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03民初59号
原告:四平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吕寒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君贵,男,满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地址:四平市铁东区环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万申,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洪印,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四平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建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戒毒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建筑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13年至2016年先后签订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只给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300,0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银行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00,000.00元;2.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68,839.00元;3.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被告给付计算有误部分的工程欠款21302元。
戒毒所辩称:1.本案建筑施工合同,从原告的起诉书和证据来看,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依据为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原告与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此份采购合同是属于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即被告卫生院改造工程,第二部分是田君贵个人与被告单位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从主体上看不属于同一主体,因而应分开起诉。2.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所依据的法律应该是《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同时,该部分工程属于固定价格招标,依据以上两个法律规定,固定价格招投标的,最终工程决算不能超过固定价格的10%,超过部分应当与施工人自行承担。3.本案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4.即使田君贵个人与被告签订的维修施工合同纠纷,本庭予以审理,但是依据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了诉讼时效。
宏大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五份;2.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五份;3.建设工程一次性材料测定表复印件两份;4变更设计图复印件两份;5.身份证明一份;6.维修工程预决算复印件一份;7.合同书复印件三份;8.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和计价表复印件一份;9.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两份;10.综合单价分析表复印件一份;11.采暖工程总价复印件一份;12.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院改造-签证变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一份;13.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院改造-签证变更项目(电气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一份;14.卫生院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1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1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7.卫生院改造工程情况说明。
戒毒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四平市政府采购部门集中采购计划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最高投标限价复印件一份;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招标档案复印件一份;5.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编制报告复印件一份;6.发票复印件三份。
经审理查明: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院改造工程系政府招投标项目,中标单位为宏大建筑公司,戒毒所是卫生院改造项目的发包人,宏大建筑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招标范围内的改造工程;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是528633元。2017年10月25日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编制报告》,报告中标明竣工结算总价为568256元。戒毒所于2015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7日共给付宏大建筑公司568256元,庭审时原告表示该笔款项均已收到。在戒毒所卫生院改造过程中发包人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对工程量和设计进行变更,并由建设单位戒毒所、承包单位宏大建筑公司和设计单位吉林省北华电力科技设计研究院共同签字盖章。戒毒所和宏大建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院改造-签证变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是22140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戒毒所作为卫生院改造工程的发包人,有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设计变更和形成现场签证的权利,戒毒所对在变更单和签证单上加盖的是本所的印章无异议,但表示对加盖人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故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变更单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增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订立时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变更后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标的物已经转移占有由发包人戒毒所管理并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此外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就该工程价款签订了签证变更工程竣工结算单,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总价是221408元,该结算单均加盖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签字和盖章,应认定是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该笔款项均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21408元,对宏大建筑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221408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故对宏大建筑公司提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同时宏大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向戒毒所主张利息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交付时间及宽限期限,故利息应从宏大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该案未实际进行财产保全,故对宏大建筑公司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核实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三份维修合同,合同双方均系戒毒所和田君贵,田君贵与本案原告不属于同一主体,针对该三份维修合同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平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40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14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平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四平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穆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