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某某、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和,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
被告**,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系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代表人吴宇潮,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代表人郭继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晓冬、杨燕妮,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健华,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林伟苹,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游健华、林伟苹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平,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公路大厦。
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哲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游健华、林伟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游健华与林伟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诉称,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载胡燕华)与被告游健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E×××××号普通货车(载林伟苹)在平和县小溪镇广兆中学路口路段发生碰撞,碰撞后闽E×××××号普通货车的尾部撞到原告**和持B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E×××××号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和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之后3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913.62元。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裂伤(颜面部、肌体)3、面骨骨折;4、左腓宗神经轻度损伤;5、左侧肋骨骨折;6、左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伤后休息3个月,避免劳力活;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受伤严重,经交警部门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5年4月9日评定原告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170元。针对本案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游健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燕华、林伟苹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游健华驾驶的闽E×××××号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林伟苹,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和驾驶的闽E×××××号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含乘员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游健华、林伟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637.4元,且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诉求分别是:1、医疗费17913.62元;2、误工费(29+210)天×(57427÷365)元/天=37602.88元;3、护理费135.1元/天×(29+120)天=2012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5、营养费17913.62元×10%=1791元;6、后续治疗费2170元;7、交通费1000元;8、车辆损失维修费8000元;9、施救费150元+400元=5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637.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告游健华驾驶的车辆一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有异议的答辩如下:误工期应根据医嘱伤后休息3个月来确定误工日,护理期应包含住院天数,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是整容费用多数属于非医保费用,车辆损失维修费是由无责一方定损不具有真实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游健华、林伟苹一致辩称,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答辩人认为被告**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缺乏合法性,依法不能采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应由本案原告及事故另一伤者胡燕华共同分享。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答辩人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诉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非医保医疗费为3219.32元,答辩人对非医保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对非医保金额如有异议,答辩人申请鉴定;2、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为3个月,原告鉴定的误工期不客观;3、护理费护理期应包含住院天数,且出院后属于部份护理依赖;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28天×15元/天=420元;5、营养费酌情按1400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是整容费用多数属于非医保费用,酌情同意按1500元计算;7、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就医次数及相应交通票据确定;8、车损费用应根据定损协议及维修费票据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10、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载胡燕华)与被告游健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林伟苹)在平和县小溪镇广兆中学路口路段发生碰撞,碰撞后闽E×××××号普通货车的尾部撞到原告**和持B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和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本案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游健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燕华、林伟苹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038.37元和门诊收费17.5元,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月1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门诊费用693.19元和916.25元与248.41元,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7913.72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经各方当事人核对为3219.32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裂伤(颜面部、肌体)3、面骨骨折;4、左腓宗神经轻度损伤;5、左侧肋骨骨折;6、左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伤后休息3个月,避免劳力活;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门诊随访。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和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5)临鉴字第X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和的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2、**和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170元;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事故原告支付闽E×××××号普通客车施救费150元和4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闽E×××××号普通客车一次性确定损失为8000元。闽E×××××号普通客车作为报废车,未经修理由收购站回收。被告**是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发生本案事故。
另查明,被告游健华驾驶的闽E×××××号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林伟苹,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和驾驶的闽E×××××号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含乘员险限额20000元)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
又查明,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平和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闽E×××××号普通货车、闽E×××××号普通客车、闽D×××××号小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施救费票据,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被告游健华、林伟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定,故依法可以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办案单位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依法可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质证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举证医疗费是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属实际的支出可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总额可认定为17913.72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经各方当事人核对为3219.32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经鉴定**和的误工期评定为210天,可以证明原告连续误工,但误工期限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为135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原告因举证不充分,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135.1元的标准计算为135.1元/天×135天=18238.5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29天,护理期鉴定为12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程度属于部份护理依赖,为了避免诉累,不必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专门的司法鉴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经济收入是非农业收入,因此护理费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住院29天+出院后120天×50%)×88.7元/天=7894.3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漳州市财政局公布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可按每天20元计算为29天×20元/天=580元;5、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师建议可按医疗费总额10%予以计算为17913.72元×10%=1791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经鉴定**和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17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师建议该费用属必然发生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为了避免诉累可一并审理;7、关于交通费问题,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3次等实际情况,酌情可按600元给予计算;8、关于车辆损失维修费问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无责方对闽E×××××号普通客车一次性确定损失为8000元应属于客观的认定,闽E×××××号普通客车作为报废车,未经修理由收购站回收,故车损8000元应予以支持;9、关于施救费问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50元属于客观必要的支出,依法应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等情况,酌情可按2000元计算;11、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13.72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3219.32元);2、误工费18238.5元;3、护理费789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5、营养费1791元;6、后续治疗费2170元;7、交通费600元;8、车辆损失维修费8000元;9、施救费5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737.52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另一个第三者胡燕华(另案处理)而产生的损失是:1、医疗费21076.3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5147.5元);2、误工费9457元;3、护理费310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费2107.6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6163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878.27元】。因被告游健华驾驶的闽E×××××号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林伟苹,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含乘员险限额20000元)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本案事故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游健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燕华、林伟苹不负本事故责任,故上述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32.2元(10000元÷(胡燕华医疗费总额21076.37元-非医保5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10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责任方承担1000元+**和医疗费总额17913.72元-非医保32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791元+后续治疗费2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医疗费总额17913.72元-非医保32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791元+后续治疗费2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同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366.4元【(误工费18238.5+护理费7894.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承担**和14366.4元+承担另一伤者胡燕华72267.55元=86633.95元小于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交强险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元,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8898.6元(2532.2+14366.4+2000),其次,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50%的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626.6元【(59737.52元-非医保3219.32元-交强险承担1889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交强险承担26366.4元)×50%】,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合计应赔偿原告2452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366.4元(误工费18238.5+护理费7894.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财产损失交强险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原告26366.4元(10000+14366.4+2000);其次,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50%的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626.6元【(59737.52元-非医保3219.32元-交强险承担2636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承担18898.6元)×50%】,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合计应赔偿原告31993元;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3219.32元也属于合理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和被告游健华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分别赔偿原告1609.66元,被告**是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1609.66元,闽E×××××号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林伟苹,其对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8898.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626.6元,合计应赔偿原告**和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4525.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6366.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626.6元,合计应赔偿原告**和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3199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游健华应赔偿原告**和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609.6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和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609.6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标的款履行方式:直接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1元,减半收取1045.5元,由原告**和负担363.5元,被告游健华负担341元,被告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祥紫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李舒敏
附相关法律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