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汇海科技有限公司

惠州市汇海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汕头市中豪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2民初2565号
原告:惠州市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3-5栋3层320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辉、苏晓娜,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汕头市中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壕江区青篮雨亭边新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则和。
被告二:陈邦进,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惠州市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汇海公司)、***与被告汕头市中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中豪公司)、陈邦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惠州市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惠州汇海公司)与被告汕头市中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汕头中豪公司)签订《弱电综合布线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楼弱电综合布线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156000元,双方对于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汕头中豪公司委托由其实际挂靠人陈邦进即被告二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惠州汇海公司即进场施工,并按约定期限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过保质期一年,根据《弱电综合布线项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汕头中豪公司应结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惠州汇海公司。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邦进就《弱电综合布线项目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二陈邦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2月4日,结欠***网络工程款348000元,于农历2016年2月15曰前支付。此后,原告惠州汇海公司、***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搂。原告认为:原告惠州汇海公司已按《弱电综合布线项目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至起诉日,仍有余款348000元未结清。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网络工程款348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汕头市中豪投资有限公司、陈邦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汕头中豪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惠州汇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弱电综合布线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汕头中豪公司将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楼弱电综合布线项目分包给原告惠州汇海公司,工程承包范围:网络综合布线、视频监控、楼宇电话通信线路,工程分包价款:1156000元,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四条违约约定,当被告汕头中豪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支付原告惠州汇海公司合同总额5%的经济损失。被告汕头中豪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陈邦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惠州汇海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原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6年2月3日,被告陈邦进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2月4日,结欠***网络工程款¥348000(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元整),于农历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结欠款人:陈邦进,2016年2月3日”。原告庭审时、本院询问被告陈邦进时,原告及被告陈邦进均确认弱电综合布线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6年2月3日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348000元工程款未结清。原告起诉后,被告陈邦进在2018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原告惠州汇海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邦进支付***网络工程款200000元。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汕头中豪公司与被告陈邦进是挂靠关系,两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陈邦进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不是被告汕头中豪公司的工作人员、股东,并称弱电综合布线项目是其发包给原告***的,由于当时原告***找原告惠州汇海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被告陈邦进便找了被告汕头中豪公司与被告惠州汇海公司签订合同。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汕头中豪公司与原告惠州汇海公司签订的《弱电综合布线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邦进在《弱电综合布线项目合同》的汕头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且系被告陈邦进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陈邦进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而被告陈邦进并非被告汕头中豪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弱电综合布线项目,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系原告惠州汇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合同的主要履行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陈邦进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148000元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当被告汕头中豪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支付原告惠州汇海公司合同总额5%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4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且被告陈邦进知晓原告起诉之后也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故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额的5%,即违约金为17400元(348000元×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中豪投资有限公司、陈邦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汇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000元及违约金1740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8元(原告已预交3694元),由被告汕头市中豪投资有限公司、陈邦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英强
审 判 员  黄链生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慧
书记员张莉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