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366号
原告:杭州益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丹枫路676号香溢大厦17层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2000820Y。
法定代表人:蒋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赖其良,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红,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益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趣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益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趣公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合计20047.6元;2、判令益趣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判令益趣公司无需向***支付因公支出的未报销款项67622.5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19)1575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9月30日,***与益趣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从事综合管理部经理职务,转正后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中8000元为基本工资,2000元为绩效奖金。2018年,益趣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公司员工工资均延迟发放,公司全部员工包括***在内均对此情况表示理解,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益趣公司延迟发放***2018年8月至10月工资共计40047.6元,2018年12月17日,益趣公司向***支付工资20000元,2018年9月30日益趣公司通过旗下全资子公司向***支付工资5000元,2018年11月10日***向益趣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军借款5000元,同日蒋海军将5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在***与将海军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愿意将此笔5000元借款用来抵扣工资,因此益趣公司应支付***工资为10047.6元。***在2018年11月份并未按照公司规定打卡出勤,公司考勤记录显示***11月份旷工天数已达到10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因此益趣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10000元,益趣公司只需向***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工资10047.6元即可。在***与益趣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明确发出“重庆我退出,杭州我离职”的信息,因此***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并非因益趣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并且益趣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仅是由于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而延迟发放且***当时也未表示异议,***在劳动仲裁中陈述的是由于益趣公司拖欠工资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这种说法仅是为了让仲裁委能够支持此笔经济补偿金而做出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因此***的离职行为与益趣公司无关,因此益趣公司也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对于***要求益趣公司支付报销款的情况,此笔报销单是***单方面提供的报销凭证金额,具体的发票等报销材料经益趣公司审核后发现并不符合公司的报销规定,领导审核后发现其中还存在***个人使用部分的费用,并且在2017年12月18日益趣公司向***转账50000元作为开展深圳广岭家园小区项目的前期经费,该项目完成后经益趣公司多次催促,***一直未将17000元房屋保证金予以退回,同时经公司结算得知,***在2018年度仍有20余万元备用金未与公司进行结算。基于上述款项***在离职时均未与益趣公司结算清楚,因此益趣公司同时暂停了与***报销款的结算。综上所述,益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益趣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所欠的工资,总额为40047.6元。2018年12月17日益趣公司支付了2万元,尚欠20047.6元。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益趣公司主张其子公司向***支付的5000元和蒋海军借给***的5000元用于抵扣部分工资,抵扣后所欠的工资余额为10047.6元,对此,***予以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益趣公司向***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10000元。本案中,益趣公司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就此认定无须向***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无理无据。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2018年11月份,***并无旷工的行为,同时。截止至***申请劳动仲裁时止,益趣公司也未曾提出益趣公司有旷工的行为并对此进行处理。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仲裁裁决益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10000元为准,共计30000元。虽然仲裁裁决是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并未支持***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即13152元/月),对此,***也给予认可。本案中,益趣公司主张系由***主动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依据就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说的一句话“重庆我退出,杭州我离职”。原话是“蒋总:不好意思,有事情一直没有回复你。我不在重庆主城,您和胡姐商量吧,重庆我退出,杭州我离职。具体怎么办,公司决定了通知我就可以了”(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上午9点06分),这句话的意思是***可以从重庆退出,杭州可以离职,具体怎么办由公司决定。***并没有向蒋总发出辞职的信息。自从2018年4月开始,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工资一直无法正常发放,截止至2018年10月,连续3个月未曾发放工资,其他报销款项也被无限期的拖延,且经多次催讨无果,益趣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个人的生活。2018年11月,益趣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保,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据此,仲裁裁决益趣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合理合法。三、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认为,益趣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的同时,也一直拖欠***因公支出的报销费用,***与益趣公司财务经理刘荣、财务会计汪荷叶、人事经理吴加标多次沟通确认未支付工资报销款的数额。2018年12月13日,益趣公司的财务会计汪荷叶通过过微信向***发送了表格文件《***报销未支付明细》,表中列明***剩余应付报销款为67622.58元,尚未支付的工资为40047.6元。2018年12月17日,益趣公司向***支付了拖欠的工资2万元。2018年12月20日,益趣公司的财务副总监刘荣通过微信确认***工资加报销款总计8.7万元(实际为87670.18元,包括应付报销款67622.58元和未付工资20047.6元)。2019年9月27日14时31分,益趣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群发送的《***借支及未付工资明细》表,表中明确注明剩余应付报销款为67622.58元、尚未支付的工资总额为20047.6元的事实。据此,益趣公司拖欠***因公支出的报销费用事实清楚,益趣公司理应支付。因而,仲裁委裁决益趣公司应当向***支付因公支出的未报销款项67622.58元,此裁决合理合法。综上,益趣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拖欠因公支出的报销款项的事实清楚,仲裁裁决合法合理,据此,要求依法驳回益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与益趣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经理,工作地点为杭州,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试用期月薪为8000元,转正月薪为10000元(其中8000元月基本工资,其余2000元为绩效奖金),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2017年8月21日,益趣公司将***调派至重庆益趣工作。2018年12月13日,益趣公司的财务会计汪荷叶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表格文件《***报销未支付明细》,表中列明***剩余应付报销款为67622.58元,尚未支付的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40047.6元。2018年12月17日,益趣公司向***支付了拖欠的工资2万元。2018年12月20日,益趣公司的财务副总监刘荣通过微信确认***工资加报销款总计8.7万元。因诸暨益趣以工资的名义曾打款5000元给***及***曾向益趣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5000元未还且双方协议抵扣工资,因此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还余10047.6元。2018年11月8日及27日,益趣公司两次通知***到从重庆回杭州上班,***未回杭州报到上班,并在重庆益趣上班至11月底,于2018年12月1日开始未至公司上班。***与益趣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益趣公司给***缴纳社保至2018年11月。
另查明:***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益趣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报销款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的部分请求。益趣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主要有:全日制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报销未支付明细、考勤打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仲裁裁决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益趣公司未按时发放***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40047.6元,扣除益趣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补发该三月部分工资20000元,加之双方一致同意将诸暨益趣以工资的名义转给***的5000元和***尚欠益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5000元抵扣工资,现益趣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的剩余工资为10047.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就2018年11月应付工资,益趣公司认为***未按照公司规定打卡出勤,严重违法公司制度,无需支付该月工资。经查,益趣公司提供的***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8年4月、5月、6月、9月、10月均存在缺打卡及打卡地点不在办公区域的情况,7月、8月无打卡记录,但益趣公司已按月发放了4月至8月工资,9月至10月的工资亦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11月份打卡记录,***11月份仍在岗工作,益趣公司现以***11月份打卡地点不在办公地点为由,拒绝支付11月份工资1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经济补偿金,益趣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在益趣公司在其工作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经济补偿金以3个月工资计算应为30000元(10000元*3)。益趣公司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报销款67622.58元,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益趣公司已确认***未报销款项金额为67622.58元,现益趣公司又以此笔报销单系***单方制作的报销凭证未经公司审核为由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益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20047.6元;
二、原告杭州益趣科技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三、原告杭州益趣科技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因公支出的未报销款项67622.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益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一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徐心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