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2363号
原告:广东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路红庙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437843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逢沙村委会荟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0N2W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诉被告佛山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302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43022.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广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签订《【华南****天下】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被告华南****天下项目供配电工程,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13485668元;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完成并送电,竣工并分别移交供电局及物业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除质保金以外的全款,质保金404570元待两年质保期满(从工程竣工并办理相关移交完成之日起计算)后一次性支付。后因被告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增加额外工程量,增补的工程造价为1181391.79元。现**公司已按约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9月1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送电,于2021年4月29日移交物业接管。但金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508823.21元,扣减须**公司承担的AB竣备验收杂工费用5043.81元以及施工人员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费用5600元,尚有工程款2743022.77元(未含质保金404570元)至今未按约支付。综上事实,**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而被告拒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已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广东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原债权人广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此外,被告与原债权人广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南****天下项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二)乙方权利义务第13、14条乙方(广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保证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商货款,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可能会导致下游分工单位和农民工利益受损。二、即使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因被告与原债权人广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3022.7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原告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的是包干总价计价,但是存在额外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即突破了包干总价的约定,且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额外增加工程量系估算价格,被告并未予以书面确定最终金额。2.被告与原债务人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款需要满足结算办理完成,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四章工程结算编制中对于工程结算相关要求进行了约定:本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原债务人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原债务人指定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应为原件,并在提交后7日适用非土建工程(即园林、土石方、门窗栏杆、装饰防水等其它零星工程)]或者15日(适用土建工程)内,原债务人指定的结算员应自行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完成后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另对于竣工结算资料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外,在结算造价的组成方面,约定了申报完整结算资料后经过被告区域审核和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审计后方为有效,且结算报告书必须经过原债务人相关人员签订并加盖公章,再由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另,施工合同第10页3.5条约定原债务人应自行到被告公司财务室或被告指定地点办理结算及款项支付事宜,否则由此造成延期付款的,被告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需要证明原债务人提交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结算资料以及完成结算流程。3.被告与原债务人的施工合同第九条增值税条款3、发票约定第3.2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债务人应当提供相关的发票,否则有权停止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应当证明原债务人已经履行了要求提供了诉求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义务。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尚未结算,工程款尚未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2019年8月29日,金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华南****天下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八条1.1,合同内以13485668元总价包干。2.4,第四次付款:结算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除质保金以外的全款2292563.6元。2.5,质保金404570元,质保期2年,从工程竣工并办理相关移交完成之日开始起算,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九条3.2,在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以前,乙方应将合同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下同)全额发票提供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合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四章1.1,本工程或单位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承包人指定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
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公司与金科公司形成6份变更单或签证单,金额合共1170747.98元(即9900元+710388.8元+256600元-5600元-5043.81元+204502.99元)。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出具3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其反映,用电地址分别为“**天下府居民专用”、“1-10座统建1.2号电房”、“统建3、4号电房公用”,先后于2020年4月8日、同年5月26日、同年9月13日通过验收。2021年4月29日,物业公司接管涉案工程。
诉讼中,原告汇盈公司、被告金科公司均确认,被告金科公司已收发票11969926.1元,已付工程款11508823.21元。
二、关于债权转让
2022年4月14日,《珠江商报》刊登了“吸收合并公告”,载明:汇盈公司拟吸收合并**公司,汇盈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可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债务担保证明。
2022年7月12日,**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汇盈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金科公司拖欠甲方华南****天下项目供配电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共3147592.77元未支付。二、因甲方拟与乙方合同,甲方同意以上债权及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诉讼权利等)全部转让给乙方承接,乙方同意受让。”同日,**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司已将享有的对贵司华南****天下项目供配电工程项下的应收款债权(本金3147592.77元)及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诉讼权利等)转让给汇盈公司;请贵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汇盈公司履行全部清偿义务。”
2022年8月1日,被告金科公司于本案诉讼中签收包括《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内的应诉材料。
2022年11月2日的(顺德1)登记内销字[2022]第fs2211021038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反映:因吸收合并而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
诉讼中,原告汇盈公司称:1.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本案证据在起诉时一并送达被告,在诉前并没有送达,但有通过微信将《通知函》(含因整合需要**公司拟注销的信息)发送被告工作人员**(昵称***)。2.涉案工程结算资料于2021年8月25日由被告人员葛洋签收。
被告金科公司称,未授权名为“**”的员工接受相关文书;葛洋非其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涉案《华南****天下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第二,被告金科公司应否向原告汇盈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华南****天下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南****天下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公司、金科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金科公司于本案诉讼中亦收到正式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公司、汇盈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均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被告金科公司应否向原告汇盈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1.关于工程款。对于合同外的工程量,金科公司确认涉案6份变更单或签证单所载明内容已完成,但抗辩其载明的金额仅为估算金额而非结算金额。结合有关变更项目的金额大小,考虑到金科公司的工程部、成本部等人员已在变更单或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且部分金额已较**公司的报价有所下调,可认定签字后的金额系被告金科公司复核后的结果、可作该项的结算依据。汇盈公司主张该部分合计1170747.9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743022.77元(合同内13485668元+合同外1170747.98元-已付11508823.21元-质保金404570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4月29日移交,被告关于结算资料不齐全及发票问题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2.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74302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3022.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4302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3744.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