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尚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3民初2457号
原告: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平,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克拉玛依尚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然,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尚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兹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红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卓、余江平、被告克拉玛依尚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胡清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兹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支付违约金21250元;3、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合计23125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为425000元的电磁加热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尚宏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应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1、根据合同签订前的往来邮件,原告发出的产品销售要约及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交付的产品应当为磁力通高频电磁加热设备二台、功率分别是450KW、680KW。在设备运行后,使用者发现设备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经过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而是其他厂家的设备,因此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买特定的设备,而原告提供的设备为其他品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应供A货而供B货的行为造成根本违约,应当退还被告支付的货款,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原告提供的产品供热量不达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能满足实际生产需要,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提供的产品供热量应达到20度,而原告提供的产品供热明显低于实际所需要的20度,致使安装涉案产品的大棚热量不达标,棚内果树未能按照预期生长结果,造成巨大损失,使得使用涉案设备的大棚的用电量超出正常大棚的五倍之多,造成电费损失100多万元。因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应当返还已收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克拉玛依市奥兹玛工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磁力通高频电磁加热设备450、680(KW)单价150000、275000(元)共计425000元。三、交付和运输合同签订后需方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后,供方应在2016年8月25日之前,根据需方要求运至安装地点:农八师136团;运杂费用有需方承担。供方保证在2016年9月5日前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五、质量保证期限和技术服务:1、质量保证期自供方安装调试且试运行良好之日起计算,产品的质量保证为一个供暖期。供方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时供暖区域内温度达到需方所要求的合理温度(20℃以上)(现场必须满足正常工况条件)。六、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45%,计人民币贰拾贰万五千元整(22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试运行良好,支付合同总价款剩余的50%,计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12500元),剩余5%(贰万壹千贰佰伍拾元整21250元)作为质保金,需方应在一个供暖期结束后设备运转良好情况下支付给供方。八、违约责任:2、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21250元)(总金额5%)。并约定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供方:奥兹玛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余江平签字需方:余辉签字。原、被告对该合同均无异议,现因原告提供的供暖设备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相应的品牌及未达到约定的温度,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合同约定向第三方即136团克拉玛依正润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对其果树大棚内进行供暖。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又当庭撤回,仅作为抗辩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庭当庭准予。
双方对有争议的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克拉玛依市奥兹玛工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欲证实该供暖设备已经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成,过了一个供暖期,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2、出示律师函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向实际使用人136团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向被告进行了催款。
针对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予以认可,但是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磁力通品牌的供暖设备,且温度应当达到约定的20℃,原告均未达到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货款;证据2系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尚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出示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往来的邮件数份、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磁力通能源技术简介一份,欲证实原告作为磁力通品牌新疆区总代理,是以磁力通牌电磁加热设备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作出了承诺,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磁力通牌电磁加热设备450KW、680KW,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约定的品牌;
2、出示电磁设备使用人克拉玛依正润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通知函》两份、工作日志一本,欲证实原告提供的两台电磁加热设备功率小,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致使棚内果树无法正常生长;
3、出示证人姚某、张某证言,欲证实原告提供的供暖设备温度不达标,原告先构成违约。
针对以上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出示的是格式合同,磁力通能源技术简介是原告提供的仅是说明书,说明不了问题,科研性报告没有盖章和落款,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磁力通达不到被告要求的功率曾与被告多次沟通过,被告明知,对于被告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2《通知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二名证人不是技术人员,证实的问题与原告提供的设备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有争议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该份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但是确认其收到,认可未支付剩余款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均是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往来的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与本案其他证据一同予以确认;证据2、3《工作函》及其证人证言,均是实际使用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性,就是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克拉玛依市奥兹玛工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设备的运送、安装及调试,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被告认可未支付剩余的货款,现原告提出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被告提出:第一,原告作为磁力通品牌新疆区总代理以该品牌作为要约发出邀请,被告认可该品牌做出了承诺,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约定原告提供的磁力通品牌并按照规定送往136团安装调试;第二,供暖设备,依据实际使用方提供的证据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综合以上二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被告提出的意见进行分析:首先,本案的合同双方无异议,已实际履行。其次,关于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出示的磁力通能源技术简介,该产品最大功率是120KW,被告要求原告提供680KW、450KW功率的设备,明显磁力通品牌设备没有符合的产品,而原告陈述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辉沟通过,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辉同意更换为其他设备,经过安装和调试,机器已使用,虽然被告否认,但设备安装至运行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第三方于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后原告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查、维修,此点有证人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运行,以上可以证实合同在约定时间内被告未提出更换或者解除合同要求,即被告明知磁力通牌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同意更换为其他设备,设备安装后一直运行。再次,合同中约定设备要求达到20℃,同时合同也要求现场必须满足正常工况条件,第三方的供暖环境是水果大棚与普通室内建筑不同,经证人证言证实第三方实际需求的供暖面积为10000多平方米,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12000平方米,原告供应的二台设备680KW、450KW在满负荷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达到预设的温度,但原告提出第三方使用的大棚内变压器只有800KWA,依据热力学定律,功率越大输出越大,大棚变压器功率800KWA势必会限制二台热能功率合计1130KW的输出,约1/3功率未能输出即无法达到预设的温度,而此点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说明,以上可以证实第三方现场不能满足工况条件,从而影响设备供暖的使用效果,因此不能说明原告设备自身存在问题而直接导致根本违约。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设备已安装并使用且经过了一个采暖期,被告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默认,第三方提出的设备存在的问题,原告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查看,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质量的检查及检修,证人证言证实温度不达标,但没有专业技术人员提出是否与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而第三方自身存在工况条件瑕疵未能满足设备正常供热条件必然影响使用效果。故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完成了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能仅因第三方提出设备温度不达标就认为原告设备质量有问题构成根本违约,而成为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
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在不能满足工况条件下原告供暖设备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出实际损失及金额或者折抵要求,但又不支付货款及质保金,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设备安排技术人员检查,而设备未达到预期使用效果与第三方工况条件存在瑕疵有一定影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合同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25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违约金21250元、律师费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拉玛依尚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违约金212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3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37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尚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敏

{文书日期}
书记员  马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