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梅(系上诉人**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昕,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片区碱泉一街南社区工作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梅、石昕,被上诉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红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喜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根据***公司出示的暖气片照片,仅能证实暖气片表面发黄的外观瑕疵,不能证实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2.一审中,***公司虽提供了其与大赫公司工作人员姚瑶的通话录音,但经一审法院当庭向姚瑶核实,姚瑶陈述未见到退还的货物。一审法院仅凭通话录音对退货进行确认错误。3.**对第一批货物退款的前提是双方与大赫公司一起完成了退货退款手续,但本案第二批货物未办理上述手续,且张双英是否是大赫公司工作人员仍属待查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推定退货即认定**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违反禁止演绎推理的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收到货物不退款,但并未有直接证据证实***公司已经将货物退还**。2.根据双方与大赫公司的口头约定,***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1日前完成退货,即使***公司主张退货属实,但其自认的退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亦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公司辩称,一、案涉暖气片使用方为供水公司,根据供水公司出具的退货证明,可以证实**供应的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二、姚瑶当庭的陈述与通话录音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依据通话录音确定***公司已将货物退还**正确。三、**及大赫公司确实告知过应当在2019年10月1日前完成退货,但仅是对方的单方要求。经过陈述我方的困难,以及后期与大赫公司协商,其同意我们逾期退货。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退货款155,570元、运费1,500元;2.判令**支付产品拆卸人工费及车辆费8,900元;3.判令**支付违约金19,9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梦想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鑫梦想商行)(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鑫梦想商行向***公司供应4种大赫牌产品,分别为1kw高温暖气片65台,单价492.56元,合计32,016.40元;1.5kw高温暖气片314台,单价738.69元,合计231,948.66元;2kw高温暖气片130台,单价984.93元,合计128,040.90元;4kw高温辐射器8台,单价890.80元,合计7,126.40元;以上共计399,132.36元(含3%增值税)。产品质保期为两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开始运行之日起算),质保期内若有产品质量问题厂家予以免费更换及免费售后服务。供方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供方需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鑫梦想商行供应了全部货物。2019年,***公司发现高温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同意予以退货。随后,***公司退回部分高温暖气片,**于2019年10月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斌支付退货款199,460元,银行交易摘要显示为“货款846片电暖气与650元运费”。双方认可高温暖气片每片退款235元,1kw是2片,1.5kw是3片,2kw是4片。另查,鑫梦想商行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现已注销。另查,**与宋秀梅系夫妻关系。经法庭询问,***公司称其第一批退货暖气片846片,第二批退货暖气片662片,每片235元,第二批退货款应为155,570元,税费不退。**称第一批退货没有争议,没有收到第二批退货的货物,如果收到货物**会找大赫公司,然后把钱退给***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认可涉案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向***公司支付了第一批退货的退货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收到***公司的第二批退货;2.如**已收到第二批退货,***公司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货物出售方,对其出售的货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应积极与购买方沟通,主动解决问题。本案中,**认可向***公司出售的涉案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退还第一批货物并支付了退货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公司在完成第一批退货后找**的妻子宋秀梅协商后续退货事宜,**未积极履行产品瑕疵担保义务主动解决问题,而是让***公司找第三方沟通解决,该行为属于怠于履行产品瑕疵担保义务。***公司称其按照**的指示将涉案第二批退货运送到大赫公司仓库,且大赫公司的工作人员姚瑶已确认退回的二三百台高温暖气片存放在大赫公司以前的乌鲁木齐市仓库中,并已通知宋秀梅。虽然**否认曾指示***公司将涉案退货运送至大赫公司仓库,但大赫公司作为涉案产品厂家,***公司将涉案退货产品运送至大赫公司仓库并无不当,且宋秀梅曾是大赫公司渠道商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该仓库的位置,以及与大赫公司对接核查及退货的办理流程。**作为出售方,有义务积极与大赫公司对接核实并办理退货事宜。从2019年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至今,因**怠于履行产品瑕疵担保义务,导致第二批退货至今不能得到确认并办理退货,应由**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推定**已收到***公司退回的第二批货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公司主张的退货款。承前析理,因**怠于履行产品瑕疵担保义务,导致第二批退货至今不能得到确认,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涉案买卖合同标的及总金额399,132.36元,第一批退货暖气片846片199,460元,每片退款235元的事实,***公司主张其第二批共退货暖气片662片,退货款共计155,570元,与上述事实基本相符,故对第二批退货暖气片662片,退货款共计155,570元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已对第一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退货,故对第二批同类产品也应予以退货,并支付退货款155,570元。关于***公司主张的运费1,500元、产品拆卸人工费及车辆费8,900元,因未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但从克拉玛依市将货物运送至乌鲁木齐市客观上会产生运费,且在第一次退货时,**向***公司支付了运费650元,故对运费65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19,957元,因**交付的高温辐射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暖气片也已经办理了部分退货,并支付退货款199,460元,故认定违约金为7,778.50元(155,570元×5%)。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退货款155,570元、运费650元、违约金7,778.50元,合计163,998.5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产品退货交接单,拟证实***公司的第一批退货经双方与大赫公司现场交接后形成了退货交接单,但第二批货物***公司未提交上述单据,不能证实履行了退货手续。2.微信截屏及短信截屏,拟证实大赫公司明确要求***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1日前将案涉货物退回,但依据***公司的陈述,其直至2019年11月4日才退回货物,故亦未按约定时间退货。***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将货物退回至大赫公司库房,并由大赫公司工作人员张双英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王运喜与退货司机杨志顺的通话录音、卸货后大赫公司库房照片、退货司机司秀民出具的证明及王运喜与**、宋秀梅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公司已将第二批货物退回至大赫公司库房。**经质证,对王运喜与退货司机杨志顺的通话录音、卸货后大赫公司库房照片、退货司机司秀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不认可,对王运喜与**、宋秀梅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系就第二批货物退款进行协商,不能证实***公司已退回货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因***公司对**提交的产品退货交接单及微信截屏、短信截屏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产品退货交接单系双方对第一批货物履行的退货手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微信截屏、短信截屏载明了双方及大赫公司就第二批货物退货退款问题的协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司提交的王运喜与退货司机杨志顺的通话录音、卸货后大赫公司库房照片、退货司机司秀民出具的证明,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照片系对库房内情况的拍摄,无法证实系大赫公司库房,故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对王运喜与**、宋秀梅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且对话内容与双方退货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喜与宋秀梅微信联系退货事宜,宋秀梅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产品退货交接单,宋秀梅并称“把数量告诉我,我出个单子过去”。2020年12月7日,王运喜与**、宋秀梅再次协商退货事宜,**、宋秀梅陈述未退款的理由为***公司逾期退货。
又查明,二审庭审中,**陈述案涉电暖气质保期为2年。双方当事人并认可***公司退还的第一批货物存在电暖气插头剪掉的情况,但**未对该部分货物扣款。
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屏,王运喜与**、宋秀梅的通话录音,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退还***公司货款155,570元、支付运费650元及违约金7,778.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公司认为**供应的暖气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要求**予以退货退款,双方已就退货退款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关于货物是否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公司提交的与大赫公司工作人员姚瑶的通话录音、2020年7月6日与宋秀梅的通话录音,姚瑶认可***公司已将案涉暖气片退还至大赫公司库房,且姚瑶亦将退货事实告知宋秀梅。**对***公司出示的与姚瑶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再者,结合二审中宋秀梅提交的其与王运喜的微信截屏、***公司提交的王运喜与**、宋秀梅的通话录音,上述协商过程中**、宋秀梅均未陈述未收到退回的暖气片。关于一审庭审中与姚瑶电话核实的情况,姚瑶仅陈述记不清是否存在与王运喜通话的情况,亦未对***公司退货的事实予以否认。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司已将第二批暖气片退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应当按约定退还货款。对货款、运费及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张双英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对第二批货物数量、单价的陈述,认定该批货款为155,570元、运费6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履行情况已进行调整,故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亦无不当。
**另诉称***公司逾期退还货物,亦不应当返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因**供应的暖气片在使用后发黄,双方已就暖气片退还形成了一致意见,虽然在协商的过程中亦提及应当于2019年10月1日前退货,但在王运喜与宋秀梅2019年11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公司当时退货并未提出异议。其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买受人进行退货是买受人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应出卖人的限制而阻却行使。再次,根据庭审查明,案涉暖气片质保期为2年,即使至2019年11月,暖气片亦在质保期内,**作为出卖人,仍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对**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明
审判员 吴婷
审判员 依力亚尔 乌马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骁