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横街嘉法采石场

**、宁波市鄞州横街嘉法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嘉法采石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上陈村。
代表人:翁嘉法,该采石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横街嘉法采石场(以下简称嘉法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8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并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嘉法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提供的欠条有故意涂改和毁损迹象;二、欠条被人为故意涂改和毁损,**依法有权不履行所欠款项;三、嘉法采石场故意提供人为涂改和毁损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追究嘉法采石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藐视法律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
嘉法采石场辩称,**在一审中对欠款是认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嘉法采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货款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832.17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嘉法采石场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980.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法采石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曾多次向嘉法采石场购买石粉。2015年2月17日,经嘉法采石场、**结算,**向嘉法采石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嘉法采石场石粉款296000元。此后,**分别于2015年4月3日、7月18日、2016年2月6日向嘉法采石场支付100000元、50000元、76000元,合计226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对截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嘉法采石场石粉款296000元及之后的付款情况均无异议,故对嘉法采石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至今尚欠嘉法采石场石粉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辩称曾为嘉法采石场运输货物,嘉法采石场尚欠其运输费8600元未付,嘉法采石场对此予以否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的主张与涉案欠款系不同法律关系,**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要求从欠嘉法采石场的货款中扣除运输费8600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嘉法采石场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准许。经核算,嘉法采石场主张的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损失6980.82元,未超过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因嘉法采石场未开具发票而不支付货款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并非先履行义务,双方亦未对发票的开具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付款后嘉法采石场仍不开具发票,**可向税务部门举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嘉法采石场支付货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6980.82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5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嘉法采石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法采石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出具的欠条下方虽有被撕毁的痕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嘉法采石场故意撕毁,且**在一审中对其至今尚欠嘉法采石场货款7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嘉法采石场尚欠其运输费8600元。因嘉法采石场否认其尚欠**运输费8600元,而**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嘉法采石场货款70000元并赔偿按年利率6.50%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