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初8号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财政局办公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大屯镇兴洲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蔄谷,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被告:祁洋洋,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 被告:**,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述十九位自然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西美五洲大厦150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坐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东区20号楼世纪国际中心19楼1902室。 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大屯镇兴洲村村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平农业产业公司)与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被告***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云产企业管理中心)、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平云产公司)、被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被告****和公司及被告***、***等十九位自然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被告滦平云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000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基金占用费、管理费、采购溢价款、托管费等(自2018年1月2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费用率9.1%标准计算);三、要求被告***、***、**、蔄谷、**、**、***、祁洋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要求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在出质的股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五、要求被告滦平云产公司在抵押企业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和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和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基金占用费、管理费按照《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第15条第四项、第22条规定:被告****和公司应按照借款本金年费用率9.1%给付原告基金占用费、管理费、采购溢价款、托管费等。被告***、***、**、蔄谷、**、**、***、祁洋洋、**、***、***、***、***、***、***、***、***、**、***、***为被告****和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滦平云产公司以其企业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担保抵押财产清单)。被告***以在被告****和公司的4000万股股权出质,被告**以在滦平兴春和大酒店有限公司240万股股权出质,被告**以在滦平兴春和大酒店有限公司60万股股权出质,被告**以在被告****和公司的100万股股权出质,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以在被告滦平云产公司8000万股的股权出质,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现该笔借款已超过借款期限,经催要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在出质的股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依法判令由二十三位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滦平云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与20位自然人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分别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以上合同中均约定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质物保管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增加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和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没有异议;对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应依据《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照借款本金年费用率各项合计6.2%计算;对原告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不做答辩;对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等二十位自然人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20位自然人被告均为各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考虑担保人的身份,超出担保人个人担保权限的,不予认可。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祁洋洋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被告滦平云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11组证据: 1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文件5-6条、14-15条规定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依据合法、方式正确、程序正当,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号证据,****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全体股东同意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并以公司100%股权和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3号证据-1,《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临时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和公司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期限。 3号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四份、记账凭证四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和公司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已经收到借款。 4号证据,《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位自然人被告为被告****和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担保范围为主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质物保管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并约定了保证人的违约责任。 5号证据-1,与***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及《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5号证据-2,与**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及《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5号证据-3,与**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及《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5号证据-4,与**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及《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目的:证明四被告为被告****和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提供了质押担保及担保的金额、方式、范围和担保人的违约责任等。 6号证据-1,云产企业管理中心的《合伙人决议》复印件一份。 6号证据-2,《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复印件一份。 6号证据-3,云产企业管理中心的《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 6号证据-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召开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通过并形成决议,同意以其持有被告滦平云产公司的80%股权为被告****和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在其他主债权消灭后解除了原动产抵押登记,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金额、方式、范围及担保人的违约责任,并委托郑建冲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7号证据-1,滦平云产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 7号证据-2,滦平云产公司《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 7号证据-3,滦平云产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被告滦平云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股东通过并形成决议,同意以公司资产为被告****和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金额、方式、范围及担保人的违约责任等,并委托郑建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8号证据,**市金日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张、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市金日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原告为实现借款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人民币120,000.00元。 9号证据,担保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及《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滦平云产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财产,原告要求以该清单为准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该清单的财产优先受偿。 10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自原《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出台以来,原告一直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进行委托贷款发放业务,被告****和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借款5000万元,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固定利率9.1%,证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按照9.1%年费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参照该费率执行。 11号证据,在被告请求下,原告当庭出示了滦平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发放资金时该管理办法正在生效实施,原告根据该办法的第8条规定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合法合规。 被告****和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11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1-3号、6-7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对4-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8-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认定;对10-1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该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费率9.1%不认可,11号证据的第24条和第25条明确规定了采购溢价款按年化收益率6%计算,加上管理费和托管费各0.1%,总计费率不超过6.2%,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依法认定。 被告***等20位自然人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1-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个人担保主体有异议,因当时个人是以各公司股东及法人名义签的担保合同,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祁洋洋没有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10-11号证据执行年费利率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意被告****和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和公司和***等20位自然人被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和被告滦平云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1号和10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的运作管理,提高产业引导基金的使用效益,经滦平县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实施了《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对基金支持项目的确定、基金投资方式以及基金的偿还和退出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该试行办法,由滦平县财政局代为行使国有独资出资人的权利,出资设立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作为承接承德市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的平台公司,负责基金的具体运作。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采购溢价款按年化收益率6%计算,管理费和银行托管费分别按使用额度的0.1%支付。在被告****和公司借款后,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4日实施了《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修订)》,对《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进行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2018年1月23日,被告****和公司经有关部门分析、论证和评价,作为符合申请滚动使用农业产业引导基金支持条件的企业,与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签订了《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临时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滦财临借(2018)第1号),向原告农业产业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合同第二条约定,基金占用费、管理费暂按照原《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正式合同签订后再行调整。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和公司交付了5000万元借款。 被告***、***、**、蔄谷、**、**、***、**、***、***、***、***、***、***、***、***、**、***、***,共19位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及被告****和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该担保合同丙方(保证人)中虽列有祁洋洋的名字,但在合同后部丙方签字处并无祁洋洋的签名。 2019年9月18日,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被告****和公司、被告滦平云产公司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滦平云产公司以企业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9月20日,上述合同中的抵押物在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中显示的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13082019004434。2020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其中蔬菜大棚75栋(包括南区25栋果蔬大棚及7栋阴棚、北区果蔬大棚36栋、鸡棚5栋、苗棚1栋、鸡场料棚1栋)、食用菌项目一期(包括食用菌生产厂房18栋、机器设备和配套设施等资产)、水上乐园的抵押登记。 2019年9月19日,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被告****和公司、被告**三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在滦平兴春和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持有的80%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在滦平县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证号:(滦)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2026号)。 2019年9月19日,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被告****和公司、被告**三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在滦平兴春和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0%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在滦平县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证号:(滦)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2027号)。 2019年9月20日,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被告****和公司、被告***三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在被告****和公司所持有的4000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在滦平县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证号:(承)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123号)。 2019年9月20日,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被告****和公司、被告**三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在被告****和公司所持有的100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在滦平县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证号:(承)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124号)。 2019年9月20日,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被告****和公司、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三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以其持有被告滦平兴春和公司的80%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在滦平县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证号:(滦)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2033号)。 以上保证、抵押、质押担保合同中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仟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20年1月14日,因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公司向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需要提供相应担保,由**市金日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向该公司支付120,000.00元担保费,又向法院交纳了5,000.00元的诉前财产保全费,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24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对****和公司、云产企业管理中心、滦平云产公司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本案所诉标的额5000多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和公司曾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借款5000万元,是通过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借款手续,由原告、被告****和公司及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固定利率9.1%、委托贷款年手续费率为贷款金额的0.1%,两项合计9.2%。后因相关政策调整,禁止银行受托进行此项贷款行为。此后,被告****和公司的多笔借款均为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与被告****和公司之间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与被告****和公司签订了《临时借款合同》,又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因被告滦平兴春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滦平农业企业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临时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作为受县政府委托承接承德市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的平台公司,虽然无发放借款的资质和职能,但其依据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政策代为向符合申请农业产业引导基金支持的企业发放借款,其出借款项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和公司是以农业产业开发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企业,同时该企业经原告等部门考核调查,亦符合申请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的条件,故应认定原告滦平农业产业公司与被告****和公司所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至起诉时,被告****和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和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基金占用费和管理费。 二、关于基金占用费及管理费的计算标准。 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和公司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中约定:“基金占用费、管理费按照《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正式合同签订后再行调整”。原基金管理办法中对基金使用成本的规定为,采购溢价款按年化收益率6%计算,管理费和银行托管费分别按使用额度的0.1%计算,合计为6.2%。对照《临时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基金占用费与采购溢价款含义相同,管理费中包含托管费,故案涉借款的基金占用费及管理费应按照6.2%标准,自2018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诉请中提出应参照2017年1月24日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时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临时借款合同》中没有相应约定,对原告请求中超出《临时借款合同》约定依据《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计算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等二十位自然人是否应对被告****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等十九位自然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表明被告***、***等十九位自然人为被告****和公司与原告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和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蔄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等十九位自然人被告提出当时个人是以各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的担保合同的抗辩主张,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并未体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核实,被告祁洋洋并未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祁洋洋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滦平云产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和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滦平云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滦平云产公司以其企业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等财产为被告****和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享有抵押权。现被告****和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是否应对被告****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原告分别与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所订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云产企业管理中心、***、**、**、**分别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被告****和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被告****和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关于担保范围的确定。 被告各方共同或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均表明为案涉《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临时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滦财临借(2018)第1号),且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借款期限、数额、用途均有明确约定,借款也已实际交付,虽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并不影响被告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据临时借款合同主张的基金占用费、管理费与利息在性质上并不矛盾、冲突,均为被告****和公司在借款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成本,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基金占用费、管理费属于担保范围,各担保人应按主合同约定的基金占用费、管理费计算标准承担担保责任。在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和保全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支出,属于各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原告在起诉前向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实施,因本案所诉标的额5000多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方承担案涉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00元及基金占用费、管理费(基金占用费、管理费以50,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自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范围内,对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明细以抵押人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中的13082019004434号动产抵押登记为准(详见http://dcdy.gsxt.gov.cn/loginSydq/index.xhtml?isNotLogin=1)。诉讼期间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另案同意解除抵押登记的蔬菜大棚75栋(包括南区25栋果蔬大棚及7栋阴棚、北区果蔬大棚36栋、鸡棚5栋、苗棚1栋、鸡场料棚1栋)、食用菌项目一期(包括食用菌生产厂房18栋、机器设备和配套设施等资产)、水上乐园不包含在上述抵押物范围内。 三、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质押的滦平兴春和大酒店有限公司8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质押的滦平兴春和大酒店有限公司2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范围内,对被告***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用于质押的被告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8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质押的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质押的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40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蔄谷、**、**、***、**、***、***、***、***、***、***、***、***、**、***、***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蔄谷、**、**、***、**、***、***、***、***、***、***、***、***、**、***、***、***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 十、被告***、***、**、蔄谷、**、**、***、**、***、***、***、***、***、***、***、***、**、***、***、***云产兴春和企业管理中心、滦平云产兴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驳回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0.00元,由被告****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蔄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