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

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与四平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环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万申,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庆,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3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戒毒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即由戒毒所支付宏大建筑公司工程款221408元及利息。2.由宏大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为政府采购项目,其实际出资人及工程决算为政府的相应部门,且其工程取得方式为招投标取得,该招标工程为限价招标,依据《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限价招标工程,其工程总价款不应超过其招标数额,超过部分,由施工人自行承担,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双方将相关超过投标数额的情况说明后,市财政局财审中心已依相关规定,按原投标价格的110%(568256)的最终价格给予决算,而原审判决中,都未将多支付的投标价格总数的10%(39123元)数额计算进去,导致了戒毒所的权益受到侵害;3.根据政府采购相关程序规定,凡是经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经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才能最终确定该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本案中超出合同部分的221408元工程款,虽然在项目清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但加盖公章未经过研究和授权,且只可作为该工程的初步审核,不具备最终法律效力,市财政评审中心的最终评审结果才是最终结论。
宏大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戒毒所卫生院改造过程中发包人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形式对工程量和设计进行了变更,并由建设单位戒毒所、承包单位宏大建筑公司、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卫生院改造-签证变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21408元,该金额是经过双方统一签字盖章确认的;2.戒毒所提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将多付的投标价格总数的10%数额计算进去,我方不认可,戒毒所应按照工程决算单上的221408元进行结算;3.戒毒所在相关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戒毒所加盖的公章未经研究和授权,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改判。
宏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戒毒所立即给付工程款300000元;2.戒毒所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68839元;3.戒毒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宏大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戒毒所给付计算有误部分的工程欠款213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戒毒所卫生院改造工程系政府招投标项目,中标单位为宏大建筑公司,戒毒所是卫生院改造项目的发包人,宏大建筑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招标范围内的改造工程;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是528633元。2017年10月25日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编制报告》,报告中标明竣工结算总价为568256元。戒毒所于2015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7日共给付宏大建筑公司568256元,庭审时宏大建筑公司表示该笔款项均已收到。在戒毒所卫生院改造过程中发包人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对工程量和设计进行变更,并由建设单位戒毒所、承包单位宏大建筑公司和设计单位吉林省北华电力科技设计研究院共同签字盖章。戒毒所和宏大建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戒毒所卫生院改造-签证变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是2214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戒毒所作为卫生院改造工程的发包人,有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设计变更和形成现场签证的权利,戒毒所对在变更单和签证单上加盖的是本所的印章无异议,但表示对加盖人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故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变更单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增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订立时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变更后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标的物已经转移占有由发包人戒毒所管理并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此外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就该工程价款签订了签证变更工程竣工结算单,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总价是221408元,该结算单均加盖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签字和盖章,应认定是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该笔款项均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21408元,对宏大建筑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2214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故对宏大建筑公司提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同时宏大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向戒毒所主张利息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交付时间及宽限期限,故利息应从宏大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该案未实际进行财产保全,故对宏大建筑公司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核实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三份维修合同,合同双方均系戒毒所和田君贵,田君贵与本案宏大建筑公司不属于同一主体,针对该三份维修合同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可另行告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戒毒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宏大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140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14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宏大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戒毒所负担,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宏大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戒毒所作为建设单位经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于宏大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签署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双方之间形成的签证为依据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认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案涉工程签证部分造价,双方之间签订了《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院改造-签证变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报告,并以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虽戒毒所主张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经过授权,但并未对该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加盖公章是否经过授权属单位内部管理事宜,该公章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戒毒所主张因存在增加工程,其已按原投标价的110%向宏大建筑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因戒毒所并未对财审价格提出异议,财审工程已结算完毕,戒毒所二审中亦自认签证工程与前期财审工程范围不存在重叠部分,故应以双方签订的《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院改造-签证变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报告作为结算签证工程的依据。因签证工程属招投标范围外工程,财审部门已不予评审,故戒毒所请求以财审报价作为结算依据已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杰
审 判 员 王玉川
审 判 员 赵文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红玲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