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81民初214号之一
原告:***,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蓉,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
被告:**大,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江山市华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天余村天余小区251号。
法定代表人:严彩英,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大、江山市华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毛志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