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1153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大屯镇兴洲村村委会北侧(兴春和大酒店8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工资共计210762.69元(以上金额已扣除2019年1个月工资19614.79元及2020年春节过年费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报销的费用(机票、油票等)约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进入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园区开发部营销总监一职。原告入职时公司仅让填写了一份薪资待遇确认单,约定薪酬待遇为20000.00元/月(有公司实际控制人贾建华签字),未签订劳动合同。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为原告发放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7910.00元。
原告入职后,公司自2019年1月份起便未正常发放工资。期间工作地点主要为石家庄与承德滦平县两地。2019年6月4日公司在滦平县另成立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在此期间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计11个月工资一直拖延未发放。
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闫世香;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4日,2020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韩静变更为王萍。
原告***与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年(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工作岗位为营销总监;工作地点为石家庄及滦平;劳动报酬为月工资20000.00元;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
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滦劳人仲案字[2020]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滦劳人仲案字[2020]6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营销总监,月工资为20000.00元;原告提交其在被告企业微信工作群成员截图、扣税情况为0的截图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月期间履行了营销总监的劳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其工作期间发生的费用(机票、油票等)约2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不同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实际控制人均为贾建平,其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在溯正河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应由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金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春宇
书 记 员 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