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4民初453号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1:****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大屯镇兴洲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2:***,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人,住昌平区。 被告3:***,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4:**,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人,住昌平区。 被告5:蔄谷,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6:**,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7:**,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8:***,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住依安县。 被告9:祁洋洋,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栾川县人,住栾川县。 被告10:**,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11:***,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12:***,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13:***,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14:***,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15:***,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16:***,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17:***,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18:***,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19:**,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20:***,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21:***,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2-21号二十位自然人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个人信息同上。 被告22:***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槐安东路**西美五洲大厦1502。 执行事务合伙人:***坐标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23: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滦平县大屯镇兴洲村村委会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产业公司)与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被告***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云产企业管理中心)、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平云产公司)被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等二十位自然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被告滦平云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等十九位自然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600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基金占用费、管理费、采购溢价款、托管费等(自2018年11月1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费用率9.1%标准计算);3、要求被告***、***、**、蔄谷、**、**、***、祁洋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要求被告***、**、**、**、***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在出质的股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要求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抵押企业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7、请求依法判令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基金占用费、管理费按照《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第15条第四项、第22条规定: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本金年费用率9.1%给付原告基金占用费、管理费、采购溢价款、托管费等。被告***、***、**、蔄谷、**、**、***、祁洋洋、**、***、***、***、***、***、***、***、***、**、***、***为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企业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以在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4000万元股权出质、被告**以在滦平兴春和大酒店有限公司240万元股权出质,被告**以在滦平兴春和大酒店有限公司60万元股权出质,被告**以在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股权、被告***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以在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8000万元的股权出质,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现该笔借款已超过借款期限,经催要均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等二十位自然人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对诉讼请求第二项超出个人担保范围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如下:一、关于借款及实际履行情况根据证据核实,确定最终的欠付借款数额及利息等费用。二、答辩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原告(甲方)与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简称兴春和公司)、答辩人(丙方)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为兴春和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就案涉借款,因原告未与兴春和公司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并未就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的事项及第6项中财产保全费用不属于担保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滦平云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如下:一、关于借款及实际履行情况根据证据核实,确定最终的欠付借款数额及利息等费用。二、答辩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原告(甲方)与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简称兴春和公司)、答辩人(丙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兴春和公司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就案涉借款,因原告未与兴春和公司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并未就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的事项及第6项中财产保全费用不属于担保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农业产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如下: 1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文件5-6条,14-15条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依据合法、方式正确、程序正当,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号证据,****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1全体股东同意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以公司100%股权和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3号证据-1,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临时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1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期限。 3号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四份、记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1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1已经收到借款。 4号证据,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21为被告1与原告的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担保范围为主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质物保管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并约定了保证人的违约责任。 5号证据-1,丙方***的《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及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各一份。 5号证据-2,丙方**的《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及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各一份。 5号证据-3,丙方**的《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及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各一份。 5号证据-4,丙方**的《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及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四被告为被告1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及担保金额方式、范围及担保人的违约责任等。 6号证据-1,***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合伙人决议。 6号证据-2,动产登记注销书复印件一份。 6号证据-3,丙方***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的《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 6号证据-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通过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通过并形成决议,同意以实物出资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80%为被告1借款提供担保,因主债权消灭解除了原动产抵押登记,并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金额、方式、范围及担保人的违约责任,并委托郑建冲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7号证据-1,滦平云产兴春和发展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 7号证据-2,丙方为滦平云产兴春和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 7号证据-3,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股东通过并形成决议,同意以公司资产为被告1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金额、方式、范围及担保人的违约责任等,并委托郑建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8号证据,**市金日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市金日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原告因为实现借款所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人民币14000.00元。 9号证据,担保抵押财产清单,证明滦平云产兴春和公司为被告1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财产清单,原告要求以该清单为准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该清单的财产优先授偿。 对原告农业产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1-3、6-7、9号证据证明目的认可;对4、5号证据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8号证据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等二十位自然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个人主体担保有异议,因当时个人是以各公司股东及法人名义签的担保合同,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祁洋洋未在本保证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和公司及被告***、***等二十位自然人除当庭陈述,未出示证据。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被告滦平云产公司除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的运作管理,提高产业引导基金的使用效益,经滦平县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实施了《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对基金支持项目的确定、基金投资方式以及基金的偿还和退出作出了相应规定。依据该试行办法,由滦平县财政局代为行使国有独资出资人的权利,出资设立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接承德市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的平台公司,负责基金的具体运作。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采购溢价款按年化收益率6%计算,管理费和银行托管费分别按使用额度的0.1%支付。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分析、论证和评价,作为符合申请滚动使用农业产业引导基金支持条件的企业,与原告农业产业公司签订《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临时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滦财临借(2018)第25号),向原告农业产业公司借款6000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合同第二条约定,基金占用费、管理费暂按照原《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正式合同签订后再行调整。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分四次向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6000000.00元借款。 被告***、***、**、蔄谷、**、**、***、**、***、***、***、***、***、***、***、***、**、***、***,共19位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及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滦财临借(2018)第25号—3),为上述60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9月18日,原告、被告****和公司、被告滦平云产公司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滦平云产公司以企业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9月20日,上述合同中的抵押物均已在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中显示的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13082019004434,2020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其中蔬菜大棚75栋(包括南区25栋果蔬大棚及7栋阴棚、北区果蔬大棚36栋、鸡棚5栋、苗棚1栋、鸡场料棚1栋)、食用菌项目一期(包括食用菌生产厂房18栋、机器设备和配套设施等资产)、水上乐园的抵押登记。 2019年9月19日,原告、被告****和公司、被告**三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在滦平兴春和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持有的80%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在滦平县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9年9月19日,原告、被告****和公司、被告**三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在滦平兴春和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0%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在滦平县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9年9月20日,原告、被告****和公司、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三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以其在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的80%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在滦平县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9年9月20日,原告、被告****和公司、被告**三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在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0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在滦平县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9年9月20日,原告、被告****和公司、被告***三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在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000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在滦平县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以上保证、抵押、质押担保合同中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20年1月14日,因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需要提供相应担保,由**市金日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向该公司支付14000.00元担保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临时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受县政府委托承接承德市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的平台公司,虽然无发放借款的资质和职能,但其依据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政策代为向符合申请农业产业引导基金支持的企业发放借款,其出借款项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和公司是以农业产业开发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企业,同时该企业经原告等部门考核调查,亦符合申请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的条件,故应认定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至起诉时,被告****和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和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并支付基金占用费和管理费。 二、关于基金占用费及管理费的计算标准。 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和公司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原《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正式合同签订后再行调整”。原基金管理办法中对基金使用成本的规定为,采购溢价款按年化收益率6%计算,管理费和银行托管费分别按使用额度的0.1%计算,合计为6.2%,故案涉借款的基金占用费及管理费应按照6.2%计算,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计算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因临时借款合同中没有相应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等二十位自然人是否应对被告****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等十九位自然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表明被告***、***等十九位自然人为被告****和公司与原告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和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蔄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等二十位自然人被告提出当时个人是以各公司股东及法人名义签的担保合同的抗辩主张,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并未体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核实,被告祁洋洋并未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祁洋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滦平云产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和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滦平云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滦平云产公司以其企业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等财产为被告****和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享有抵押权。现被告****和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是否应对被告****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原告分别与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分别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被告****和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被告****和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关于担保范围的确定。 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被告滦平云产公司认为因原告未与被告****和公司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并未就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进行约定,提出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及第6项中财产保全费用不属于担保范围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各方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均表明为案涉《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临时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滦财临借(2018)第25号),且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借款期限、数额、用途均有明确约定,借款也已实际交付,故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并不影响被告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据临时借款合同主张的基金占用费、管理费与利息在性质上并不矛盾、冲突,均为被告****和公司在使用借款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成本,二者具有同一性,故原告第2项诉请属于担保范围,各担保人应按主合同约定的基金占用费及管理费计算标准对其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支出,属于各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中约定的“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方承担案涉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基金占用费、管理费。基金占用费、管理费以6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自2018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明细以抵押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中的13082019004434号动产抵押登记为准(详见http://dcdy.gsxt.gov.cn/loginSydq/index.xhtml?isNotLogin=1),诉讼期间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另案同意解除抵押登记的蔬菜大棚75栋(包括南区25栋果蔬大棚及7栋阴棚、北区果蔬大棚36栋、鸡棚5栋、苗棚1栋、鸡场料棚1栋)、食用菌项目一期(包括食用菌生产厂房18栋、机器设备和配套设施等资产)、水上乐园不包含在内。 三、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用于质押的滦平兴春和大酒店有限公司8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用于质押的滦平兴春和大酒店有限公司2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用于质押的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8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用于质押的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用于质押的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40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由被告***、***、**、蔄谷、**、**、***、**、***、***、***、***、***、***、***、***、**、***、***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由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蔄谷、**、**、***、**、***、***、***、***、***、***、***、***、**、***、***、***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14000.00元。 十、被告***、***、**、蔄谷、**、**、***、**、***、***、***、***、***、***、***、***、**、***、***、***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8800.00元,由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蔄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安                然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书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两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