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平和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胡超群,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平,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公路大厦。
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哲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和,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平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
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挺,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系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39号。
代表人吴宇潮,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29-309号闽南大厦第九层。
代表人郭继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晓冬、杨燕妮,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张建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挺、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超群、被告***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哲锋、张建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王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挺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与被告***驾驶的闽E×××××号普通货车和被告张建和驾驶的闽E×××××号普通客车在平和县小溪镇广兆中学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行右锁骨骨折复位术。原告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21076.3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原告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5年3月17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7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针对本案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挺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建和、***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闽E×××××号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建和驾驶的闽E×××××号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挺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含乘员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为了能正确及时计算原告的损失、方便当事人以及公正高效处理本事故,要求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一并处理。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张建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挺、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1710.17元,且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诉求分别是:1、医疗费21076.37元;2、误工费282元/天×70天=19740元;3、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5、营养费21076.37元×15%=3161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1010.17元。
被告***、***一致辩称,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答辩人认为被告王挺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缺乏合法性,依法不能采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应由本案原告及事故另一伤者张建和共同分享,无责车辆一方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答辩人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诉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非医保医疗费为5147.5元,答辩人对非医保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对非医保金额如有异议,答辩人申请鉴定;2、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8元/天×70天=6160元;3、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出院后属于部份护理依赖,按标准护理费应计算为88元/天×(住院10天+出院50天×50%)=3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0天×15元/天=150元;5、营养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且该费用金额并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就医次数及相应交通票据确定;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评残的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应提供相应社保凭证、银行工资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暂住证等证明才能支持其赔偿标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3000元计算较合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建和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闽E×××××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或被告张建和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答辩人承保的闽E×××××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仅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承担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答辩人赔偿范围,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70元计算且出院后护理费应按50%计算,误工费按鉴定天数每天8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挺辩称,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合并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一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告系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答辩人仅在车上人员险20000元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损失项目依法应予调整,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合并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挺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在平和县小溪镇广兆中学路口路段发生碰撞,碰撞后闽E×××××号普通货车的尾部撞到被告张建和持B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被告张建和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本案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挺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建和、***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1076.3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经各方当事人核对为5147.5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系统性红斑狼疮并肝功能损害。出院医嘱:1、出院后三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六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保持患肢抬高,避免肿胀;2、保持术区干燥避免感染,直至创面痂皮完全脱落,加强补充钙质、铁剂、维生素D等营养物质;3、术后三个月内来院复诊,根据X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约1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万元;4、出院后若有不适及异常情况,如创面红肿热痛等,应及时来院就诊避免出现严重后果。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5)临鉴字第X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3、***误工期评定为70天。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月工资约定8460元。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工资8460元/月,且因伤误工70天没有领取公司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工资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被告王挺是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发生本案事故。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闽E×××××号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建和驾驶的闽E×××××号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挺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含乘员险限额20000元)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
又查明,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费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张建和、王挺的驾驶证;闽E×××××号普通货车、闽E×××××号普通客车、闽D×××××号小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定,故依法可以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办案单位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法应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就闽D×××××号小轿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签订的有关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险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质证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举证医疗费是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属实际的支出可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总额可认定为21076.3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经各方当事人核对为5147.5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已属于非农业收入;原告主张因其受伤导致误工70天没有领取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工资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相符,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天,但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工资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因此原告的工资损失因其举证不充分,误工费赔偿标准依法应按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135.1元的标准计算为135.1元/天×70天=9457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0天,护理期鉴定为6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程度属于部份护理依赖,为了避免诉累,不必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专门的司法鉴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经济收入是非农业收入,因此护理费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住院10天+出院后50天×50%)×88.7元/天=3104.5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漳州市财政局公布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可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天×20元/天=200元;5、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师建议可按医疗费总额10%予以计算为21076.37元×10%=2107.6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为了避免诉累可一并审理;7、关于交通费问题,综合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可按300元给予计算;8、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属于非农业收入,赔偿标准可以适用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等情况,酌情可按5000元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1076.3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5147.5元);2、误工费9457元;3、护理费310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费2107.6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6163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878.27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另一个第三者张建和(另案处理)而产生的损失是:1、医疗费17913.72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3219.32元);2、误工费18238.5元;3、护理费789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5、营养费1791元;6、后续治疗费2170元;7、交通费600元;8、车辆损失维修费8000元;9、施救费5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737.52元】。因被告***驾驶的闽E×××××号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建和驾驶的闽E×××××号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又因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建和不负本事故责任,故上述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26.75元,计算方式:(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误工费9457元+护理费310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原告8226.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67.8元(10000元÷(***医疗费总额21076.37元-非医保5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10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责任方承担1000元+张建和医疗费总额17913.72元-非医保32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791元+后续治疗费2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医疗费总额21076.37元-非医保5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10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责任承担1000元)】,同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267.55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误工费9457元+护理费310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承担另一伤者被告张建和14366.4元+承担***72267.55元=86633.95元小于限额110000元),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79735.35元,其次,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50%的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884.3元【(112878.27元-非医保5147.5元-交强险无责任方承担8226.75元-交强险有责任方承担79735.35元)×50%】,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9619.65元。至于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5147.5元也属于合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挺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挺、***分别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2573.75元,被告王挺是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王挺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是闽E×××××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对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王挺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乘员险限额20000元)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考虑到原告诉讼请求虽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平和县区域,本院具有管辖权,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且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原告基于闽D×××××号小轿车有效的保险合同为依据,原告和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许可的驾驶员即被告王挺均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本案同时履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就原告***本院上述认定的总损失112878.27元,在负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的上列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02993.9元(8226.75元+89619.65元+非医保医疗费5147.5元)后,原告***余下的且与被告王挺有关的损失额是9884.37元(总损失112878.27元-102993.9元),综上理由,最后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9884.37元。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9735.3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884.3元,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9619.6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226.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人民币2573.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人民币2573.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9884.3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标的款履行方式:直接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628.5元,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祥紫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李舒敏
附相关法律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