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横街嘉法采石场

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盛家村经济合作社与宁波市鄞州横街嘉法采石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民初4496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盛家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6680-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横街嘉法采石场(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2639634X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翁嘉法,该采石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盛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盛家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横街嘉法采石场(以下简称嘉法采石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家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嘉法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家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因被告采石需要占用原告部分村民承包的山林,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采石场范围内的各户村民山林总面积为71.15亩,先暂定开采55.05亩的50%、16.1亩的70%,合计为38.795亩,按照每亩18000元赔偿,被告共需支付山林赔偿款698310元;其他山林面积到以后开采占用时再定。同时还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山底费用,第一年200000元,以后逐年增加20%,如有国土资源局返还费归被告所有。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嘉法采石场赔偿协议结算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山林赔偿款698310元、矿山资源上交费(山底费用)728000元,合计1426310元。并约定如被告开采山林超出38.795亩,今后另行商议结清。2014年1月至7月底,原告村民举报被告继续在山林中采石作业,经国土资源局介入调查,责令被告停止作业,并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2月,原告委托宁波市天一测绘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进行了测量,测量结论是被告在盛家村范围内采石所占用的山林实际面积是60525.63平方米,即90.79亩。因被告拒绝继续赔偿,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山林赔偿款935910元〈18000元×(90.79-38.795)﹦93591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山底费用201600元(288000元×120%×7月÷12月=201600元)。
被告嘉法采石场答辩称:一、原告在本案在混淆了行政区域界线与山林权属界线。本案中,采石场占用的90余亩山地虽然行政界线被划入盛家村一侧,但盛家村行政界线内存在着上阵村村民的“插花山”,90余亩山地中大部分山地属于上阵村村民所有。根据原、被告双方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和2014年9月18日补充协议,可以确认在被告采石场范围内原告11户村民的山林总面积为71.15亩,被告实际采用山林面积38.795亩,尚有34亩山林未采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盛家村行政界线内的50余亩山林,实际不是原告村民的山林,而是上阵村村民的山林,与原告无涉。二、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已经结算了赔偿款,被告此后未在原告的山林上采石,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继续在原告山林开采作业的证据,所谓山林赔偿款、山地费用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赔偿协议及附件各1份、11户村民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10月1日,因被告采石作业需要占用原告11户村民的承包山林,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采石场范围内的11户村民山林总面积为71.15亩,先暂定开采55.05亩的50%、16.1亩的70%,合计为38.795亩,按照每亩18000元赔偿,被告共需支付山林赔偿款698310元;其他山林面积到以后开采占用时再定。同时还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山底费用,第一年200000元,以后逐年增加20%,如有国土资源局返还费归被告所有。协议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若要继续开采,需另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11户村民同意将承包山林交给原告,再由原告转包给被告使用。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嘉法石场赔偿协议结算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38.795亩山林赔偿款698310元、矿山资源上交费(山底费用)728000元,合计1426310元。并约定如被告开采山林超出38.795亩,今后另行商议结清。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4.关于横街嘉法采石场和盛家村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需赔偿原告的山林面积按各户村民林权证记载为准,共计71.15亩,尚未开采完毕的山林约34亩。按每亩18000元的50%预付赔偿款306000元,被告一次性预付原告矿石资源补偿费650000元,因被告需要向国土资源局申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报批手续,如被告报批手续未成功,此协议自动无效。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补充协议因被告扩大开采范围的报告未获批准,实际没有生效。
5.甬鄞矿停【2014】集06号责令停止矿业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越界开采,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6日通知被告立即退回矿区范围内开采,听候处理。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被告越界开采的地点位于横街镇××村,不是原告盛家村。
6.横街镇山林现状图(复印件)2份,拟证明盛家村和上阵村的山林相邻,根据盛家村和上阵村以及横街镇政府、鄞州区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的山林现状图,可以确认两村之间的行政界线即两村山林界线。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山林现状图标注了行政界线,但未详细记载山林的权属。
7.报告(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5月16日、6月7日两次向国土资源局报告创建绿色矿山、进行削坡复绿治理的方案,根据报告中削坡量的数据,上阵村的削坡量占30.7%,盛家村的削坡量占69.3%。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采石场报告中的削坡量不能作为确认山林面积的依据。
8.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嘉法采石场盛家村界线测量报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嘉法采石场在盛家村范围内开采占用山林表面积估算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慎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在盛家村范围内开采所使用的山林实际面积进行了测量计算,于2015年4月出具的测量报告结果为被告开采建筑用石料(凝灰岩)露天矿在盛家村村界内占地使用实际面积为42658.40平方米,合63.99亩。占地使用水平投影面积为37302.75平方米,合55.95亩;原告委托宁波市天一测绘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对被告在盛家村范围内开采所使用的山林实际面积进行了测量计算,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报告结果为被告开采普通建筑石料矿在盛家村范围内开采占地使用山林的实际面积为60525.63平方米,合90.79亩。被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两份测绘估算报告以行政界线作为权属界线,其结论明显不合理。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9.横街镇山林现状图1份(***提供的),拟证明被告从横街镇***获得的上林现状图可以反映出盛家村行政界线内的山林有很多属于上阵村村民的承包山林。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山林现状图中标注的“上阵马尾松”等内容不能用来确认山林的权属。
10.责任山承包合同、责任山清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开采的位于盛家村行政界线内××山林××村村民承包的山林。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0不能证明上阵村村民承包的山林位于盛家村行政界线内。
11.照片一份,照片是上阵村、盛家村两个村盖章的,拟证明山林是两个村村民互相交叉的。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1也不能证明上阵村村民承包的山林位于盛家村行政界线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横街镇林特管理站调取了下列证据:
12.小班因子一览表2份、1981年凤岙公社盛家大队山林所有权证1份,明确载明在盛家村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实有一部分山林属于上阵村、四明山村所有,即存在俗称的“插花山”现象。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双方对以下事实并无争议:
2011年10月1日,因被告采石作业需要占用原告11户村民的承包山林,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采石场范围内的11户村民山林总面积为71.15亩,先暂定开采55.05亩的50%、16.1亩的70%,合计为38.795亩,按照每亩18000元赔偿,被告共需支付山林赔偿款698310元;其他山林面积到以后开采占用时再定。同时还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矿山资源上交费(山底费用),第一年200000元,以后逐年增加20%,如有国土资源局返还费归被告所有。协议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若要继续开采,需另与原告签订协议。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嘉法采石场赔偿协议结算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山林赔偿款698310元、矿山资源上交费(山底费用)728000元,合计142631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山林是否全部属于原告及其村民所有?2、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27日结算了38.795亩山林的赔偿款,被告此后有否继续在原告的山林上采石?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向横街镇林特管理站调取的1981年凤岙公社盛家大队山林所有权证、小班因子一览表,均明确载明在盛家村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实有一部分山林属于上阵村、四明山村所有,即存在俗称的“插花山”现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横街镇山林现状图,可以确认被告采石作业所占用的盛家村行政区域内的山林,有部分山林属于上阵村所有。宁波市天一测绘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慎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计算的山林面积包含了盛家村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上阵村的山林面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关于其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山林全部属于原告及其村民所有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就被告继续采石的赔偿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不能证明该补充协议是否实际生效并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因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8月6日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但证据5明确载明被告越界开采的地点位于横街镇××村,不在原告行政区域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山林的实际面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结算之后继续在原告的山林范围内采石作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盛家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8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盛家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银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