃荣。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德喜,男,1964年7月15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被告:***,女,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原告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周德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房款73,000元,并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房屋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开发的让字镇公路南门洞东楼西数第7间门市房卖给被告。现被告尚欠房款7.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此款、被告一托再托,至今分文未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不给购房款,等房照办下来我就给付房款,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7日第一建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建筑公司将其开发的让字镇集贸市场综合楼门洞东楼西数第七间房屋及楼南侧54㎡(3.6m×15m)土地出售给***,楼房建筑面积为50.4×2=100.8㎡(3.6m×14m×2层),价款为壹拾壹万叁仟元整,首批付款4万元,2009年末付款5万元,余额2.3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结清,土地房照由第一建筑公司办理大照,过户手续及税费由买方***自己负责。合同签订后,第一建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交纳首付款4万元,剩余购房款7.3万元***至今未付。案涉房屋***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居住至今,用于经营会英综合商店。案涉房屋现登记在第一建筑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01.92平方米。另查明,因该房屋无土地电子档案登记信息,需先申请土地审批手续,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第一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测绘公司出具一枚,证明第一建筑公司与***双方就购买房屋一事签订了协议,并约定房屋面积、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事宜,案涉房屋于2011年就已登记在第一建筑公司名下,现正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对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收据是否真实不清楚。***针对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建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后即交付房屋,***仅交纳4万元首付款后居住至今,协议书中约定***应于2009年年末付款5万元,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2.3万元尾款,现付款期限已过多年,且案涉房屋目前正在申请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土地审批后,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因此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购房款7.3万元。对于第一建筑公司要求***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房屋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所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与第一建筑公司约定尾款2.3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结清,因此应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7.3万元,并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娜
人民陪审员 郑丽影
人民陪审员 刘艳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永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