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东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宜昌晨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市东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5民初1056号
原告:宜昌晨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9号海天凤凰城6栋1单元3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MA4917GN7C。
法定代表人:汪晓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东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马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712518X。
法定代表人:周付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升,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宜昌晨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瑶劳务”)与被告宜昌市东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晨瑶劳务法定代表人汪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被告东风水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瑶劳务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苗木成本费、劳务费及工程款331365.3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远安县旧县镇政府将远安县旧县河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承包工程中的所有苗木种植、河道清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自行垫付苗木款和工人工资。原告所做工程经建设工程造价编审部门审定为331365.38元,被告已向远安县旧县镇政府结清了所有工程款,但迟迟没有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东风水电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实,依照《湖北省远安县旧县河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项目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关于工程审定单价和工程量,原告完成的分包工程价款应为226952元;其中每平方鸢尾原、被告谈的价格是18元,故被告认可在审定工程款226952元基础上扣减37623元,还应支付原告189329元。2、税费、管理费、招标费等费用,原告应负担其分包工程对应的部分,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远安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与宜昌市东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湖北省远安县旧县河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项目。2019年7月东风水电将该项目的苗木种植施工分包给原告晨瑶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完工后,2021年1月18日经湖北沮漳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实地勘量并进行了造价咨询,审定为226952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工程款按照189329元结算,并承担所分包工程的税费,不同意负担招标费、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口头约定的工程内容,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分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根据造价咨询审定的价款226952元,该费用应包含税费、招标费、管理费等开支。诉讼中,原告同意工程款按照189329元结算,并承担所分包工程的税费,本院予以认可;对招标费、管理费等开支,应属被告的成本费用,被告辩称由原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东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晨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89329元。
二、原告宜昌晨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分包工程的税费由原告宜昌晨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宜昌晨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本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6元,原告宜昌晨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31元,被告宜昌市东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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