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6479号
原告: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92082459X。
法定代表人:邓学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波,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资金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21,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经审理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向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临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利息为月息1%,借款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利息=借款金额*借款利率*12/365*实际借款天数。同日,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转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但应给与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逾期,还应参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有催收行为,但本案自立案至本院判决履行时,已有足够准备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12%/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苓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