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73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10号3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广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74640.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640.68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373天)为3148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息暂计至2021年9月22日(共764天)为57076.46元,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63201.94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反诉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92940.6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940.68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息暂计至2021年9月22日(共764天),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电梯安装承包责任协议》(下称主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集美区莲花新城项目4#、5#地块18台垂直电梯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安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安装费含税价共计1081150元,如有增补另行协商。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按项目进场安装后7天内应支付安装费用的50%(按实际到货台量计算),电梯安装完成调试快车后支付安装费用的30%,电梯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费用的10%,交接维保后支付安装费用的10%。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图纸给错并多次变更图纸,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安装过程中出现错误不能正常施工,双方根据现场安装现场实际情况多次进行增项,增项金额合计59680元。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完成增项内容,被告(反诉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及2018年8月10日确认前述增补费用,但被告(反诉原告)未付分文。本案所涉18台电梯已陆续于2018年8月9日前通过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8年9月20日前将案涉18台电梯移交通力公司维保。上述主合同共计电梯18台,金额为108115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966189.32元,尚欠114960.68元。而上述增补部分的款项共计59680元,被告(反诉原告)分文未付。上述项目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为174640.68元,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反诉原告)仍拒不支付。补充事实:根据新的增补项目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确认原告增补莲花新城4、5号地块电梯增补款18300元,并于2018年11月30日确认所有增补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广奥公司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中对主合同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增补部分,其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增补安装款项。但是本案双方就莲花新城项目的增补费用并未达成一致,目前增补的数额是多少无法确定。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告(反诉被告)在对具体的电梯进行安装的过程中存在着非常严重的逾期安装行为,双方在主合同当中有约定逾期安装的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对于逾期安装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我方就此也提起反诉,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本诉请求即使有部分可以成立,也应该与反诉的违约金金额相互抵销。
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安装交付电梯违约金人民币108115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电梯安装承包责任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集美区莲花新城项目4#、5#地块18台垂直电梯发包给反诉被告安装。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施工工期为进场后天,若由于现场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的延误,乙方可根据当时提供的书面报告,工期延误,若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乙方必须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按500元/台/天计算)”。其中空白的施工工期内容,反诉被告经现场勘查后,向反诉原告出具《电梯安装进度表》并签字,承诺施工工期为36天。协议签订后,根据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厦门市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检申请表》显示:4#地块【6-DT1、7-DT1】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1-DT2、2-DT2、3-DT2、5-DT2】于2017年4月28日开工,【4-DT2】于2017年5月25日开工,【1-DT1、2-DT1、3-DT1、4-DT1、5-DT1】于2017年8月4日开工,5#地块6台电梯于2017年12月12日开工。然而反诉被告因自身施工问题导致工期严重延误,直到2019年5月31日才向反诉原告移交4#地块的12台电梯,于2020年4月21日向反诉原告移交5#地块的6台电梯,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向业主单位交付电梯的计划安排。基于以上事实,反诉原告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责任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项下义务。二、反诉原告与业主单位厦门市东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内业主单位给予反诉原告电梯的安装时间为60天。反诉被告经现场勘查后,向反诉原告出具《电梯安装进度表》并签字,承诺施工工期为36天。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直到2019年5月31日才移交4#地块的12台电梯,于2020年4月21日才移交5#地块的6台电梯。根据《电梯安装进度表》以及《电梯竣工交接单》,被告安装的十八台电梯均存在不同程度时间延期,根据合同约定的500元/台/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652500元,原告予以主动降低,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1150元。综上所述,依法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做出公正判决。
***辩称:一、广奥公司的反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广奥公司的反诉请求。《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答辩人提交的《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移交报告》(***证据第9-11页),记载案涉电梯均在2018年8月9日前经厦门市特检院验收合格。假设答辩人***有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此时的广奥公司就已经知道也应该知道,其应当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广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三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其于2021年12月30日才向集美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二、答辩人没有违反《电梯安装承包责任协议》及增补协议的约定,无需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1.《电梯安装承包责任协议》第二条安全责任第3款(被告证据第1、7页)约定“进场开工前,甲方应及时办理开工告知书,未办理开工告知书乙方不得擅自施工”以及第六条双方责任第2款(***证据第3页)约定“施工工期为(空白)天”。事实上,答辩人进场前,未收到广奥公司书面开工告知,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约定安装工期。2.广奥公司提交的《厦门市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检申请表》(广奥公司证据第1-5页)系广奥公司办理申报电梯安装开工许可证手续。其中第1、4、5页的申请表载明计划开工时间为空白,备注栏亦均未注明案涉13台电梯实际开工时间,第2、3页申请表中仅载明计划开工时间,备注栏均未注明案涉5台电梯实际开工时间,故上述材料无法证明案涉18台电梯的实际开工时间,更无法证明厦门特检院的审批时间即为***进场安装时间。3.《电梯进度表》(广奥公司证据第10页)系广奥公司提供格式范本给答辩人,仅作为申领进场款材料。该进度表中的天数系在广奥公司能够提供合适的安装条件,且无施工障碍的前提下,答辩人对4#4-DT2电梯安装工期的大概预估,该进度表应视为工作计划安排,并非确定案涉项目的具体工期。4.广奥公司提交的《莲花新城4、5#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五条安装施工期第3款(广奥公司证据第16、29页)约定,取得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证明的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15天内,逾期完成安装调试或逾期通过政府验收,广奥公司须向东区公司支付每天人民币1000元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则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人民币2000元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且东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广奥公司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向东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证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广奥公司证据第18页、32页),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或因乙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必须按合同总价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广奥公司还应退还东区公司所有款项。从常理来看,假设广奥公司存在严重安装质量和工期违约的情形,厦门市东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区公司)定会解除合同并要求广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以及每日2000元违约金,退还所有安装款项。但广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区公司曾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广奥公司支付东区公司违约金以及退还安装费用。5.广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就工期达成书面约定,***奥公司内部填写的《付款通知书上》(答辩人证据第15-24页)签字时从未就安装质量和工期延期向答辩人提出异议,亦从未提起过诉讼。可见,广奥公司和业主单位认可答辩人的安装质量和工期。故广奥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安装款以及在答辩人起诉安装款后才提出工期问题,显然是不诚信的表现。退而言之,就算是***的原因导致,广奥公司自愿与***进行主合同费用以及增补费用结算,理应依约按时足额向***支付相应款项。6.根据案涉《电梯安装承包责任协议》第三条质量责任第一款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实行五阶段质检,安装班组负责人要特别重视安装进度计划,务必于每一阶段完成前一天通知质检员,及时进场质检以确保安装质量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不影响安装进度,可见答辩人仅负有电梯安装的义务,至于及时进场质检以及确保安装质量符合要求的义务在于广奥公司。另外,《电梯安装承包责任协议》第四条承包内容约定“1.甲方(广奥公司)在设备进场前配合乙方(答辩人)与用户单位的负责人及土建配合单位进行联络,并做好现场安装条件的摸底。2.配合货到现场接货、卸货等。3.货到现场后开箱立即清点,7天内上报甲方错件、缺件、损件。4.电梯起吊、脚手架、安装、验收、取证直至交钥匙为止。5.验收、监理、监检、土建内业归档资料的填写及配合。6.电梯安装过程中微土建改动等。7.安装人员的保险、劳保用品等”。根据前述约定可知,案涉主合同的很多义务是广奥公司的,答辩人只是辅助配合而已。7.电梯安装本身是个系统、复杂的技术项目,需要总包单位、精装单位、智能化单位、电梯厂家等多个工种协调配合,其中,总包单位需完成工作:铺设正式电源线、机房照明、电箱;机房门窗安装;底坑应清理,保证平整、无渗漏、积水现象;井道无突出物;贯通井道需增设分隔网。精装单位需完成内容:电梯轿厢地板装修;轿顶空调安装;厅门外框装修。智能化单位需完成内容:铺设五方对讲线,并保证线路完整,无断接。电梯厂家需完成内容:调试电梯快慢车,调试电梯运行及次数。广奥公司需完成内容:协调并确保上述单位所有需完成的工作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除上述单位完成工作内容外,现场班组完成电梯安装后,由广奥公司质检员对待检的电梯进行全面自检,自检合格后在案涉18台电梯《曳引驱动电梯施工自检报告》上签字确认,之后分别由业主单位、电梯厂家、广奥公司共同签字**并提交给厦门市特检院,通知厦门市特检院前来验收。以上所有问题都是影响电梯验收的关键问题,一个问题未完善,都无法报备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故,单凭答辩人单方是无法推进的。8.《莲花新城四期电梯增加工程费用申请单(***)》载明“莲花新城4#1-DT2、4#2-DT2、4#3-DT2因公司图纸给错,导致安装过程中出现错误不能正常施工和现已经安装好的机房放样线和地坑导轨要拆除和重新就位以及机房敲打好的**要重新敲打”等内容,2017年12月29日,广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注明“因公司多次变更图纸于2017年5月17日公司开会定稿最终图纸,但实际到货图纸与定稿图纸不符导致整改。”《增加费用申请单(***)》载明“4#6-DT1、4#7-DT1门洞实际尺寸小于图纸尺寸,需打门头梁,割钢筋,清理垃圾;由于图纸给错,导致门洞过梁高度不够,上坎耳朵无法固定,需延伸铁板固定上坎支架;井道数据有误差,导致导轨数量不够,主机钢丝绳不够长,补偿链不够长,限速钢丝绳不够长”等内容,2017年12月29日,广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注明“我和小蔡(***生)对接6号楼DT1、7号楼DT1两台电梯井道时楼层已经封顶,井道主体已完成,图纸已确认,到货时井道图纸高度和现场井道高度不符,厅门圈梁高度不符”。《莲花新城4号地块、5号地块》载明“10台电梯井道圈**标,增加支架;总包单位高要求,需要对现场地坎支架、门头支架重新加固、烧焊;机房与图纸不符,无法安装控制柜;因调试问题去东南航运中心拆驱动器”等内容,2018年8月10日,广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注明“4号地块存在问题已整改到位合计116个人工,每个人300元,租车140元”。如上所述,上述3份增补材料系答辩人先干完活再确认结算增补内容,只有处理好上述问题才能保证案涉电梯最后的安装并通过验收,足以证明电梯安装即使存在延期并非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此外,广奥公司要求增补上述内容也应增加相应的工期以及增补费用。三、***已依约全部完成主合同项下及增补项目的安装义务,案涉18台电梯已移交广奥公司,至于广奥公司何时移交业主,与答辩人无关。1.根据***提交的通力公司移交报告(***证据9-11页),证实案涉18台电梯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7台)、2018年6月1日(5台)、2018年8月9日(6台)经厦门特检院验收合格,广奥公司已陆续将验收合格的案涉18台电梯移交通力公司厦门分公司维保,并按期交纳维保费。2.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资料签收表》(***证据第12-13页),载明答辩人已于2018年12月11日前陆续将案涉18台电梯及相关资料完整交付给广奥公司员工***。至于广奥电梯何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与答辩人无关。3.根据广奥公司提交《电梯移交清单》(广奥公司证据第8-9页),可知广奥公司与业主单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时,业主单位未对安装质量和工期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业主单位对安装质量和工期是认可的。四、退一万步说,就算答辩人存在违约情形,且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广奥公司主张违约金明显畸高,应予以调减。1.本案应当适用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时效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存在的《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二》进行审判,即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电梯安装承包责任协议》所约定的“按500元/台/天计算”的违约条款过于严苛,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偏高,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3.广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1081150元系指广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实际损失数额。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的违约行为致使广奥公司产生实际损失的数额。4.退一步说,就算答辩人存在违约情形,且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本案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调整。综上,广奥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有***提供的《电梯安装承包责任协议》《莲花新城四期电梯增加工程费申请单》《增加费用申请单》《莲花新城4号地块5号地块增补单据》《移交报告》《资料签收表》《莲花新城项目4#、5#地块18台垂直梯付款明细》《付款通知书》《莲花新城4、5号地块1-DT2增补费用》《工程完成确认单》,广奥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检测申请表》《特种设备工作联络单》《电梯移交清单》《电梯安装进度表》《莲花新城4、5#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现金借款单》等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并做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广奥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电梯安装承包责任协议》,约定广奥公司作为甲方将集美区莲花新城项目4#、5#地块18台垂直电梯发包给乙方***安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安装费含税价共计1081150元,如有增补另行协商。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按项目进场安装后7天内应支付安装费用的50%(按实际到货台量计算),电梯安装完成调试快车后支付安装费用的30%,电梯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费用的10%,交接维保后支付安装费用的10%。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施工工期为进场后若干天,若由于现场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的延误,乙方可根据当时提供的书面报告,工期延误,若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乙方必须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按500元/台/天计算),其中工期处为空白。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案外人厦门市东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广奥公司签订《莲花新城4、5#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广奥公司负责莲花新城4、5#地块电梯安装、调试及三年保修、保养工作。该合同第三条付款规定第三款载明:电梯安装调试毕并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两证一书”(即:特检所检验合格证、电梯使用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后……第三条第四款载明:电梯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给甲方审核……第五条安装施工期第一款约定:甲方发出供货通知后90个日历天内到货,60个日历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取得电梯准用证并投入使用。该条第三款约定:取得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证明的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15天内,逾期完成安装调试或逾期通过政府验收,广奥公司须向东区公司支付每天人民币1000元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则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人民币2000元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且东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广奥公司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向东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或因乙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必须按合同总价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广奥公司还应退还东区公司所有款项。
原、被告诉称、辩称的其他事实,于本案审理无涉,不再一一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承揽合同引发的债务纠纷,***与广奥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广奥公司拖欠工程款提出诉讼主张,广奥公司则认为***因自身施工问题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应承担逾期安装的违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重点审查了下述争议问题:在事实方面,1.合同履行过程中增补的数额如何认定?2.本案本诉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安装的情形?在法律层面,1.反诉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调整?围绕前述争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增补的数额如何认定?
***认为,在履行前述协议过程中,广奥公司图纸给错并多次变更图纸,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安装过程中出现错误不能正常施工,双方根据现场安装现场实际情况多次进行增项(原告证据2-证据4),增项金额合计59680元。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完成增项内容,被告(反诉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及2018年8月10日确认前述增补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2017年5月17日增补款项18300元。
广奥公司认为,***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证明所涉增补费用,无法证明双方就莲花新城项目的增补费用达成一致,目前增补的数额是多少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莲花新城四期电梯增加工程费用申请单(本诉原告方证据二、三、四、九)分别载明工程费用增加明细、总额及理由,其中2017年5月17日的申请单载明“因公司图纸问题,导致……”字样,增加款项为18300元;2017年12月29日两份申请单载明“因公司多次变更图纸……导致整改”“到货时井道图纸高度和现场井道高度不符……”等字样,增加款项分别为10800元和13940元;2018年8月10日申请单载明“10台井道圈**标……楼层标高因甲方要求太高,导致……”等字样,增加款项为34940元。前述四份申请单均有广奥公司员工签字,增补款项共计77980元。此外,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工程完工确认单》载明:莲花新城4、5#地块电梯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工程金额为77980元,同前述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反诉原告)在代理词中表示证据十确由广奥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结合***庭审陈述:“证据二、三、四、九是增补的明细,这些明细被对方收回换成了我方的证据十,故原件在对方那里,证据二、三、四、九总金额相加就是证据十的金额”,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增加款项事宜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与广奥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增补的数额为77980元。
二、本诉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安装的情形以及反诉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电梯安装承包责任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付款方式载明,按项目进场安装后7天内应支付安装费用的50%(按实际到货台量计算),电梯安装完成调试快车后支付安装费用的30%,电梯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费用的10%,交接维保后支付安装费用的10%。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电梯安装施工过程大致包括四个环节:进场、完成调试快车、质监局验收、交接维保,即,当电梯交付维保之后意味着承包方已履行全部义务,发包方支付剩余10%款项,合同履行完毕。值得注意的是,案涉《电梯安装承包责任协议》未对施工工期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且电梯安装本身是个系统、复杂的技术项目,需要总包单位、精装单位、智能化单位、电梯厂家等多个工种协调配合,需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及时调整施工安排及进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庭审中,双方未能对项目进场时间、验收合格时间及交接维保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工程完工确认单》载明:莲花新城4、5#地块电梯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该确认单由广奥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在“发包单位”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表面真实性表示认可。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移交报告》载明:最后一批移交通力公司维保的电梯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工程电梯最终的移交应该以其提交的证据为准,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电梯移交清单》2载明“安装单位意见:电梯于2018年3月20日(7台),2018年6月1日(5台)经国家有关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具备竣工移交条件。用户接收后……移交经办人:***”,该移交清单并非将电梯移交维保,而是广奥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将电梯移交案外合同当事人,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逾期安装行为。因此,对于工程竣工日期,本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为2018年10月25日,而广奥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在《工程完工确认单》“发包单位”一栏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广奥公司已知晓竣工事宜。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对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主张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或通过意思表示向特定人要求特定行为,或通过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广奥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有向承包方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且广奥公司直至2021年12月30日***起诉后才提起反诉,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因此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三、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在本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对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其数额不再考量,现仅考虑本诉原告所主张违约金数额。对于本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奥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超过本诉主张的工程尾款数额,属于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金额,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自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后一天,即2018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法院开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够前往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调取莲花新城项目案涉18部电梯的《施工自检报告》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已无需再予以调取。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主合同工程款114960.68元、增补工程款77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940.68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27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43元(从预缴受理费中扣除);反诉案件受理费14530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从预缴受理费中扣除)。以上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 凡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