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环宇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萍乡市高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萍乡市环宇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02民初1054号
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高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华光社区源凤商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3990341050。
法定代表人:林之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奉明安,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环宇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89733331X。
法定代表人:黄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甘霞,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高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升公司)与被告萍乡市环宇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被告环宇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高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被告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拖欠款133250元,并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662.5元,合计139912.5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森赫(SRH)牌电梯一台,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合同总价款为20.5万元,合同价格不含土建配合费、土建整改费、井道底坑及机房费用,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总合同款35%计71750元为定金,设备到达被告施工现场当天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45%计92250元整,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20%计41000元整。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合同款的35%计71750元整,收到被告定金款项后,原告根据被告项目代表关春生安排及施工情况于当年7月31日前将所有设备运达被告现场,在被告安排下进行安装。电梯安装完成后按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喷漆及钢化玻璃安装,因被告现场有其他项目及工作人员同步进行施工,喷漆异味较重,被告代表邹绍明于2018年10月11日告知原告暂缓后期的工作,待其他项目完成后再安排。在此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工程项目代表关春生、邹绍明请示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92250元整,被告项目代表关春生对请款进行签字及确认,但被告却无故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也未对该安装工程的后期工作及验收安排向原告作出说明,工期及验收被推迟,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属于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据《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五条第五项及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责任,同时,因非原告原因导致的安装、报检延期,自交货之日起满6个月未消除原因的,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中未付的款项。据此,原告依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一、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仍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5日,但被答辩人未按期交货,导致工期延误。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公司员工多次要求被答辩人交货并尽快完工,从2018年7月11日、13日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答辩人公司员工一直都在催促,要求尽快交货、完工,而被答辩人仅表示其将于07月27日履行交货义务,实际上被答辩人31日才将设备运送至答辩人现场。综上,被答辩人迟延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二、被答辩人电梯安装位置错误,不符合双方约定,答辩人口头、书面通知被答辩人均要求其整改,但被答辩人拒不理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井道布置图纸进行施工,达到答辩人要求的“方形观光电梯”的要求。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观光电梯”以及施工前双方应签章确认井道布置图纸等要求,已经达成共识,并进行了十分明确的约定。此合同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自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答辩人在施工前,未与答辩人确认井道布置图纸,未告知答辩人至现场进行安装监督,存在履约过错。另外,被答辩人作为专业安装公司,对井道布置图纸具有审核,并提出专业意见的权利和义务,当答辩人提出安装位置错误时,应当调整图纸,进行整改。而截至目前,被答辩人安装的电梯仍与答辩人整体设计布局安装位置不符,无法达到答辩人要求的电梯水平居中安装,四面由广告、展牌环绕,以达到顾客可充分了解答辩人公司品牌和产品的广告效果。综上,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
被告环宇公司针对原告高升公司的起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付货款71750元;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电梯壹台,合同第二条4款约定“...乙方收到定金和经双方确认并签章的井道布置图纸之日起计算交货日期”。反诉被告作为电梯的专业安装人员,对电梯的安装程序、技术、现场负责,但反诉被告在设备到达现场至施工期间未予反诉原告确认井道布置图纸,且未告知、未通知反诉原告人员达到现场验收设备及进行安装监督,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及时发现安装的设备与反诉原告整体设计布局中安装设备位置不符,无法实现反诉原告要求的“观光电梯”的标准。另反诉被告延期交货,导致工期延误,影响公司整体装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且无法实现反诉原告前期安装电梯的需求,影响整体装修布局,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反诉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请法院依法支持所求。
原告高升公司针对被告环宇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一、反诉原告请求解除(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间》及返还已付货款717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规,请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据以解除合间的依据为该合同第二条“...乙方收到定金和经双方确认并签章的井道布置图纸之日起计算交货日期",该条并非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仅作为计算交货日期起算时间的依据,实际交货日期需结合反诉原告的书面通知和付款进度,该条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2、本案中井道布置图纸系由反诉原告在订制电梯时向电梯制造企业提供的数据,该数据是由反诉原告现场采集结合所需电梯规格参数确定的,答辩人不承担井道布置图纸的设计责任;3、根据该《合同》签订前后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反诉原告代表关春生与答辩人代表易刚一直共同对电梯设备井道布置图纸进行复核、确认等事项。之后反诉原告更换了代表,答辩人也均是在反诉原告代表邹绍明通知及指示下完成设备验收、交货、安装等各项工作,而其中设备安装位置是由其自行选定,整体设计布局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安装位置不相符的责任,该情形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第二、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延期交货的责任及后果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二条中第五款约定“交货日期的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但甲方应在交货前15天书面通知到乙方”,该电梯的交货通知是由反诉原告代表邹绍明于2018年7月13日以微信方式发出的,答辩人作出了2018年7月27日到达现场的回复,答辩人的交付时间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也未造成其经济损失;相反,由于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单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其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反诉原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反诉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系缺乏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法庭依法审理予以查明后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请,同时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升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被告环宇公司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庭审质证情况,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农村信用社客户帐明细、工程进度款请款收据,催款函一份,回复函一份。证实2018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了电梯款为20.5万元,由被告分三期支付,合同约定了验收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交付了定金71750元给原告,2018年7月31日原告的电梯设备运达被告现场,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代表关春生在原告的请款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却以其他理由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客户帐明细、催款函、回复函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5年5月5日,双方合同对电梯有特别的备注;对工程进度款请款收据的三性有异议,该款实际并未支付,到目前为止被告都不认可电梯已验收。本院认为,被告对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客户帐明细、催款函、回复函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请款收据,被告经办人关春生已签字,对该请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微信聊天截图12张、设计图纸1张。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各方面施工,工期及验收延迟系被告整体工程所影响,被告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缺乏依据;图纸设计是由被告确定,原告无权修改图纸,原告安装的电梯与被告的需要一致。被告质证后,对设计图纸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图纸被告没有签字盖章确认,该设计图纸被告未经手,还是2017年的版本,未根据现场进行调整;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聊天记录能看出关于电梯基坑的设施施工情况,被告方一直向原告进行过请示,询问是否通过审核,由原告确定位置等情况,通过邹绍明的记录显示被告催货、询问完工是2018年7月的事情,那时还未安装电梯,原告还未送货,说明原告推迟交货。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设计图纸是由被告委托设计,由电梯生产厂家森赫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微信聊天中被告已明确了设计图纸的序号是2347号,原告提供的图纸序号就是2347,说明该图纸就是被告需要的设计图纸。本院认为,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予以采信;安装电梯的基坑是由被告施工,被告方经办人关总(关春生)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中,明确是按图号2347a修改井道,能够证实被告按设计图纸施工(图号为2347a),该设计图纸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环宇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及反诉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庭审质证情况,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三份。证实双方约定安装的电梯系全不锈钢小机房方形观光电梯,而原告高升公司将电梯安装靠墙,根本无法实现被告购买“方形观光电梯”的目的;原告应按照双方确认并盖章的井道布置图纸进行安装;但原告至今都未提供经被告签字认可的电梯设计图纸;原告对电梯井道布置图纸有审核权,原告作为专业安装公司人员,在知晓被告购买观光电梯的目的后,应当作出专业的指导意见,并调整图纸设计,以达到安装电梯的观光目的;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5日,但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才实际交货。原告质证后,对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和三份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方形电梯设计是厂家确定,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对图纸有审核权,但不能擅自改变电梯的设置;电梯安装选址是由被告决定,被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也确定原告明确了电梯的规格、重量,被告进行电梯基坑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微信聊天截图二份,证实双方约定交货时间是2018年的5月5日,原告迟延交货,被告更换的项目负责人邹绍明于2018年07月11日、13日微信催促原告交货,并尽快完工。原告质证后,对微信聊天截图内容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延迟交货,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前15天书面通知原告交货安装,被告7月13日才通知原告尽快安装,交货应当以书面通知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回复函一份、电梯安装现场照片6张。证实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整改无效后,于2019年09月11日向原告发函,书面告知原告安装电梯不符合约定,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是被告迟延付款的根本原因。电梯现场安装照片反映原告安装的电梯不能达到“观光电梯”的标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回复函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是迟延交货,被告提出原告迟延交货无事实依据的,原告不构成违约;电梯安装现场照片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回复函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回复函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电梯安装照片,经庭后现场核实与被告安装的电梯现状相一致,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18日,原告高升公司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森赫牌电梯,电梯全包价为12.52万元,钢结构玻璃观光井道计款7.98万元,合同总价为20.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合同款的35%计71750元作为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和经双方确认并签章的井道布置图纸之日起计算交货日期;设备到达工地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合同款的45%,计92250元整。若被告未按期付清此款,则原告有权顺延进场安装时间,在工地的所有货物由被告负责保管责任;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20%,计41000元整;电梯移交被告使用;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日期预计在2018年5月5日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但被告应在交货前15天书面通知到原告。被告收到合同产品后,应采取相应的防潮、防窃的保管措施:如因被告原因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安装,导致停工时,已到的电梯设备由被告承担保管责任;且非原告原因导致安装、报检延期,则从交货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消除原因的,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剩余尚未支付的电梯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违约方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双方另在合同附件中对电梯规格、产品安装、电梯配制、电梯功能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在附件二中对电梯土建要求约定为“被告建筑的电梯井道必须符合由制造商绘制经双方确认的电梯井道土建布置图和GB50310技术要求,并做好机房内和井道壁的安装孔洞预留,土建如有不符合安装要求的地方,由被告负责及时进行整改;被告提供符合布置图规定要求的机房、井道和底坑;井道壁及井道内不能有障碍物,底坑不能有垃圾和积水,如有的话,须提前清除;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装饰基准线,墙面装饰基准线,清除施工现场积水和杂物”。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定金71750元给原告,并由其项目负责人关春生与原告负责人易刚微信商谈电梯施工事宜,按设计图纸确定电梯井道位置及尺寸。2018年7月13日,被告更换的电梯项目负责人邹绍明在微信上通知原告,内容为“老板你好,我们店里装修已停下来了,请你安排电梯安装尽快完工,谢谢!”,原告项目经办人易刚回信息为“邹总好,电梯将于7.26装车发运,27日到达现场进行安装”。随后原告将电梯设备运到被告公司并在被告已施工的电梯井道基坑上安装电梯,电梯送到后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出示请款92250元的收据,被告项目负责人关春生于2018年8月3日在收据上注明“320国道格力体验店观光电梯工程进度款计92250元整,请黄总批示”,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依约对电梯进行了安装,仅剩电梯钢化玻璃门安装及油漆未完工,因喷漆异味太重,被告公司其他装修人员受不了油漆气味,2018年10月11日,被告负责人邹绍明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第二天不要油漆。随后原告未再安排人员继续油漆及安装电梯玻璃门,而是多次交涉(包括微信聊天催款)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货款,但被告均未支付。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被告于同年9月11日向原告回函,认为原告设备到达现场至施工期间,未与被告确定井道布置图纸,未告知及通知被告人员到达现场验收设备及进行安装监督,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发现原告安装的设备与被告整体设计布局中安装设备位置不符,并提出原告应予2018年5月5日之前将设备运至被告公司施工地点,但原告逾期交货,导致工期延误,影响了被告整体装修进程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违约行为是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因,要求原告派人协商处理。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经查明,被告购买的电梯安装在其320国道旁的格力体验店的一楼室内大厅的左侧,电梯运行为三层楼房,一至三层的电梯井道由被告负责打通,被告所施工的电梯井道是一面靠室内墙体,其他三面未靠墙;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电梯安装完毕,但电梯玻璃门尚未安装,被告的电梯双方尚未进行验收;被告的格力体验店也未经营。被告认为其购买的电梯为观光电梯,现安装的电梯有一面靠墙,达不到其四面观光的效果,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告返还其已付货款71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引起本案纠纷。双方争议的问题:
一、原告高升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否是违约延期交货。被告环宇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5月5日交货,但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于2018年7月31日才交货,已构成违约;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同份“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明确为:“预计在2018年5月5日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但甲方应在交货前15天书面通知到乙方(原告)”。该合同条款约定的交货时间并未具体确定,2018年5月5日是预期交货时间,具体交货时间是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已书面通知原告在2020年5月5日交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电梯项目负责人邹绍明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交货,原告接到通知后,回复于2018年7月26日将电梯装车发货,2018年7月27日送达安装地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并未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书面通知原告在2018年5月5日交货,其提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货,已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被告环宇公司反诉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返还已付货款,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后,被告支付了购货定金,完成井道基坑的施工,并通知了原告发货,原告亦依约按时将电梯送至被告的格力体验店,并在被告已完成的井道基坑位置安装了电梯,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未按照观光电梯的要求确定安装位置,使得电梯无法达到观光电梯的效果,并提出原告未提供经双方确认并签章的井道布置图纸,原告安装位置错误,被告提出安装位置错误后未进行整改,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返还已付货款;但从双方提供的同份“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截图、被告的现场图片,均可证实电梯井道施工是由被告自行完成,且电梯井道挖掘工作于电梯送达之前就已经完成,电梯井道的位置是由被告确定,原告方对被告选择位置施工的井道能否安装电梯予以确认,双方虽对井道布置图纸未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在电梯井道施工期间,双方多次通过微信进行过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视为双方对安装的电梯井道布置予以了确认。且合同约定的经双方确认并签章的井道布置图是双方计算交货的日期,并不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为观光电梯,但安装电梯的具体位置由被告确定,被告的负责人依据其格力体验店大厅的使用情况,确定电梯安装一面靠墙,其他三面未靠墙,并在安装的位置开挖电梯井道基坑,是被告依据合同行使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被告作为经营单位,靠墙设立电梯井道,电梯一面会靠墙是自然常识,被告单位所委派电梯项目负责人决定靠墙设立电梯井道,应当预见电梯存在一面靠墙的结果,被告单位根据其安装电梯的大厅位置,选择靠墙安装电梯,并提前打通电梯井道基坑后通知原告安装电梯,原告是在被告的格力体验大厅安装电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知晓安装事宜并未制止原告进行安装,原告按被告施工的井道位置安装电梯并未存在过错,且原告安装的电梯门为玻璃门,电梯其他三面未靠墙,也具有电梯观光的效果,被告以原告安装位置影响电梯观光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同意完成剩余电梯玻璃门的安装工程,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告高升公司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约定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甲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给乙方(原告)总合同款35%,计:71750元整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和经双方确认并签章的井道布置图纸之日起计算交货日期;在设备到达工地当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合同款的45%,计92250元整。若甲方未按期付清此款,则乙方有权顺延进场安装时间,在工地的所有货物由甲方负责保管责任。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20%,计41000元,电梯移交甲方使用;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违约方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收到被告的微信通知交货后,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电梯全部设备运至被告的安装工地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92250元给原告;被告虽未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仍完成了电梯安装,并在对电梯进行油漆施工时接到被告提出油漆味较重影响其他装修人员要求先停工一天的微信通知后才未再继续施工。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电梯设备到达工地后支付第二期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货款922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提出的违约金6662.5元亦未超过合同总价的5%的约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双方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甲方(被告)收到本合同产品后,应采取相应的防潮、防窃的保管措施,如因甲方原因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安装,导致停工时,已到的电梯设备由购买方承担保管责任,且非乙方(原告)原因导致安装、报检延期,则从交货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消除原因的,视为乙方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剩余尚未支付的电梯货款”为由,要求被告一并支付第三期货款41000元;因原告安装电梯的玻璃门及油漆尚未完成,电梯尚不能进行报检验收,虽然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邹绍明于2018年10月11日曾因电梯喷漆影响装修人员要求原告停工一天,但随后原告并未再安排人员对电梯玻璃门及油漆进行施工,双方的微信聊天中,原告一直在催被告支付第二期货款,并要求被告安排一下应付的电梯款,以便顺利完成施工和验收;在原告出示催款后,被告以原告安装的电梯不能达到其观光的目的而拒绝付款,双方产生争议,造成现电梯一直未完工及验收,不能达到第三期付款的条件,且该未完成的玻璃门安装及喷漆并非不能施工;现因电梯玻璃门尚未安装完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应付的货款4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萍乡市环宇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二期货款92250元,并承担违约金6662.5元给原告萍乡市高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高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萍乡市环宇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萍乡市高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8.3元,反诉费1594元,由原告承担1098.3元,由被告承担3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玉 梁
审 判 员 常 赣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昱 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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