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博通信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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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学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天博通信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城南社区里宅。
代表人:彭祥,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该厂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迪科,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2021)浙0282民初84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沃而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验收及实际履行均在上诉人所在地,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明确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未约定管辖法院,但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形;同时案涉合同的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故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慈溪市天博通信设备厂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且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验收及实际履行均在上诉人所在地,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明确为上诉人所在地,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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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磊桔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