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2490号 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女,200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自2021年7月起原告不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2525.6元/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894.2元/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894.2月/月至停止享受的情形出现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工亡待遇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案字〔2022〕第17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21年7月起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2525.6元、按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894.2元、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94.2月,至停止享受的情形出现时止。根据法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条件为亲属需生前依靠因工死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没有劳动能力,各被告均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仲案字〔2022〕第1765号仲裁裁决明显错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被告亲属***发生工亡后,***向淄博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受理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亡。原告不服认定结果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XX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303行初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2)鲁03行终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法应承担***发生工亡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赔付事宜,但原告一直推诿、拖延。在上述情况下,被告只能向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并最终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支付丧葬补助金37884元,自2021年7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525.6元,按月支付朱从瑢供养亲属抚恤金1894.2元,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94.2元。仲裁裁决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为***配偶,***发生工亡前,**没有工作,一直负责在家中照顾老人和孩子,其全部生活来源均来自***。***发生工亡时,**已年满55周岁,且因配偶去世遭受严重精神打击,构成精神残疾,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为***母亲,其生前一直跟随***居住生活,由儿媳**照顾,***发生工亡时,***已年近87周岁,没有劳动能且生活来源均来自***,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朱从瑢为***女儿,出生于2007年8月份,自***发生工亡至今仍未满18周岁,朱从瑢生前学习和生活支出均来源于***,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案字〔2022〕第176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针对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鲁0303行初148号XX判决书、(2022)鲁03行终19号XX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蒙阴县界牌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仲案字〔2022〕第1765号仲裁裁决书、火化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3日,被告***、**、**的亲属***在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财富陶瓷城三期项目1-24#号楼景观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猝死。2021年9月3日,淄博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为工亡。由于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及***(系***之母,后于2023年1月4日去世)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45330.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70072.7元,共计1892083.2元。经审理,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17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朱从瑢等四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朱从瑢等四人丧葬补助金37884元;三、自2021年7月起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2525.6元、按月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1894.2元、按月支付申请人朱从瑢供养亲属抚恤金1894.2元,至停止享受的情形出现时止;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第三项仲裁结果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协调,被告***已于2021年8月26日代三被告及***从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项目工程款中领取***工亡赔偿款项7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六)……;(七)……。”本案中,蒙阴县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自***生前至今,**无工作及劳动能力,其全部生活来源于配偶***”,故被告**、朱从瑢及***三人符合上述规定,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生前工资收定入水平,本院酌定以淄博市月平均工资6314元作为本人工资。因此,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7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2525.6元(6314元×40%)、被告朱从瑢供养亲属抚恤金1894.2元(6314元×30%),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1894.2元(6314元×30%)至停止享受的情形出现时止。被告***、**、**的答辩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2〕第176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从瑢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已领取***工亡赔偿款项700000元,应依法扣减); 二、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从瑢及***丧葬补助金37884元; 三、自2021年7月起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2525.6元、按月支付被告朱从瑢供养亲属抚恤金1894.2元,以及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94.2元,至停止享受的情形出现时止; 四、驳回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