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益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金龙大厦120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2000820Y。
法定代表人:蒋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标,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红,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益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趣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一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趣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与益趣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经理,工作地点为杭州,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试用期月薪为8000元,转正月薪为10000元(其中8000元月基本工资,其余2000元为绩效奖金),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2017年8月21日,益趣公司将***调派至益趣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益趣)工作。2018年12月13日,益趣公司的财务会计汪荷叶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表格文件《***报销未支付明细》,表中列明***剩余应付报销款为67622.58元,尚未支付的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40047.6元。2018年12月17日,益趣公司向***支付了拖欠的工资2万元。2018年12月20日,益趣公司的财务副总监刘荣通过微信确认***工资加报销款总计8.7万元。因诸暨益趣以工资的名义曾打款5000元给***及***曾向益趣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5000元未还且双方协议抵扣工资,因此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还余10047.6元。2018年11月8日及27日,益趣公司两次通知***到从重庆回杭州上班,***未回杭州报到上班,并在重庆益趣上班至11月底,于2018年12月1日开始未至公司上班。***与益趣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益趣公司给***缴纳社保至2018年11月。
另查明:***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益趣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报销款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的部分请求。益趣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益趣公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合计20047.6元;2、益趣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益趣公司无需向***支付因公支出的未报销款项67622.5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益趣公司未按时发放***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40047.6元,扣除益趣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补发该三月部分工资20000元,加之双方一致同意将诸暨益趣以工资的名义转给***的5000元和***尚欠益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5000元抵扣工资,现益趣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的剩余工资为10047.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就2018年11月应付工资,益趣公司认为***未按照公司规定打卡出勤,严重违法公司制度,无需支付该月工资。经查,益趣公司提供的***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8年4月、5月、6月、9月、10月均存在缺打卡及打卡地点不在办公区域的情况,7月、8月无打卡记录,但益趣公司已按月发放了4月至8月工资,9月至10月的工资亦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11月份打卡记录,***11月份仍在岗工作,益趣公司现以***11月份打卡地点不在办公地点为由,拒绝支付11月份工资1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就经济补偿金,益趣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在益趣公司在其工作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经济补偿金以3个月工资计算应为30000元(10000元*3)。益趣公司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报销款67622.58元,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益趣公司已确认***未报销款项金额为67622.58元,现益趣公司又以此笔报销单系***单方制作的报销凭证未经公司审核为由不予认可,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杭州益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20047.6元;二、原告杭州益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原告杭州益趣科技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因公支出的未报销款项67622.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益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益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2018年11月为正常上班,上诉人万万不能接受。事实如下:上诉人总经理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对话,明确要求***回到杭州上班(***与益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除公司有明确外派要求外,其工作地本就是杭州),但对话中***拒绝来杭州上班,到公司报到。而是在重庆家里微信打卡算上班。一审法院认定正常上班的理由是***没有提出书面的辞职报告,所以就是正常上班。这个上诉人认为理由很荒唐。如果按照法院的解释,***如果不提辞职报告,是否上诉人就该永远承担其在职责任?法院的判决剥夺了企业对员工的最基本的管理权利,这是荒唐的。公司法明文规定,员工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不能正常到岗,要么就是自动离职,要么就是旷工,而不是企业一定要等员工明确的辞职报告。无论自动辞职还是旷工,***都应该被认定为自动离职或被旷工开除。所以2018年11月上诉人完全不认可法院的正常上班裁决。法院裁决***正常上班的另外一个理由是上诉人前几个月一直给***在发工资(***也没有正常打卡),上诉人认为这个解释更加荒唐,如果仅是因为公司考虑到员工困难,不与员工计较,给***在内的员工发放基本的工资保障,就应该承担员工不遵守公司的基本职业操守和基本的公司管理到岗要求,请问这是什么神逻辑?上诉人总经理已经明确要求***到杭州报到上班,员工就应该履行基本的到岗义务,否则上诉人完全有权利按照劳动法处置员工,何来如此荒唐的逻辑?***给一审法院申诉的不来杭州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几个月不发工资没有钱来杭州?那么请问一是***没人委派他去重庆,上诉人何来承担你来杭州的费用?二是***真的是没有钱来杭州吗?在20l8年lO月之前上诉人董事长个人打给***15万元人民币(到今天也没有归还),这个费用难道不足以抵消欠发工资的带来的经济困惑吗?三是***实际情况是2018年下半年和原有杭州的家庭妻子离婚,在重庆找了个女的重新组成了家庭,所以无法来杭州报到工作。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是与主持社会公正所不符的。二、鉴于上述种种事实,20l8年l1月***是完全没有在益趣公司上班,履行员工的基本义务。既没有上诉人委派去重庆工作的安排(早期委派过,但都已经安排了其他工作很久了,重庆公司后期并没有委派他去工作,更何况重庆益趣与益趣公司也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正常的到岗履职,无论如何都是属于自动离职行为。所以上诉人认为既不存在发放当月工资,更谈不上给予劳动补偿。法院更不应该鼓励员工占公司管理的漏洞,助长不良的品德风气,希望中级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依据,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20047.6元。第一部分为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所欠的工资,总额为40047.6元。2018年12月17日益趣公司支付了2万元给***,尚欠20047.6元。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益趣公司主张其子公司向***支付的5000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军借给***的5000元用于抵扣部分工资,抵扣后所欠的工资余额为10047.6元,对此,***予以认可。益趣公司在起诉状中也主张在扣除子公司支付的5000元和蒋海军出借的5000元,应支付所欠的工资余额为10047.6元。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以及一审庭审时益趣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但在上诉时却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令益趣公司无须支付本项工资。第二部分为劳动仲裁委裁决益趣公司向***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金额1万元。本案在一审时,益趣公司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就此认定无须向***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上诉时,上诉人益趣公司一直主张***系不服工作安排,不能正常到岗为由,认定***为自动离职或者作旷工处理,就此认定无须向***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更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2018年11月份,***并无旷工的行为,一直根据之前的考勤方式进行打卡。益趣公司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4《***4-11月打卡记录》、《外出打卡日报》均清楚显示2018年11月份***有完整的打卡记录。同时,2018年11月13日,益趣公司要求***前往诸暨协助公司追讨欠款,11月15日追讨工作完成后返回杭州并向公司提交本次出差的经费票据,该报销款公司也审核通过。同月21日,益趣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军到达重庆,与***沟通安排下一阶段工作。11月初,益趣公司为***缴纳了11月份的社保,同月22日为***缴纳住房公积金48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2018年11月份还在为公司工作。益趣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一审阶段以及上诉时,主张***不服从管理,不按规定考勤,理应视为违反公司纪律,视为旷工,视为自动离职,一直主张公司的管理权。若公司认为员工有违纪事实,完全可以对员工的违纪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理。但是,截止至***申请劳动仲裁时止,益趣公司也未曾提出***有旷工的行为并对此进行处理。益趣公司如果认为***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认为***有旷工行为,益趣公司完全可以行使公司的管理权,对***的违纪情形进行处罚。即使***旷工行为成立,益趣公司也无权克扣基本工资,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明确的约定:第十条第(四):“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经批准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中途离职的,属于乙方违约,乙方只能取得离职前约定按月发给的月基本工资收入,双方约定的乙方其余待遇,如奖金、各种津贴等其他待遇乙方无权取得,乙方擅自离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赔偿。”也就是说,哪怕***旷工行为成立,公司也无权克扣基本工资。据此,益趣公司以***不服从公司管理、以旷工为由而拒付工资的理由缺乏依据,理应向***支付2018年11月的工资1万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30000元。滨江劳仲以益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裁决益趣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10000元为准,共计30000元。虽然裁决是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并未支持***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即13152元/月),对此,***也给予认可。本案中,一审原告益趣公司主张系由***主动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时,益趣公司认为***不服管理,未按要求到岗,***系自动离职,所以也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依据就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说的一句话“重庆我退出,杭州我离职”。因此,益趣公司认定***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的。***认为,益趣公司系断章取义,原话是:“蒋总:不好意思,有事情一直没有回复你。我不在重庆主城,您和胡姐商量吧,重庆我退出,杭州我离职。具体怎么办,公司决定了通知我就可以了”(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上午9点06分),这句话的意思是***可以从重庆退出,杭州可以离职,具体怎么办由公司决定。***并没有向蒋总发出明确的辞职信息。何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员工辞职需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事实上,***并未提出明确的辞职请求。即使***考虑到公司的经营状况,表达了离职的想法,在没有明确辞职的前提下,也不能视为***已经提出离职请求。自从2018年4月开始,益趣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工资一直无法正常发放,截止至2018年10月,连续3个月未曾发放工资,其他报销款项也被无限期地拖延,且经多次催讨无果,益趣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的生活。2018年12月,益趣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保,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据此,仲裁委以益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裁决益趣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益趣公司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益趣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的剩余工资为10047.6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益趣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2018年11月的工资请求,从益趣公司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8年4月、5月、6月、9月、10月均存在缺打卡及打卡地点不在办公区域的情况,7月、8月无打卡记录,但益趣公司已按月发放了4月至8月工资,9月至10月的工资亦予以确认;且益趣公司给***缴纳社保至2018年11月,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11月份仍在岗工作,益趣公司应向***支付11月份工资10000元。因益趣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益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关于未支付报销款67622.58元,上诉人益趣公司对一审法院该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益趣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益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