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3781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闽鸿万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亿朋苑一区10号楼4**1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北京闽鸿万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
***诉称,2019年,***与中业公司就共同经营爬架业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爬架业务投资,业务对外以中业公司的名义和实体经营,***享有该业务三分之一的收益,每笔业务回款结算分成。自合作以来,***陆续投资5569545.4元。经营过程中,***发现,按常理应有利润的情况下,中业公司却说该业务并未盈利,不能分成,***至今未分成。2022年1月14日,北京中民健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中业公司截止2021年10月31日收入、支出、实收资本、往来款的真实性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结果显示,截至2021年10月31日,中业公司存在有收入不入账、银行账户公私混用且不能完全区分、没有建立合同台账、财务手续不规范、删除凭证比较随意等多项问题。因中业公司存在严重违法经营,造成其对***的严重违约,致使***无法跟踪投资款流向,无法计算爬架业务盈利情况,导致***投资目的落空。闽鸿公司是中业公司的关联企业,***系该两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且二公司的全部股东都是***家庭成员。***对中业公司、闽鸿公司过渡支配和控制,且三者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就本案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等义务,中业公司、***、闽鸿公司应向***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与中业公司的爬架项目投资合作合同;2.判令中业公司立即返还***投资款5569545.4元;3.判令中业公司赔偿***投资损失360万元;4.判令***、闽鸿公司对中业公司第2、3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保全担保费7335.64元由中业公司、***、闽鸿公司承担;6.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中业公司、***、闽鸿公司负担。***以中业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业公司、***、闽鸿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及中业公司、***、闽鸿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以中业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查,中业公司注册地虽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门市部2幢1至2层DT0177,但该公司并未在该地址经营。中业公司亦自认未在该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并表示该公司2022年4月10日后在北京市内无其他经营地址,仅保留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国道105附近的生产厂房,除此之外,无其他办事机构所在地。***亦认可中业公司上述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业公司自认无其他经营地址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规定,中业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河北省廊坊永清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永清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