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3民初4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跃荣。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德喜,男,1964年7月15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刚,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周德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托欠房款23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房屋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开发的让字镇公路南门栋西数11—12—13三间门市房卖给被告。现被告尚欠房款2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此款,被告一托再托,至今分文未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8年6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交纳了首付款7万元,在2008年年底时,被告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全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需要房照办理贷款,但是原告因为没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后双方协商被告先不用支付剩余购房款,待能办理使用证时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再交纳剩余购房款。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给付。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二、判令被反诉人协助反诉人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三、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未在90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反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时被反诉人应当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协助反诉人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现被反诉人一直拒不履行支付违约金及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反诉人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应该对未交房款承担违约责任,已交房款7万元是我公司用价值30万元房屋交付取得,这7万元的交款合情合理合法。案涉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是反诉原告履行交付房屋全部价款,才有权主张我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已经交付,即使不能办理过户也不影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6月第一建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建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让字镇公路南的让字镇集贸市场综合楼门洞西楼东数第11、12、13间房屋及楼南侧相应院落162㎡土地出售给***,楼房建筑面积为50.4㎡×2层×3户=302.4㎡(3.6m×14m×2层×3户),每间房屋价款为壹拾万元整,三间房屋共计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先付款7万元,余额2008年年末前交8万元,剩余房款2009年12月30日前交齐;买卖房屋产生税费双方应各负其责,房照、土地证自行办理,卖方负责提供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第一建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交纳首付款7万元,剩余购房款23万元***至今未付。案涉房屋***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居住至今。案涉房屋现登记在第一建筑公司名下,三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35.96平方米,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01.96平方米,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01.96平方米。另查明,因案涉房屋土地电子档案登记信息,目前正在申请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土地审批后,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第一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一建筑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案涉房屋于2011年12月17日就已经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办理的原因是被告不办理。***对协议书第一页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页中没有其本人签字,双方约定是签订协议先付款一部分,余额待第一建筑公司办理完土地使用证及房照后再一次性交付剩余购房款;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乾国用2004第072301012号地籍档案信息不存在,无论是初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都需要有土地信息中的土地使用证,因此该房屋产权证办理过程中的土地证号信息存在问题。***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一建筑公司与刘占文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建筑公司与其他买房人约定都是办理完土地证及房照后尾款一次性交齐,与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第一页内容矛盾,且协议书是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如果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应采取对买房人有利的解释;提交乾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乾安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回复,证明案涉房屋没有地籍档案信息;提交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明房屋状况,案涉房屋土地信息栏中的信息有问题。第一建筑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每位购房者签订的协议均不相同,与***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所签订的合同,其他人的合同如何约定与本案无关;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确认了土地信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建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后即交付房屋,***仅交纳7元首付款后居住至今,协议书中约定***应于2008年末付款8万元,2009月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现付款期限已过多年,且案涉房屋目前正在申请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土地审批后,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购房款23万元,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行为。对于第一建筑公司要求***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房屋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所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与第一建筑公司约定购房尾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结清,因此应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对于***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目前正在申请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土地审批后,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条件,因此对其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3万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900元,由***负担,反诉费29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娜
人民陪审员 郑丽影
人民陪审员 刘艳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永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