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横街嘉法采石场

宁波市鄞州横街嘉法采石场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08918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嘉法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翁嘉法,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59********,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深溪村翁家****)。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上陈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嘉法采石场(以下简称嘉法采石场)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10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法采石场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石粉。2015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就所欠的货款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石粉款296000元。后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同年7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76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832.1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980.82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同意付款;二、被告曾在2015年3月至4月期间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尚欠被告运输款8600元未付,该款应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因被告从未收取过他人欠款的利息,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石粉。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石粉款296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同年7月18日、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50000元、76000元,合计226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截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原告石粉款296000元及之后的付款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石粉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曾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尚欠被告运输款8600元未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所涉欠款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要求从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运输款8600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损失6980.82元,未超过上述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不支付价款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并非先履行义务,双方亦未对发票的开具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付款后原告仍不开具发票,被告可向税务部门举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嘉法采石场支付价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6980.82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俞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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