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大屯镇兴洲村村委会北侧(兴春和大酒店8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萍,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1月份至2020年1月份的工资210762.69元(以上金额已扣减其中已发放一个月工资19641.79元);3、本案移送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9日进入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开发部营销总监一职,公司约定上诉人薪酬待遇为20000元每月,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为上诉人发放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计7910元。上诉人入职后,公司自2019年1月份起便未正常发放工资,期间工作地点主要为石家庄和承德滦平县两地。2019年6月1日,公司在滦平县另成立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在此期间,公司一直拖延发放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的11个月工资,期间公司解释很快就会发放,但是因各种原因没有兑现。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但是一审未予支持,严重背离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工资共计210762.69元(以上金额已扣除2019年1个月工资19614.79元及2020年春节过年费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报销的费用(机票、油票等)约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闫世香;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4日,2020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韩静变更为王萍。原告***与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年(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工作岗位为营销总监;工作地点为石家庄及滦平;劳动报酬为月工资20000.00元;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滦劳人仲案字[2020]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营销总监,月工资为20000.00元;原告提交其在被告企业微信工作群成员截图、扣税情况为0的截图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月期间履行了营销总监的劳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其工作期间发生的费用(机票、油票等)约2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不同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实际控制人均为贾建平,其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在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应由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1号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2页),拟证明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导安排上诉人***具体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2号证据、通话录音U盘1个,拟证明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王萍在2021年7月27日承认欠上诉人***工资;3号证据、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鹿劳人仲案字[2020]第9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上诉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的工资共计100779.33元,已经生效裁决书裁定由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目前已进行执行阶段。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本庭经与原始载体手机核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号证据非原始载体,无法核对真实性,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亦未质证,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号证据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认定事实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4日,2020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韩静变更为王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年(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工作岗位为营销总监;工作地点为石家庄及滦平;劳动报酬为月工资20000.00元;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月份至2020年1月份的工资210762.69元(以上金额已扣减其中已发放一个月工资19641.79元),其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工资100779.33元已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鹿劳人仲案字[2020]第9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由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已进入执行阶段,故此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年(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劳动报酬月工资20000.0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月期间,履行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营销总监的工作内容,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109983.3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109983.36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15.00元,均由被上诉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郝雨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