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绿安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2359号 原告:广东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路红庙用地,统一信用代码9144060672437843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居委会东康路富豪大厦B座17号铺首层,统一信用代码9144060609235003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2号603房,统一信用代码91440111567913468W。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700弄19号106室,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743271741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因与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安公司)、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绿地公司)、上海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1月2日、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绿地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97499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1752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57473.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为225767.18元);2.判令广州绿地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广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绿安公司签订《广东事业部佛山城市公司顺德绿地中心项目二期永久供电工程协议书》,约定**公司承包绿安公司广东事业部佛山城市公司顺德绿地中心项目二期永久供电工程,工程固定含税包干总价为7396902.62元;工程施工完毕,具备送电条件,绿安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现**公司已按约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于2020年11月18日经绿安公司验收合格并通电。但绿安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尚有工程款974995.54元(未含保修金)至今未按约支付。**公司与绿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绿安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绿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绿地公司是绿安公司的独资股东,**公司是广州绿地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已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债权。 被告绿安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的费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 《永久供电工程协议书》通用条款第31.2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3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委托投资监理单位进行审核;第31.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24.2条约定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9个月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结算完成后1年内付款,目前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无需支付结算后应付的17%的款项给原告。原告亦未开具足额发票,合同专用条款24.2条款第(6)项约定: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仅开具了合同金额不足80%的发票,无权要求绿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其次,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绿安公司付款前原告需开具等额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原告仅向绿安公司提供了合同总价不足80%的发票,故已开票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开票时间后30天届满时开始计算,未开票部分因尚未达到结算后届满一年,绿安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广州绿地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广州绿地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1日,**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与绿安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永久供电工程协议书》,约定:1.**公司承包绿安公司广东事业部佛山城市公司顺德绿地中心项目二期永久供电工程;2.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或发包方代表签署的开工令时间,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3.合同价款不含增值税为6786149.2元,含增值税为7396902.62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除合同有关约定调整外,其余不做调整。 专用条款约定:1.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合同无预付款,按合同内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工程施工完毕,具备送电条件,绿安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后累计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7%;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及管理费用,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需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2.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各种变更增减价款+材料调差价款-承包人应扣款。 通用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规定。 2020年8月12日、11月18日,**公司、绿安公司、供电企业签署两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经现场检查,工程按图施工,项目具备接火送电条件等。 2022年4月11日,**公司向绿安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结算资料,绿安公司签收及意见载明“资料齐全,同意申请结算”。 2022年7月12日,**公司与汇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因双方拟进行合并,**公司同意将其享有的对绿安公司案涉永久供电工程项下工程款5196902.62元转让给汇盈公司。同日,**公司向绿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公司将享有的对绿安公司的案涉永久供电工程项下的应收款债权本金5196902.62元及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诉讼权利)依法转让给汇盈公司,请绿安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汇盈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汇盈公司称债权转让通知通过起诉方式向绿安公司送达。 **公司与汇盈公司合并后,**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已注销。 汇盈公司、绿安公司均确认原告已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2021年8月13日开具2292550.06元、3621404.58元的增值税发票。汇盈公司同意在绿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4974995.54元计算方式为:工程固定总价7396902.62元-已支付220万元-保修金221907.08元(固定总价7396902.62元3%)。 广州绿地公司系绿安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公司系广州绿地公司的100%持股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公司与绿安公司签订的《永久供电工程协议书》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因被汇盈公司吸收合并,且双方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汇盈公司亦通过起诉方式通知绿安公司案涉债权转让情况,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 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18日完成竣工,经双方检验已具备送电条件,根据协议书约定,绿安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即5917522.1元,现其尚欠3717522.1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从11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绿安公司辩称汇盈公司尚未开具足额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汇盈公司在《永久供电工程协议书》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如期保质完成供电工程,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为汇盈公司的附随义务,结合绿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先的事实,汇盈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具有合理理由,本院对绿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审核后绿安公司应当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款项的97%。**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绿安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结算资料,绿安公司无正当理由一致不予结算,亦未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结合案涉供电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公司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1257473.44元并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 另外,广州绿地公司持有绿安公司100%的股权,**公司持有广州绿地公司100%的股权,其均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广州绿地公司就绿安公司的债务、**公司对广州绿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绿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7499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71752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57473.4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绿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绿安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梓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