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5民初76号
原告: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金源大道289号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红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魔雅风情山庄,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新文,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兹玛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魔雅风情山庄(以下简称魔雅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兹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卓、被告魔雅山庄法定代表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兹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魔雅山庄向原告支付货款44811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设备一批,价款124011元,安装时额外增加费用7800元,并约定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87000元货款后,尚欠44811元未予支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魔雅山庄答辩称,购买原告产品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新产品与我们合同约定及新产品说明书所载不一致。合同约定应经环保验收,现该产品没有经过环保局验收。我们给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87000元。原告所诉增加7800元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磁炉设备,根据约定原告已将设备供应给了被告;2、增值税发票和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支付了87000元货款,余款未支付。
被告魔雅山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原、被告协商的是供应沈阳磁力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但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是河北一家公司叫三友牌产品,原告供货与合同不符,供应的货物到现在还不能正常使用;合同中也约定了有辅材费用,对原告提出的额外增加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合同约定要通过环保验收,但原告未提供产品检验报告、说明书等资料,至今不能验收。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已支付90000元货款,并非原告所述只支付了87000元。
被告魔雅山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代理的沈阳磁力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拟证实与原告洽谈供货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是沈阳磁力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产品价格与该宣传册报价一致,而原告供应的是河北三友牌产品。2、当时与被告洽谈合同的原告业务员王均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2016年8月27日,我与本公司杨小平一起带着沈阳磁力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信息、资料去找乌尔禾魔雅风情山庄法人代表张新文洽谈产品销售一事,2016年8月29日我与杨小平代表克拉玛依奥兹玛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新文签订由沈阳磁力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克拉玛依市奥兹玛工贸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此销售合同在第一次签订时并没有辅助材料一项,通过双方洽谈协商决定每台增加2500元的辅助材料,3台共计7500元,所以有第二次合同,此合同造价为124011元。其中已包含辅助材料款项。”拟证明当时合同约定的真实情况。3、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转帐付款40000元,加上原告认可的之前付的50000元,应总共付款9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以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和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沈阳磁力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宣传册、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电磁炉设备3台,循环泵及辅材3套,总价款124011元。合同最后一页空白处填写”补充:本产品须符合环保局验收”。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但未约定品牌,原告代理销售的电磁炉设备包括沈阳磁力通、河北三友等四个品牌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规格,向被告供应了河北三友品牌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支付9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产品须经环保局验收,但至今未被验收。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交产品检验证书、说明书等相关材料,环保局不予验收。原告称其在安装时已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但其并未提交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关于”产品须符合环保局验收”约定的相关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建 亭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人民陪审员 努尔东·托乎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新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